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61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铁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庆桂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田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14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兰丰公司应当负责工作成果的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兰丰公司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兰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兰丰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以下简称河北检验站)不具备风机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一、二审判决以该站的检验报告为依据,认定东大公司的工作成果不合格,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三)兰丰公司擅自拆除本案案涉工程设备,实为解除合同,且兰丰公司在就工程质量提起反诉之后又申请撤诉,故一、二审判决以质量为由判决驳回东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丰公司是否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河北检验站是否具备鉴定资质。
(一)关于兰丰公司是否怠于履行验收义务问题。根据双方之间关于验收的约定,兰丰公司应在接到验收报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验收,如因自身原因未能在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的视为合格。但根据东大公司自行提交的《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窑循环风机拆除、安装进度说明》载明的信息表明,本案案涉工程设备已于2018年3月5日完成安装。2018年3月24日,东大公司又针对兰丰公司发送的通知提出会对兰丰公司的调节工作进行配合,据此表明,此前兰丰公司已进行验收并提出了工作成果的相关指标达不到相关标准的意见。再结合兰丰公司自行委托河北检验站作出的鉴定意见,即本案案涉工程设备相关指标不符合约定的相关标准。故,一、二审判决认定兰丰公司并未怠于履行验收义务,并无不当。
(二)关于河北检验站是否具备鉴定资质问题。河北检验站“检验检测的能力范围”中“水泥生产工艺性能”包括了“气体温度、气体压力、气体流量”等三项经营范围。本案兰丰公司委托该站鉴定的项目为“气体温度、气体压力、气体流量、气体动压”,与该站的经营范围基本吻合。且东大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对兰丰公司自行委托的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故,东大公司认为河北检验站不具备鉴定资质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丹
审判员 向森辉
审判员 李 洁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袁兰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