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民终6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兴源北路北创科技园17楼。
法定代表人:李玲娟,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501、1508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原审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
原审被告: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108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德才,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王静,女,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王德才、王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苏0213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朝华
审判员  孙 皓
审判员  富建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华智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