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213执607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德才,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724195616Q)。
法定代表人:*德才。
被执行人: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5502776299)。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695496822Y)。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滨湖区,(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582258684A)。
法定代表人:***。关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445576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3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8.53万元;三、**、**、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有权以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60-2201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98元,减半收取后计2439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9399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655元,*德才负担2774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负担的诉讼费中的2160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于2019/11/7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经向各银行、不动产登记中心、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等部门调查,结果如下:
1、银行存款情况。经向各银行查询,无可供执行的存款。
2、房产情况。查封*德才名下位于溪岸观邸75-1604、**名下位于蠡湖香樟园6-3301、**名下位于太湖国际一街区113-3001、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时代上城B区35的房产,本案非首封案件,无处置权,但已提交参与分配申请。
3、车辆情况。查封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苏B×××××、、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名下号牌为苏B×××××、苏B×××××、苏B×××××、苏B×××××车辆档案但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
4、其他。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在其他法院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综上,本案合计执行到位0元。本院已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之日前十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的义务,并每年向本院报告财产,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书及副本一式三份。
审判长***
审判员尤祺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申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