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东张村。
负责人:马会斌,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鹏,河南精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方庄镇中铝厂院内。
法定代表人:牟学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方,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乡仁村。
负责人:张小桥,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
法定代表人:武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
法定代表人:陈培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河南精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人民大道大顺发商厦
法定代表人:卢立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矿渑池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公司)、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及第三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国际公司)、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矿渑池分公司不服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矿渑池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鹏、被上诉人中铝中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东方)和三门峡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昆朋、第三人中铝国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志刚、第三人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了诉讼,中矿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矿渑池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中矿渑池分公司的起诉,并支持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中矿渑池分公司是适格的一审原告,有权主张涉案的工程款,一审裁定故意遗漏案件关键事实。一审裁定认为中矿渑池分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该认定与本案事实相违背。2014年4月1日中铝中州三门峡矿、中铝国际三门峡矿总承包项目部、盛达公司、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当事人签订的《中铝雷沟矿区铝土矿采矿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明确约定:第三人盛达公司承建的由中铝中州公司发包的段村-雷沟铝土矿采矿工程的雷沟矿区各标段井建工程合同,第三人盛达公司将上述合同概括转让与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铝中州公司、第三人中铝国际公司、盛达公司及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四方协议上签字确认,该转让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中铝雷沟矿区铝土矿采矿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设立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并履行所受让合同。2014年2月26日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了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并经工商登记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实际履行了上述四方协议合同内容。在此之后涉案的段村-雷沟铝土矿采矿工程的雷沟矿区各标段工程合同也均由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签订并履行。2017年11月17日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相应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也更名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显然,中矿渑池分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经济组织,涉案工程是由中矿渑池分公司施工完成的,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中矿渑池分公司作为中矿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在其本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独立提起诉讼。中矿渑池分公司基于四方协议的约定与授权,代表涉案相关工程合同的施工方向相对人主张合同工程价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矿渑池分公司属于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一审裁定故意曲解法律,一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恶意曲解法律本意,该条规定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立法本意是公司对分公司的对外民事责任承担,并未否定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是中矿渑池分公司依法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之诉,不涉及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一审裁定故意混淆,是明显的曲解法律。同时,对于中矿渑池分公司一直强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等规定视而不见。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中铝中州公司和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辩称,一、中矿渑池分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1)无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主体不适格是不同的概念,两者都适用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中矿渑池分公司所主张的法条,都是程序法意义上关于诉讼权利能力的规定。一审裁定并未根据程序法否定中矿渑池分公司的诉讼权利能力,而是根据实体法认为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2014年4月1日的《合同转让书》的合同受让主体是中矿公司,非中矿渑池分公司。中矿渑池分公司完全是按照中矿公司的意思表示行事,其在相关合同签订、履行中没有独立的意思表示能力。中矿公司和渑池分公司之间是公司与其分支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3)根据《公司法》第14条,中矿渑池分公司与本案亦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引用《公司法》第14条“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并没有如中矿渑池分公司所述,否定了其作为分公司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二、分公司不能代公司实施诉讼行为,诉讼法作为公法,有其独立的程序价值。综上,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中铝国际公司辩称,中矿渑池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如下:一、中矿渑池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主张全部合同的工程款。1、中矿渑池分公司未取得“中矿建设集团公司”所签订的8份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中矿建设集团公司”,对涉案的8项工程结算主体只能是中矿建设集团公司。2、上诉人作为“分公司”无权将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作为提起诉讼的依据。中矿渑池分公司即一审原告,属于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分公司无权代表中矿公司就其名下的施工合同主张诉讼权利。“分公司”无权主张“公司”的诉权。3、上诉人以“分公司”名义签订的有关“补充协议”系“公司”名下8份主合同的“从合同",“分公司”也无权以“从合同”单独起诉。而“公司"则可将“主合同”、“从合同”一并进行主张。中矿公司渑池分公司仅以其名义签订了“8份主合同"对应的“补充协议”,由于“补充协议”系“从合同",因此,中矿渑池分公司也无权单独就“补充协议”内容主张权利。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中矿公司是涉案“8份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主体,涉案8份主合同的工程价款只能由中矿公司全部主张,中矿公司可以一并主张其分公司的后续补充协议的工程内容。所以中矿渑池分公司不能代表中矿公司提出本案的诉讼。二、中矿公司的有关诉权并未被剥夺。中矿公司作为被法院追加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其无权直接取代原告地位,且中矿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据诉讼程序,一审裁定驳回了一审原告中矿渑池分公司的起诉,中矿公司的有关诉讼权利并未被剥夺。因此,一审裁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中矿渑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本不成立,也理应予以驳回。1、中矿渑池分公司作为“分公司”没有取得本案所有施工合同主合同的主体地位,没有提起有关涉案合同工程款的主张权利,其有关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2、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当事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项目业主中铝中州公司之间也仅存在工程“质保金”的退款争议,不存在中矿渑池分公司所称的巨额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结算应当以庭审中查明的中铝中州公司委托的第三方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而本案的审计结论是依据中矿公司向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中铝中州公司委托的审计机构提交的全部结算资料进行的公开、公正审计,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合法有效,而且也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也符合现场施工整个工程的施工管理,其他的施工标段均是同样的合同、同样的模式,同样是按照审计机构审计的金额作为最终结算金额,依据形成的施工惯例,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工程造价也应当按照审计机构确定的审计金额作为结算依据。依据该审计结论,涉案工程也仅有少量的质保金支付争议,中矿渑池分公司所称的巨额工程欠款根本不存在。其次,中矿公司以渑池分公司名义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关于退还质保金的报告》也充分证明中矿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的审计结论,涉案工程仅存在保证金退还争议。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中矿公司述称,中矿渑池分公司系中矿公司对外设立的分公司,中矿公司同意中矿渑池分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铝中州公司、中铝中州三门峡分公司主张债权,请法庭支持中矿渑池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的事实:2014年4月1日,甲方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矿、乙方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矿总承包项目部、丙方盛达公司、丁方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中铝雷沟矿区铝土矿采矿工程合同转让协议书》约定,鉴于丙方分别与原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以及乙方签订了部分项目施工合同,中铝矿业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现变更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继受,现甲乙丙丁四方就上述项目工程的施工合同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丙方同意将上述施工合同中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二、丁方同意接受上述施工合同中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遵守各项约定;三、甲方和乙方同意丙方将上述施工合同中丙方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丁方等。签订该合同后,2014年4月至2017年8月期间,发包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承包人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陆续签订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8日,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矿企业名称变更为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2017年11月17日,浙江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日,中铝中州矿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协议中明确约定,将所涉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协议签订前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享有债权主张权,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为上述协议签订前完成工程量纠纷的适格诉讼主体。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称涉案合同的承包单位应为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但随后又撤回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虽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在本案中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主张2012年至2018年期间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所有债权,由于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系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由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并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属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的起诉。
中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分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18985元,予以退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当事人。本案的中矿渑池分公司属于该条第五项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对于中矿渑池分公司的设立,2014年4月1日四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中也有明确约定。本案一、二审诉讼中中矿公司提交答辩意见也同意中矿渑池分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另外,本案转让协议签订后,中矿公司渑池分公司也以自己分公司的名义签订施工协议并履行合同义务,中矿渑池分公司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2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春娥
审判员  蒋瑞芳
审判员  李百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琪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