辰荣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34民初705号 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文峰乡石排工业园区(葫芦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4MA381THU80。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9号黄金时代23栋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67458366X。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邬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以下简称十分公司)诉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翌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翌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十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661187元及从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按总欠款月息1.5%计153725.9元及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2、因本案立案诉讼费及本案连带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费用为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8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为月结付款。经结算,至2019年10月30日止共计货款3265478元,优惠122890元,支付了2481401元,仍欠原告661187元(全部货款已开具全额发票);但被告迟迟不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取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翌德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翌德公司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佳鼎第一分公司),涉案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均由该公司承受,其并非本案适格原告。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是实际供货商,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经销商,两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是为了开票优惠,双方不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关系。此外,被告翌德公司与二分公司、十分公司签订供货协议在前,与佳鼎第一分公司的供货协议在后,之前的供货协议已经失效,本案应以被告翌德公司与佳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履行依据。原告与二分公司、佳鼎第一分公司向被告翌德公司发了三份变更通知函。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及十分公司与被告翌德公司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由案外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负责继续履行合同并收取货款,而且二分公司及十分公司已经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翌德公司予以接受并与案外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新签订供货协议,后续货款也是向该公司支付并由该公司收取。因此案外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才是合同相对方,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而非原告。至于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及存在何种经济纠纷,被告无法知晓,现在明显是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存在经济纠纷,才故意隐瞒案件事实真相,企图通过虚假诉讼的目的转移矛盾,请法庭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对原告虚假诉讼的行为予以处罚。2、被告翌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3430698.72元,已经远超原告主张的诉求,被告未欠付原告货款。本案中被告翌德公司已就涉案工程货款向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所属第一分公司共计转账支付3430698.72元,该金额已经远超原告所主张的诉求金额。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假如按原告主张货款总额3142588元,加上被告已向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其第一分公司支付949297.72元,上述金额合计4091885.72元。该金额已经远超被告翌德公司实际可能应付的货款总额3896205.91元,这就导致被告支付的货款总额与实际货款总额不一致,这必然会引发被告与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纠纷,不利于本案的处理。建议原告撤诉并由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作为适格诉讼主体另行提起诉讼。3、本案被告***不是适格被告,无须为被告翌德公司与案外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及所属第一分公司之间的货款纠纷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分公司的合同权利与义务已经由案外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承受,而翌德公司与该公司重新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并未列有担保人,则说明现在涉案商品砼货款是无人进行担保,也无须***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法庭依法予以纠正。4、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强度未达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主体检测报告》显示被告翌德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混凝土强度未达标,将会导致被告翌德公司工程验收无法通过或者产生拆除重建的损失,被告翌德公司对此保留对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追责的权利。至于被告翌德公司与案外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货款支付事宜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翌德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在被告翌德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货款且其供货质量不合格存在根本违约的前提下,其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诉求金额中包含87632元的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翌德公司与原告及二分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未约定开票税费由分翌德公司承担,而且被告翌德公司转账支付给二分公司的转账金额与应付货款金额、开票金额是一致的,可以证明双方在实际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是由供货方自行承担。此外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原告代理人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自认诉求金额中包含税费87632元,但是双方签订的协议中既未约定税费由被告翌德公司承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因此,根据本案双方的交易习惯、协议约定内容以及法定纳税义务的规定等,原告当庭自认诉求中所包含的87632元税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翌德公司无关,请法庭对此予以注意。综上,被告翌德公司认为双方实际不存在货物买卖交易关系,原告与二分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也不是实际应付货款金额,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对原告和被告翌德公司无争议的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各一份;2、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4、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翌德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案涉合同权利主体是佳鼎公司第一分公司,而非原告,合同的权利应当以被告翌德公司与佳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因被告翌德公司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被告翌德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已支付货款3430698.72元,不欠原告方货款,因被告翌德公司在对账单的甲方确认处加盖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在综合部分予以综合论述。3、原告提交的案外人二分公司与被告翌德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被告翌德公司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提出其与十分公司、二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目的在于原告方为了获得税收优惠,十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没有签订时间的,该份合同已经失效,应当以被告翌德公司与佳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为准,在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二分公司以及十分公司的供货金额,不能以开票金额作为履行完毕的依据。因被告翌德公司与二分公司、十分公司均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供货方均为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供销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在综合部分予以综合论述。