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盛达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等采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983民初4535号 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765236816B(1/26),住所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灵溪镇车站大道388号鑫鑫财富中心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土家族,1949年2月1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 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7499807418.住所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委会××村,电话0668-88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8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MA4UWBDY7W,住所广东省信宜市××镇××村村民委员会首层之二。 法定代表人:***。 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豪公司)、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立案案由: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兼原告***及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豪公司返回原告**公司、***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和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118825元(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7月23日止即4年零1个月,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根据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即4.85%计算,利息为118825元),本息合计718825元,从2021年7月24日起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证金之日止。被告广豪公司同时应按百分之八十补偿计算原告**公司、***价值1800000元的采矿设备的正常折旧费144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2158825元,上述款项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与广豪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了《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有效期限为两年,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止;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第十一条规定,于当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600000元到被告广豪公司指定 的被告**公司的账号上,作为合同保证金,该事实有农行转账回执和两被告于201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的并加盖两被告公司公章的收据为证。承包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根据承包合同约定,积极投资采购了价值1800000元左右的采矿设备投入采矿生产,对承包合同进行了全面的履行。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隐瞒了采矿手续不全的事实,导致了原告不能顺利进行采矿。其次,被告所提供的铁矿石,品位过低,只有25度左右,达不到合同规定的3吨原矿选1吨精矿的要求等,而且被告没有按月进行结算等条款履行合同,导致原告采矿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再次,被告一直不给予原告原矿品位不够的品位方面的补偿。而且,拒不支付原告工人应得的工资,被告单方面违反合同约定。基于以上几个原因,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造成原告无法继续采矿,给原告导致了合同的终止。根据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13日,被告广豪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声明》给原告,确认了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并同意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与***、***签订了《退出承包合同》。采矿合同解除后,按照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承包期限届满或途中中止合同,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或欠款,甲方在终止合同后十天之内一次性将保证金600000***给乙方”的规定,被告并未在十日以后将保证金600000元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要都无结果,且被告采取推诿的办法,造成原告极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对原告投入的价值1800000元的机器设备也不按照承包合同第十条第4项“合同期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乙方购买的设备设施由甲方按正常拆旧补偿给乙方”规定补偿给原告,视合同为儿戏,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广豪公司本应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返回原告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也未按照合同履行,一直推 诿,占用了原告的资金长达4年多,此占用期间应支付原告利息118825元,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证金之日止。根据我国民诉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约身份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原告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告与被告广豪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的《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信用代码证、采矿许可证正本、采矿许可证副本、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合同主体,所签订的采矿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且合同经过信宜市人民法院及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 3.《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同时能证明本次原告起诉的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要依据。这是原告与广豪矿业所签订的,同时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将600000**证金转账至被告广豪公司所指定的收款单位“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上。汇款依据证明该600000**证金已经到了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的账号上,该账号与合同上的账号是一致的。被告广豪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声明解除上述承包合同之后,十日之内付给原告600000**证金至今尚未支付的事实。两被告是知道和同意并使用了原告所交付的600000**证金的事实。该合同还证明原告全面履行了该合同所约定的井下采矿事项,且投入了1100000元左右的机械设备用于生产所用。 4.《解除合同声明》一份。证明被告广豪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解除合同声明,证明被告广豪公司单方的违约行为。广豪公司没有继线履行双方签订的采矿合同。被告广豪公司与**公司应在10天内退还原告保证金。解除合同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保证金,至今没有返还,且将原告的电话拉进黑名单,寄给被告的催款通知书也没有回信。原告依据解除合同的声明要求返还保证金是符合该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 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600000**证金确定汇到被告**公司的账户上,但是被告广豪公司指定将钱汇到该账户的,指定**公司负责管理该经费。采矿合同明确记载由**公司收取该保证金,并非被告广豪公司不知情。 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保证金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据,且该收据盖有两被告的公章。两被告已收到原告所支付的600000**证金,并非被告广豪公司不知情。 被告广豪公司答辩称,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原告的保证金600000元是交给了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所以不应该要求广豪公司返还。 被告广豪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的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广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所讲的掘进采矿承包合同是与**公司签订的,是从**公司承包出来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承认了钱是支付给**公司,广豪公司不清楚其一共投资了多少钱机械设备,机械设备尚在矿山中没有人动过。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的保证金是支付给被告**公司的,解除合同应是**公司与原告解除的,广豪公司不知情。对证据5有异议,广豪公司不清楚,原告投资的设备尚在矿山,广豪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钱。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公司承包的,该钱是划给被告**公司的。 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调取的二份民事判决书:1.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8)粤098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表示该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本案举证材料予以认可的。原告对本案主张是符合法理规定的其主张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被告广豪公司没有异议。2.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9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原告无异议,表示该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本案举证材料予以认可的。其主张应该得到法律支持和保护。