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海波,吉林言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桂花镇庆桂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吴玲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珂,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芬,女,汉族,1989年2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风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丰水泥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风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因产品引起的诉讼应由当事人在举证期届满前七日内提出质量鉴定申请,委托单位应该是法院而不是兰丰水泥公司。兰丰水泥公司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兰丰水泥公司提请的鉴定机构及其上级部门均没有鉴定资质,因此《检验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东大风机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兰丰水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诚实验收义务,单方终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民法通则》第4条、第111条的规定,兰丰水泥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东大风机公司的经济损失。
兰丰水泥公司辩称,本案系在东大风机公司起诉立案前,就已经委托作出了鉴定,根据鉴定报告的内容,兰丰水泥公司认为东大风机公司提供的风机不符合合同约定检验标准,不能达到使用要求,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检验报告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并非申请法院组织的鉴定。该鉴定报告是有效的,一审时兰丰水泥公司已经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是有资质的。如果东大风机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无效的,应该拿出另一份鉴定报告认定来推翻该份报告,否则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未提出鉴定申请,事实上自己提交的检测报告成了唯一一份有效的证实标的物性能的依据。因为东大风机公司交付的风机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条件,而且直接导致兰丰水泥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所有的责任应由东大风机公司承担,本案因东大风机公司交付的货物无法达到验收标准,按合同约定没有构成付款条件,因此兰丰水泥公司不应承担第二笔支付货款的责任。
东大风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兰丰水泥立即给付加工费102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大风机公司、兰丰水泥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原料磨循环风机改造合同书,该合同第二条付款办法约定:第一期款:合同生效后支付20%工程款,作为工程预付款;第二期款:待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第三期款:剩余10%工程款作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支付。完工验收约定:1、验收:本工程完工时,乙方应报请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接到乙方验收报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相关验收工作,如因甲方原因未能于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视为合格;但验收结果如有设计不当、施工不良或材料不符合契约之规定者,乙方应即修补或更换后再报请甲方复验,其因修补或更换致逾期完工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验收标准:改造前甲方1#原料磨循环风机运行功率为3475KW,按照乙方所提报技术标准,改造后甲方生料磨达产450t/h,风机进口温度65-75,风量830000立方米/h,风压在10000pa条件下对电机节能连续统计15日,核算每小时节电量。达到乙方所承诺的节电595kw(运行功率小于2910kw)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东大风机公司于2018年1月将加工的设备运至兰丰水泥公司处,兰丰水泥公司于2018年3月30日委托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该合同项下的设备参数(包括气体温度、压力、流量)进行检测,其中台时产量为365.4t/h,实耗功率为3017KW,进口气体温度为75℃,工况风量为784188立方米/h,有效功率2026KW。另查明,兰丰水泥公司已将该风机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案中,东大风机公司虽然向兰丰水泥公司提供了由东大风机公司加工承揽的原料磨循环风机,但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期价款应当在工程完工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款,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审理中兰丰水泥公司提供了由其自行委托的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虽然该鉴定并非双方共同委托,但该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应当认为兰丰水泥公司提供了证明该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的初步证据,而东大风机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加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验收标准,故应当认为该设备尚未检验合格,也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因甲方原因未能于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视为合格的条件,故一审认为第二期及第三期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东大风机公司要求立即付款102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待验收合格后,东大风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东大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08元,由东大风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东大风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照片2张,内容为电脑截屏打印件两张,无电脑使用单位信息,主要内容为某生产线各个系统运行的参数。拟证明:拆换更换原有风机后,兰丰水泥公司各系统的运行参数依然未达标,所以是兰丰水泥公司系统故障,并不是东大风机公司的风机问题。兰丰水泥公司质证不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理由东大风机公司无法证明该照片内容是在什么地方,无法证明形成的时间和地点,也没有说是兰丰水泥公司的系统,该证据不应被采纳。
本院审查认为,上述电脑屏幕截图无相关系统使用单位和系统名称,兰丰水泥公司也不认可来源于该公司,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东大风机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窑循环风机拆除、安装进度说明》载明,风机设备安装完毕时间为2018年3月5日,风机试车及调试为2018年3月7日。兰丰水泥公司一审质证时对该进度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2018年3月24日东大风机公司针对兰丰水泥公司相关通知,向兰丰水泥公司发送的《“关于1#原料磨循环风机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通知”回复》第4条处理意见载明:作为风机制造厂,我们对水泥生产工艺了解不深。但我们还是积极配合贵司处理问题,咨询水泥行业相关专家,聘请水泥生产行业专业人士至贵司解决问题。从目前的投料量和入库电流看,投料量数值与实际不符,数值偏低,皮带秤需要校准。在雨季现场物料湿度、粘度较大,磨机不可能处于最佳工作状态。贵司作为水泥生产专业厂家,希望能从原材料性能、系统是否漏风、操作工艺等方面检查,我公司会积极配合贵司的调节工作。
该事实有经一审质证和双方均认可的东大风机公司《“关于1#原料磨循环风机改造工程相关事宜的通知”回复》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东大风机公司与兰丰水泥公司就原料磨循环风机改造事宜签订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二审中各方的上诉和答辩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兰丰水泥公司是否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二是一审判决认定未达到未付款支付条件是否正确。现结合事实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兰丰水泥公司是否怠于履行验收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关于验收部分的约定,兰丰水泥公司应于接到验收报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相关验收工作,如因自身原因未能于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视为合格,据此,兰丰水泥公司应在6个月内完成验收工作。而根据东大风机公司自行提交的《四川兰丰水泥有限公司一号窑循环风机拆除、安装进度说明》载明的信息,表明其自认案涉设备于2018年3月5日完成安装,2018年3月24日东大风机公司又针对兰丰水泥公司已发送的通知提出会对兰丰水泥公司的调节工作进行配合,表明此前兰丰水泥公司已进行验收并提出了工作成果相关指标达不到要求的意见。结合2018年3月30日兰丰水泥即取得河北省建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载明案涉设备相关指标不符合约定的检测报告,因此本案不应认定兰丰水泥公司未及时履行验收义务。东大风机公司所提兰丰水泥未及时履行验收,应视为合格并应支付剩余工作报酬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剩余未付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关于定作设备质量验收的相关约定,双方本应采取直接验收的方式认定案涉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如上所述,本案不应认定兰丰水泥公司存在验收迟延,在此的情况下案涉设备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明责任应由承揽人东大风机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过程中,东大风机公司未申请鉴定或以其他证据证明案涉设备相关技术参数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导致设备是否合格的事实存疑。同时本案也存在兰丰水泥公司以案涉设备不合格而将其拆除,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兰丰水泥公司提供的检验检测报告构成了证明设备不合格的初步证据,认定案涉设备尚未检验合格和未达到约定付款条件,实际上是以证据不足认定案涉设备是否合格的事实存疑,并非直接采信该检验检测报告认定设备质量不合格;东大风机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直接据此认定案涉不合格属于自身误解。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以东大风机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东大风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 方
审判员 张卫敏
审判员 袁晟翔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丽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