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3执207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德才。
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德才。
被执行人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德才,男,1971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男,1974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女,1993年3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一、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51666.67元、逾期罚息(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18年10月29日为1126.67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166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上浮50%计算),以及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9182元。二、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提供质押的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900万元人民币)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以**提供质押的无锡惠恒管理咨询企业(有限合伙)的股权(出质股权的数额:540万元人民币)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对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华鑫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原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现已并入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600万元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10元减半收取为246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5元,由、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上述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证券、房产等情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9年5月22日查封了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苏B×××**小型轿车,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苏B×××**、苏B×××**、苏B×××**号汽车,上述汽车因没有实际控制,故无法处置。依法查封了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花园××区××房产,查封了**名下位于无锡市蠡××香樟××房产,查封了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无锡市时代××城××区××房产,上述房产均因抵押给其他债权人、且抵押额度较大,即使处置无多少残值,故申请执行人不需要本院执本案中处置。于2019年7月31日查封了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本院冻结了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限制其高消费。执行中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作出书面承诺,分期归还上述债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本院终结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894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义务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和解协议全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及时向本院告知履行结果。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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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尤祺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