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风机)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某某(以下简称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303民初1841号

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平名博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四平市铁东区北一马路60号(二面粉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学山。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法定代表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风机)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于2019年5月14日作出(2018)吉03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太原人保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吉03民终字965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民初271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风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原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风机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71万元,鉴定费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风机设备,从四平市到山西侯马市。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损毁并造成货物损失。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我们是正常拉货,对方车给我的货撞掉了,应该赔偿我们的货物。

被告太原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庭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辩称:一、在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等无其他拒赔理由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在我方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负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承担。二、对于承保情况及事故的真实性我方予以认可。三、对于原告方的损失金额,应当按照由贵院组织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2019)吉03委鉴566号》为准。根据鉴定意见,其设备损失金额应为柒拾壹万元整。四、根据鉴定结论设备残值为三万元,故应当在其损失金额中扣除三万元残值,我方实际履行赔付金额为六十八万元整。五、原告方应对我方所支付的50000元鉴定费用予以部分承担。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东大风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甲方东大风机和乙方***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14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生产的风机运送至山西侯马市,卸货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运费为13000元,经办人是四平市铁东区****。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2、风机销售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4日,买方侯马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卖方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卖方将一组风机销售给买方,总价格为人民币1073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第1.3条规定,设备技术归还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卖方详细的供货范围及技术资料均按合同技术附件中有关内容提供,及第5.1条之规定均能证明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

****质证认为,不清楚。

3、产品发运单两份,证明:1.运单20180714-1,此货物为***运输至山西侯马市的风机,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按时运到。2.编号20180905-1,此清单与上一份清单一致,为本公司重新制作风机一组,运送至山西侯马市,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并有侯马市接收人接收,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另重新制作一组风机交付给侯马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风机现已投产使用。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4、照片一组:行车证,驾驶证,重新制作风机的厂房照片,车头照片,车主,共计8页。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9月重新制作一组风机,现已交付。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5、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由法院组织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我公司风机损失金额为710000元,鉴定费票据是我公司申请鉴定的2万元。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7、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对以上证据材料,被告太原人保在邮寄答辩状时,同时发表质证意见:一、对于贵院所委托鉴定,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做出的《(2019)吉03委鉴566号》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及鉴定结论予以认可。二、原告自行委托所做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不予质证。三、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风机设备,从四平市到山西侯马市。2018年7月16日3时30分许,***驾驶晋A0123X、晋AH069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67KM+500M(京昆高速转二通道匝道内)处第一行车道内追尾由王朋驾驶的吉C28656、吉C18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吉C28656、吉C18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朋无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为***,该车在被告太原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王朋系被告***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吉C28656、吉C188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所载货物系本案原告托运的风机。原告受损风机,经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风机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损失价格为975200元产(原告自行鉴定)产生鉴定费2万元。因双方对本案标的物的价值有异议,此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组织下,抽签选择鉴定机构,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对本案标的物作出《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四平东大风机损失鉴定意见书》,确定评估损失价格为71万元,设备残值为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朋无责任。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故,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的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为***,该车在被告太原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原人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被告四平市铁东区****、***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庭推定其为雇佣关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对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评估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讼要求原来的鉴定费用,系原告在物品受损后,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应在保护的数额内按相应比例予以保护。关于被告太原人保辩称的由原告承担本案鉴定费用5万元,因对原告原来的鉴定费用进行了相应的减除,故不予以保护。关于财产残值部分,在被告按鉴定数额赔偿后,残值原件应归被告所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风机损失款71万元。

二、原风机残值原件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

三、评估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四平市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国

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

人民陪审员  陆 杨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孟凡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