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滨湖区*巷200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582258684A)。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新峰,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原审被告:**,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原审被告: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君山路6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200724195616Q)。
法定代表人:*德才。
原审被告: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明珠发展大厦21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5502776299)。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太湖西大道1890号1501、1508室,(统一信用代码:91320211695496822Y)。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秀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才、**、**、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豹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时德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以下亦称一审法院)(2018)苏0213民初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隐秀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放贷是高利贷,利息付款时间和金额及打款记录可以证明借款是先付利息,利息金额证明**属于放高利贷。2、上诉人对**提供的还款金额有异议,与上诉人汇出的金额有差异。3、上诉人对其担保有异议,担保协议信息填写不完整。隐秀公司在4月份就停止经营,怎么可能再有资格作担保。没有股东会协议同意就同意担保,说明该担保是假的,**申请查封隐秀公司财产是违法行为。4、上诉人对短期借款合同有异议,支付利息的金额远远高于合同上的月利率2%,证明**提供的该合同是虚假材料。5、对一审判决的利息计算方式和金额以及**主张的律师费均不予认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是事实。1、**不是放高利贷,借款的利息是按年息24%计算,没有超过法定最高限度。2、借款人是*德才,***归还的款项并不是上诉人汇出,所以上诉人无权对还款数额提出异议。3、担保是上诉人自愿合法的真实意思表示。4、对于律师费借款双方在合同中也已约定,且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德才述称,一审判决对于其还给**的24600元以及其还给高飞的18000元没有计算,这些应该也是归还**的本金。另外一审判决对律师费的判决太高,请求二审纠正。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1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均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立即支付律师费损失28.53万元;3.**、**、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对***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有权以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房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1日,**与***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德才向**借款700万元,用于短期周转,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按月息2%计算。**、**、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向**出具担保书,自愿为*德才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奥时德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二次履行了全部出借义务,但*德才未按约还款,**、**、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与***签订短期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向**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8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受理费、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等)由败诉方承担。同日,**、**、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分别向**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7月11日、2018年7月16日,**通过银行分二次向***汇款200万元、500万元。嗣后,隐秀公司向**出具担保书,自愿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8月15日,奥时德公司提供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房屋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抵押给**,并办理了余额抵押登记,担保债权的数额均为300万元。2018年8月16日,**与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其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第一审诉讼,并应支付代理费28.53万元。
另查明,*德才以及其委托的他人通过银行分别于2018年的7月11日、7月16日、7月20日、7月25日、7月27日、8月10日、8月22日、8月24日、8月27日向**汇款2.8万元、10.68万元(分三笔)、8.96万元、2.24万元、9.8万元(分三笔)、19万元、10万元、160万元(分二笔)、5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向**借款,理应履行还款义务。现***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的借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借款数额应当以实际交付的数额为准。**在出借款的同时所收取的款项,应在出借本金中扣减,按实际出借金额计息。*德才的还款应先冲抵利息,超出部分应从借款本金中扣减。故**所主张的借款本金有误,依法予以调整。由于在涉案担保书中对于发生纠纷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承担事项未作约定,故对**要求**、**、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灵豹公司、奥时德公司、华源公司、隐秀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于**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三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4455761.2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息随本清);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起3日内向**支付律师费28.53万元;三、**、**、江苏灵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华源誉康药业有限公司、无锡隐秀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有权以无锡奥时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天鹅湖花园A区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陈述不利后果。
本案**向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还款,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等债权凭证,对于款项的交付亦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为凭,本案借贷关系的基本事实成立。因出借人**在出借借款后收取了部分还款,故对于实际欠款金额及利息,一审法院已经依法作出调整,经本院审核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隐秀公司称***放高利贷,以及对借款合同、还款金额、利息金额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隐秀公司在格式化的担保书上加盖公司及法定担保人印章,担保的主要内容亦清晰明了,故即使该担保书其他内容未填写完整,亦不影响隐秀公司担保责任的成立。至于原审被告*德才的述称意见,因其并未上诉,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隐秀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9元,由上诉人隐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小兵
审判员***
审判员俞彤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