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1885号
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先,王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庆桂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玲绫,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芬,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风机公司)与被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水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风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永先、王超,被告兰丰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李文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风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1,024,0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原料磨循环风机改造合同书,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技术参数,如期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毕并将该设备运至安装现场,但由于被告不能及时停机,逾期10天安装,后于2018年3月7日安装完毕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尽诚实验收之义务,于2018年4月11日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后经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费1024000元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关于付款条件的约定,合同约定第二期工程款付款前提是工程完工调试完毕验收合格支付70%,第三期支付前提是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上述二、三期款项均未达到付款条件,原告改造风机没有达到双方合同及附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书面报价上载明验收标准,因此不应当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提供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也未达到设备正常运行的10%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原告存在工期逾期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被告提起反诉,后撤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10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原料磨循环风机改造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付款办法约定:第一期款:合同生效后支付20%工程款,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期款:待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第三期款: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完工验收约定:1、验收:本工程完工时,乙方应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验收报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相关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原因未能于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视为合格;但验收结果如有设计不当、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合契约之规定者,乙方应即修补或更换后再报请甲方复验,其因修补或更换致逾期完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验收标准:改造前甲方1#原料磨循环风机运行功率为3475KW,按照乙方所提报技术标准,改造后甲方生料磨达产450t/h,风机进口温度65-75,风量830000立方米/h,风压在10000pa条件下对电机节能连续统计15日,核算每小时节电量。达到乙方所承诺的节点595kw(运行功率小于2910kw)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月将加工的设备运至被告处,被告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参数(包括气体温度、压力、流量)进行检测,其中台时产量为365.4t/h,实耗功率为3017KW,进口气体温度为75℃,工况风量为784188立方米/h,有效功率2026KW。另查明,被告已将该风机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由原告加工承揽的原料磨循环风机,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价款应当在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审理中被告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的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虽然该鉴定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但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应当认为被告提供了证明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初步证据,而原告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加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故应当认为该设备尚未检验合格,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因甲方原因未能于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视为合格的条件,故本院认为第二期及第三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原告要求立即付款10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验收合格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尚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尹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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