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终5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7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会昌县,现住会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3月1日生,汉族,住会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会昌县司法局永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路9号黄金时代23栋2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733民初1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借(领)条确认上诉人尚欠的款项不符合事实。上诉人在2018年春节前确实还欠一些工资、材料费等,因为尚未进行结算又临近春节,所以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可先以借(领)条的形式支付部分款项,因上诉人出具借(领)条的可能高于或低于实际款项,但最终应当以结算清单为准。因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据已被案外人**销毁,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进行最后的结算。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2日,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会昌县城北**清污分流工程,并于2016年8月筹建成立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城北**清污分流工程项目部,被告***、***为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昌县城北**清污分流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三被告系合伙施工该项目。工程开工后,被告***和被告***雇请原告(带挖机)于2017年8月至10月为城北渠清污分流工程开挖土方。经与被告***和***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工资94800元。2018年2月8日,项目部答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资,原告当即向项目部出具借(领)条一张,由被告委派的工程监理**签字确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0000元,余款34800元经原告催取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挖机台班工资34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三被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持有的结算单据已被**销毁,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结算材料进行最后的结算。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本案尚欠的款项已经结算,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出具了借(领)条。原审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证人证言没有意见。因本案证人**与上诉人系亲属关系,且被上诉人持有经**签字确认的借(领)条,故应当根据借(领)条确认的数额计算尚欠款项。
二审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翌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证人**系上诉人***、***雇佣的职工,负责台班数据记录及工程材料进场清点。案外人**系上诉人***、***委派的工程监理。上诉人主张其持有的结算单据已被证人**销毁,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交结算单据对尚欠款项进行结算。因被上诉提交的借(领)条有工程监理(项目总工)**的签字确认,且上诉人***、***按照借(领)条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审判决按照借(领)条确认尚欠款项无误,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鸿
审 判 员 李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
代理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