第十二页第三行中清楚记载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最后一行说明合同仅是对采矿权事项作出约定,并不是对采矿权或者探矿权进行转让,因此被告广豪公司主张上述两份合同实际上是采矿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故上述两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广豪公司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是一家经依法核准成立具备矿山掘进采矿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约。原告***是**公司员工,担任项目经理职务。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是一家经依法核准成立具备矿山资源开采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广豪公司是信宜市广豪矿业泗宜坑铁矿登记的权利人,与被告**公司是合作关系,被告广豪公司负责矿山开采,被告**公司负责矿产销售。2016年11月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广豪公司在信宜市毓庆矿业综合楼签订《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广豪公司)将广豪矿业(泗宜坑)井下采矿作业承包给乙方(**公司)生产管理;合作期限自2016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8日;在合同期内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中途退场,乙方购买的设备设施由甲方按正常折旧补偿给乙方;乙方在签订本合同3天内支付保证金600000元给甲方指定 银行账户,若承包期限届满或途中中止合同,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或欠款,甲方在中止合同后10天内一次性将保证金600000***给乙方(不计息);本承包合同未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转包,否则分包合同作废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授权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将600000**证金划入被告广豪公司指定的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广豪公司与被告**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共同出具收据并盖上公司印章给原告存执,确认收到原告**公司支付的广豪矿山开采保证金600000元。原告**公司开始进行井下采矿作业。2017年6月13日,被告广豪公司向原告**公司发布解除合同声明,声明广豪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与**公司解除承包合同,**公司并未提出反对意见。因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广豪公司与被告**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中止合同后10天内一次性将保证金600000***给原告(不计息)致产生纠纷。原告**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具状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及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改为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被告广豪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的《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仅是对开采矿产的事项作出约定,并不是对采矿权进行转让。因此,案由应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纠纷,不应定为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请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的《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声明》的效力问题;二、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广豪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和该款利息以及请求被告广豪公司补偿原告按价值1800000元的采矿设备折旧费(按80%折旧)1440000元是否合理;三、被告**公司是否与被告广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关于涉案的《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解除合同声明》的效力问题。1.《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公司具备有效的矿山采掘施工资质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证照,其与求被告广豪公司签订的《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以转让采矿权为合同目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上看,被告广豪公司作为采矿权的权利主体未发生变更,未退出矿山的管理,继续履行采矿权人的法定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公司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符合承包合同的特点,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故《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解除合同声明》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解除合同声明》虽然是被告广豪公司单方面作出的,但从原告**公司的起诉状中诉称“于2017年6月13日,被告广豪公司出具了一份《解除合同声明》给原告,确认了解除承包合同的事实”。因此,原告**公司已确认收到了被告广豪公司的《解除合同声明》,对被告广豪公司作出的《解除合同声明》是知悉并认可的,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可视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广豪公司就解除采矿权承包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合同声明》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广豪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和该款利息以及请求被告广豪公司补偿原告按价值1800000元的采矿设备折旧费(按80%折旧)144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1.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广豪公司支付保证金600000元和该款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声明》是有效的,被告广豪公司与被告**公司已确认由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于2016年12月7日支付的广豪矿山开采保证金600000元。按照《解除合同声明》,被告广豪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已与原告**公司解除承包合同,那么,按照《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广豪公司本应于合同解除后10日内返还原告**公司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但被告广豪公司至今未能返还原告**公司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广豪公司应承担返还保证金600000元给原告**公司的责任。至于原告请求保证金60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的问题。由于被告广豪公司未能按约定在解除承包合同后10日内返还采矿保证金600000元给原告**公司,已构成违约,被告广豪公司应从违约之日(即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保证金60000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本案原、被告不是借款关系,不存在计付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利息可视为主张保证金600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该违约金的请求没有超出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至于原告***只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担任公司的项目经理职务,其支付采矿保证金600000元给被告**公司只是为原告**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广豪公司应返还采矿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证金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给原告**公司。2.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广豪公司补偿原告按价值1800000元的采矿设备折旧费(按80%折旧)1440000元是否合理的问题。原告诉称,与被告广豪公司签订《信宜广豪矿业掘进采矿承包合同》之后,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原告积极投资采购了价值1800000元左右的采矿设备投入采矿生产,被告广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提出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公司是否与被告广豪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广豪公司与被告**公司是合作关系,广豪公司负责矿山开采,**公司负责矿产销售。况且原告**公司支付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是划入到被告**公司的账户。被告**公司理应共同承担被告广豪公司对外产生和债务。因此,被告**公司对被告广豪公司返还给原告**公司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该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驳回原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返还采矿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23日起至***证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给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对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采矿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温州**矿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056元,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015元,被告信宜市**铁矿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信宜市广豪矿业有限公司负担80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裕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 强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