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民申13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陈培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顺林,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娇,广东天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
一审被告:何伟志,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英德市。
一审第三人: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洪冠镇垌美村委会山脚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信宜市景顺铁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洪冠镇垌头村委会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冯志刚,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高新区科技街丹阳科技大厦17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
再审申请人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伟志、一审第三人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信宜市景顺铁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公司)、山西安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畅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广豪公司对《退出承包合同》约定的转包不仅知情,而且同意转包,客观上***通过安畅公司依据《退出承包合同》实际承接经营。因此,二审法院仅依据广豪公司的证言,认定广豪公司不同意转包和《退出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属认定事实错误。相反,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广豪公司同意转包,且***以安畅公司的名义办理安监资质变更,接替盛达公司承接合同权利义务。据此,盛达公司、***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广豪公司与盛达公司签订的《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第十六条明确约定“本承包合同未经甲方(广豪公司)同意不得私自转包,否则分包合同作废处理”,可知盛达公司如要转包或者分包应当取得广豪公司的同意。本案中广豪公司明确其不同意转包行为,且广豪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已经作出《解除合同声明》,该《解除合同声明》由盛达公司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故《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13日解除。鉴于《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已经解除、广豪公司明确不同意转包,二审法院认定***与***签订的《退出承包合同》是无法履行的合同,并据此认定盛达公司、***请求***、何伟志按《退出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款800000元的依据不足,亦无不当。盛达公司、***主张广豪公司同意转包,且***接替盛达公司承接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但并未提交证据充分证明,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盛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靖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陈 渊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丽霞
梁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