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

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风机)与四平市铁东区颜成物流(以下简称颜成物流)、某某、某某、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303民初2719号
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区海丰大街318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丽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磊,四平名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平市铁东区颜成物流,四平市铁东区北一马路60号(二面粉院内)。
法定代表人:范学山,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8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清徐县。
被告:***,男,汉族,1980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清徐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
法定代表人:方江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公司职员。
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大风机)与被告四平市铁东区颜成物流(以下简称颜成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原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大风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被告颜成物流的法定代表人范学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玉,太原人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大风机诉称: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995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颜成物流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风机设备,从四平市到山西侯马市。在运输途中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托运的货物损毁并造成货物损失。其后,被告未依法进行赔偿,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颜成物流辩称:我在2018年7月12日14时12分收到东大风机毕秀梅通过微信告诉我,到山西侯马市送货,找一台车。之后我找到了***,***装着东大风机的货去了山西侯马,在路上被别的车撞到,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辩称:本案中实际侵权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并不承担任何的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由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保险范围外应当由实际侵权人和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赔偿损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太原人保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司承保晋A012**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同意在限额内赔偿。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甲方东大风机和乙方***货物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14甲方委托乙方将甲方生产的风机运送至山西侯马市,卸货日期为2018年7月17日,运费为13000元,经办人是四平市铁东区颜成物流。
颜成物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13000元的货运费用有异议,是明显后填的,并不是原始票据有的,而且对于件数及价值全部都是后填的,可以证实甲方当时并未告知所运输的货物的价值。
太原人保质证认为,同意***的质证意见,并补充:1.对于件数是否为当时供货之后所约定的件数2.价值应该由专业的机构对受损的风机进行价值评定,该风机的用途是什么。
二、风机销售合同一份,签订时间是2018年5月4日,买方侯马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卖方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内容卖方将一组风机销售给买方,总价格为人民币1073000元,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该合同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加工承揽合同,根据合同第1.3条规定,设备技术归还技术经济指标和性能,卖方详细的供货范围及技术资料均按合同技术附件中有关内容提供,及第5.1条之规定均能证明该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
颜成物流、***、太原人保质证认为:首先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合同系原告与第三方所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联系,原告在委托运输时,并未告知存在该合同或合同内容,对于因该合同所导致的一切法律后果,与被告无关,对于是否为加工承揽,也不能够证实其损失货物与该合同是否有关,本案中涉诉的财产的损失也与该合同无关。该合同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无法证实其真实性。
三、产品发运单两份。1.发运单20180714-1,此货物为***运输至山西侯马市的风机,因发生交通事故,没有按时运到。2.运输编号20180905-1,此清单与上一份清单一致,为本公司重新制作风机一组,运送至山西侯马市,到货时间为2018年9月7日,并有侯马市接收人接收,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另重新制作一组风机交付给侯马市汇丰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风机现已投产使用。
颜成物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的均有异议,该份产品发运单,并没有被告的签字,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其是否是重新制作与本案无关。
太原人保质证认为,同意***质证意见,原告提供发运单中所列明细的配件不能作为本次事故所核查的依据,作为事故损失配件。
四、照片一组、行车证,驾驶证,重新制作风机的厂房照片,车头照片,车主,共计9张。证明我公司于2018年9月重新制作一组风机,现已交付。
颜成物流、***质证认,对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实受损配件的损失情况。
太原人保质证认为,应当提供供货的清单以及交付完成后购买风机的发票。
五、鉴定报告及发票。证明我公司委托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风机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风机整体损坏无法进行再次使用,鉴损金额为975200元,鉴定费为20000元。
颜成物流、***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对证明也有异议,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程序违法,被告并不知情,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太原人保质证认为,同意***质证意见,鉴定项目中所列的配件与原告举证过程中所列的8个配件项目不相符,请求法院允许我方申请重新鉴定,配件的残值应归属人保公司。
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朋无责任。
三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被告颜成物流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运输协议书一份,证明我没有挣到东大风机的钱,不应该起诉我,我就起到物流中介的作用,不承担连带责任。
东大风机质证认为,对于货物运输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协议虽对件数、价值及运输结算方式没有明确,但货物名称写明风机,并且装货日期及卸货日期也标明,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签字盖章后生效后对承运方所承担的义务已经明确,故承运方***及介绍方颜成物流应对货物运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可以证实在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有自己所填写的内容,不真实,而且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法律规定的,对于颜成物流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不能够依据该协议予以证实。
人保公司质证同***质证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具体诉请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的答辩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各方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应依法对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合理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颜成物流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书,由被告***为原告运输风机设备,从四平市到山西侯马市。2018年7月16日3时30分许,***驾驶晋A012**、晋AH0**挂号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昆明方向267KM+500M(京昆高速转二通道匝道内)处第一行车道内追尾由王朋驾驶的吉C286**、吉C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左后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吉C286**、吉C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朋无责任。***驾驶的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为***,该车在被告太原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王朋驾驶的吉C286**、吉C1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是***,所载货物系本案原告托运的风机。原告受损风机,经四平中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受损风机进行评估,确定评估损失价格为975200元。被告太原人保对本案损失风机的价格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本院征求其意见后,其表示在原告为其提供发票及受损的风机残值原件后,同意放弃重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货物运输合同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两种法律关系的竞合,当事人有选择诉讼的权利。本庭依当事人的申请,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处理此案。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赔偿责任,已由交警部门进行了责任划分,即***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王朋无责任。交警部门处理此事故,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事实及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驾驶的肇事车辆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为***,该车在被告太原人保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应由被告太原人保在保险范围内承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纠纷的构成,被告四平市铁东区颜成物流、***在此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庭推定其为雇佣关系。被告***、***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对本案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部分(评估鉴定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风机损失款975200元(原风机残值原件归被告太原人保)。
二、评估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四平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平市东大风机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军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