4、被告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二分公司、佳鼎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两份和变更通知函三分,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提出当时与二分公司签订合同时约定的是3%的普通发票,后被告翌德公司要求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与原告签订了案涉合同,由原告补交总货款5%的税率,期间二分公司收到被告3笔货款(已开3%的普通发票),到2019年10月为止,共提供了6144.5立方米的混凝土,计3265478元,减去合同优惠122890元,再减去被告已付货款,剩余款项由十分公司开具发票,结欠金额661187元是原告已开出给被告翌德公司但被告未履行的货款,被告称十分公司没有关系是错误的,至于后面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与翌德签署的合同,应该另外单独计算。由于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明效力在综合部分予以综合论述。5、被告翌德公司提交的寻乌县佳鼎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商品砼使用量对账明细表及送货单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8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合同约定以月结付款,不是以竣工验收时间为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及效力在综合部分予以综合论述。6、被告翌德公司提交的建行转账电子回执复印件12份、中国银行汇款业务交易凭条复印件、工商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农业银行汇款回执复印件、***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原告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该证据系被告的付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及效力在综合部分予以论述。7、被告翌德公司提交的主体检测报告,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质量问题应由专业的检测机构证明。由于该报告系被告翌德公司委托瑞金市勇盛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被告翌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对案涉货物质量问题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8、原告庭后提交了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翌德公司与***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提出原告与上述分公司之间是内部联营关系,该证明缺乏证明力,真实性和合法性存疑,且该份证明提出的口头约定内容无任何证据佐证,被告方亦不认可,其内容与三份变更通知函内容矛盾应以变更通知函和供销合同约定内容为准。因该证明系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就案涉未支付货款出具,故本院对其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在综合部分予以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翌德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载明:混凝土使用工程名称: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工程;甲、乙双方确认各强度等级混凝土价格如下表所示:普通混凝土非泵价格(含税3%)C15单价465,C20单价475,C25单价485,C30单价500,普通混凝土泵送价格(含税3%)C15单价485,C20单价495,C25单价505,C30单价520;注:抗渗P6混凝土在原同等级混凝土的价格基础上增加30元/m3;合同签订后,甲方(翌德公司***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随工程进度需要,提前24小时将混凝土强度等级、数量、施工部位等通过短信、微信及其他书面形式发送采购需求至乙方(十分公司),并电话通知,乙方确认后订单生效,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乙方负责安排由“寻***混凝土有限公司”生产及运送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及总量:寻乌县晨光镇民裕村工地,混凝土总量约5000立方米;计量方式以送货单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每月5号前乙方以书面结算单交给甲方,核对无异后,甲方于15号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乙方按当月报价表优惠10元/立方结算,甲方必须按约定付款时间付款,否则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对甲***支付的货款,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欠货款每月2.0%的利息;甲方支付乙方货款应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的十分公司;乙方收到甲方货款后,乙方给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13%专用发票给甲方;如甲方逾期未付清乙方货款,即由担保人承担甲方所拖欠的全部款项和利息以及违约等一切费用,并承担所有连带责任;备注:担保人承担本合同所有连带责任,直至本息结清,担保期为合同到期后两年等等内容。被告翌德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被告***在甲方代理人和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原告在乙方处盖章。 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认可案涉货物均由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其中,2018年11月份的货款金额为711592.5元,优惠26510元,实际应付款为685082元;2019年3月份的货款金额为73327.5元;2019年4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09957.5元。2019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至2019年5月31日止,被告共欠货款金额为749287元。2019年6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64385元;2019年7月份的货款金额为447390元,2019年8月份的货款金额为144595元,2019年9月份的货款金额为266250元,2019年10月份的货款金额为289940元。上述每月供货均有用量明细,被告翌德公司在用量明细的甲方确认处加盖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印章予以确认,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确认处加盖供销部印章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1日,原告与佳鼎第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变更通知函,通知函主要载明:由于我公司内部业务升级调整,原公司名称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从2019年12月1日起变更为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原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各项条款继续有效,剩余全部业务由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履行。从2019年12月1日起请贵公司将商品混凝土款汇入以下账户,发票也由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额出票(原已开给贵公司的发票还未付款的请按发票上的公司名称和账号付款)等等内容。 2019年5月8日、6月17日,被告翌德公司的寻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55479元、393627元;2020年8月31日,被告翌德公司的寻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20年12月1日、23日,被告翌德公司的寻乌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0000元、2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1179106元。 2019年12月12日,原告十分公司向被告翌德公司的寻乌分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91187元、255479元、393627元、1000000元的发票;上述发票的税率均为13%,发票金额合计1840293元。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二分公司均为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10月16日,二分公司与被告翌德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混凝土使用工程名称、价格、混凝土供应、交货地点及总量、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二分公司的货物亦由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2019年1月30日,翌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二分公司支付了500000元;2019年6月18日,二分公司向翌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0元的发票(税率为3%)。2019年7月26日,二分公司向翌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46635元、355660的发票(税率均为3%);2019年9月5日,翌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二分公司支付了355660元;2019年11月27日,翌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二分公司支付了446635元,以上,被告翌德公司现案外人二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1302295元。 2020年1月5日,翌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与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混凝土使用工程名称、价格、混凝土供应、交货地点及总量、结算与付款方式等内容。2020年1月起,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2019年11月29日、12月5日,被告向案外人第一分公司支付了货款4596元、9171.91元,合计13767.91元;2019年12月12日,第一分公司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3767.91元的发票。2020年1月至7月,被告分多次向案外人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505619.81元,***第一分公司支付了货款共计429910元,合计935529.81元。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对第一分公司的货款超付了160872.81元。 2021年6月20日,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主要载明:“由于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内部业务调整,从2019年12月1日起原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剩余业务由寻***环保建材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负责履行,合同所有条款不变。