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31民初395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
委托代理人***,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67458366X
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贊贤路**黄金时代****。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住于都县div>
原告***与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建筑材料款64075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7日至3月31日,被告***为准备从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于都县罗江乡罗江中心小学承包于都县罗江乡前村小学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围墙)工程向原告要求清理废土及装运水泥沙石。2016年4月1日,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都县罗江多中心小学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此后被告***负责承建于都县罗江前村小学综合楼期间的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的采购,原告***为被告***所建工程装运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合计费用为124075元,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运送的沙石材料款通过***支付60000元款项后,被告仍有64075元费用没有支付原告。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屡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原告款项,被告都种种理由予以拖延,甚至不接原告的电话。被告拖欠原告建筑材料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资金周转困难,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将砌围墙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并且本公司已付清了被告***分包工程款;2、本公司与原告***不相识,也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更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因此,本公司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求和陈述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也没有异议,该笔欠款本人愿意清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日,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于都县罗江乡罗江中心小学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主要约定由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于都县罗江乡前村小学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围墙)工程。随后,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建设工程中砌围墙及粉刷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被告***分包到建设工程后,向原告***购买了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4075元的欠条。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未直接发生关系,被告***和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自认双方之间的分包工程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被告***向原告***出具的64075元欠条及庭审记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将沙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出售给被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64075元的欠条,原告***与被告***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64075元。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且已将分包工程款项结清给了被告***,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不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60条、第1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64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