同时我公司与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口头约定: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与江西翌德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工程项目,2019年10月27日前所产生的未开发票的未付货款,由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进行催收并开具等额发票”。 2021年5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如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翌德公司是已足额支付案涉货款还是仍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三、如被告翌德公司仍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四、被告***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翌德公司就***颐养中心建设工程所需混凝土先后与二分公司、十分公司、佳鼎第一分公司签订了合同,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的混凝土均由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供货时并未载明该混凝土对应的系哪个分公司、哪份合同。从被告付款对象、发票中的销售方主体以及发票开具时间可知,2019年1月至12月,二分公司、十分公司与佳鼎第一分公司均就货款向被告翌德公司开具过发票,被告翌德公司亦向上述三个公司支付过货款,其中二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翌德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十分公司有两张发票金额与被告翌德公司的付款金额一致,佳鼎第一分公司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的发票金额与被告翌德公司在2019年11月、12月份向其支付的货款金额一致。由此可推断出被告翌德公司与二分公司、十分公司、佳鼎第一分公司系通过发票中载明的金额与销售方主体来确定它们之间各自的债权债务关系,它们之间的最终货款金额以各自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为准。原告与案外人第一分公司虽于2019年12月1日向被告共同出具了一份变更通知函,告知被告案涉权利义务转移至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但同月12日,原告又就案涉货款开具了金额合计1840293元(其中255479元、393627元已于2019年5、6月支付)的发票给被告翌德公司的寻乌分公司,被告翌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可收到了上述发票,并于2020年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530000元,且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于同日向被告的寻乌分公司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3767.91元(其中2019年11月29日支付了4596元,2019年12月5日支付了9171.91元)的发票,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亦认可案涉未付货款由原告进行催收并开具等额发票。据此可推断原告、被告翌德公司与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约定案涉债权人为原告,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翌德公司提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合同系为开票优惠而签订,现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佳鼎第一分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翌德公司是已足额支付案涉货款还是仍欠部分货款未予支付的问题。如前所述,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对案涉货款金额的最终结算系以原告出具的发票载明金额为准,原告已于2019年12月12日就案涉货款向被告翌德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1840293元,即案涉货款金额为1840293元,被告翌德公司已支付1179106元(255479元+393627元+530000元),仍欠原告货款661187元。《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每月5号前乙方以书面结算单交给甲方,核对无异议后,甲方于15号前付清上月供货的全部货款”,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0月,被告翌德公司于2019年11月3日在用量明细中加盖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的印章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应为2019年11月15日。但当事人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方式进行结算、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的发票,双方系在2019年12月12日进行最终结算。即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变更了履行期限,因双方在进行最终结算时未约定新的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翌德公司支付,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主张被告翌德公司支付货款661187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翌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案涉工程商品总货款为3896208.91元,已付3430698.72元,仍欠465507.19元,因被告翌德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自认3430698.72元系包含其向原告、案外人二分公司及佳鼎第一分公司购买的总货款金额,故被告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翌德公司提出其对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超付货款问题,因被告翌德公司与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翌德公司向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超付货款行为系发生在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之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翌德公司应就超付的款项向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翌德公司提出货款中的税费87632元应由原告承担、且其已足额支付案涉货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翌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虽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但由于双方对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且未约定新的付款期限,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1年5月20日)起算。又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原告的损失,利率应以LPR上浮50%即年利率5.775%(3.85%×1.5)为限。现原告主张被告翌德公司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按总欠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153725.9元及自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款日的利息,本院调整为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611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75%计算;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翌德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已足额支付货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寻乌县***颐养中心建设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在甲方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该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承担本合同所有连带责任,直至本息结清,担保期为合同到期后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对全部案涉债务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又因案涉主债权系合同期内连续发生,故保证期间应自最后一笔主债权到期之日起算。如前所述,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15日,但原告与被告翌德公司变更了履行期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变更获得了被告***的书面同意,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故被告***的保证期间应为2019年11月16日至2021年11月16日。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翌德公司追偿。被告翌德公司提出原合同权利义务已转移至案外人佳鼎第一分公司,双方重新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时并未列有担保人,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支付货款661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自2021年5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6611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75%计算); 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被告***有权在其承担责任范围内向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3、驳回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9元,由原告寻乌县赣通贸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十分公司负担2254元,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 loz4loz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第三十条第三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2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