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7101民初1577号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姜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河南东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武嘉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国浩律师(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世丹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华世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滞纳金373435.73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20年2月29日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药品运输配送服务,合同还约定以双方签订的运输线路报价单作为结算依据,运费以月结方式结算周期为三个月,双方当月发生的运输账目明细需在次月20号前完成对账工作,在完成对账工作后次月的最后一周,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药品运输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2021年9月18日,被告华世丹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支付1209918.01元运费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滞纳金,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华世丹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已经在2021年9月18日将运费1209918.01元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支付完毕;第二,对于第三项诉求要求被告支付37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双方《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而不是违约金,滞纳金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原告作为企业法人无要求滞纳金的权利,故该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被告同意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违约金;第三,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第三个月的月底将第一个月的运费划入原告指定账户,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当为收到发票之日起第三个月的月底。综上,请求法院结合本案实际应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以及人民银行LPR利率,依法裁判本案违约金。
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货物运输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经约定运费月结,账期为三个月,被告在第三个月月底前支付第一个月运费,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运费总额的3‰/天;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3‰/天是滞纳金,不是违约金,滞纳金计算方式过高。
2.华世丹运费明细表15页,证明双方对每个月发生的运费总额进行了对账确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每个月的运费总额:2020年4月的运费总额是72783.16元,2020年5月的是279727.89元,2020年6月的是202271.73元,2020年7月的是217483元,2020年8月的是58768.1元,2020年9月的是540498.49元,2020年11月的是173253.39元,合计是1544785.76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其中9月、11月的数字没有异议,数字是原告统计,统计的运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对账后原告提供发票,然后才能作为运费结算依据,但原告没有提供发票。而且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三个月之内给原告支付,其余月份的计算和发票不一致。
3.保险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保障权益申请诉前保全,花费保险费2589.57元,同时花费保全申请费5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理由是被告不应当承担担保函的费用,原告可以以公司的财产做担保,此费用额外增加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对保全费认可。
被告华世丹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运费核算账本,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发票作为运费依据,2020年12月的运费是173253.39元;2020年11月的运费是540498.49元;2020年10月的运费是276495.10元;2020年9月的运费是481755.62元,9月份里面已经付262084.59元,9月份的欠付运费是219671.03元。
2.2020年9月的财务凭证、发票7张,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账的数额和原告提供的数额一致。
3.2020年10月份的财务凭证、发票3张,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账的数额和原告提供的数额一致。
4.2020年11月的财务凭证、发票8张,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账的数额和原告提供的数额一致。
5.2020年12月的财务凭证、发票4张,证明被告提供的电子账的数额和原告提供的数额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五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上面没有加盖原告公司的印章,所以不好核实。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跟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每三个月的账期,同时次月对账,而并不是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付款时间,被告付款并不与发票的提供为前提,也没有说是以发票提供的时间在推迟三个月的时间进行付款。
6.乌鲁木齐银行电子银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2021年9月18日被告已经将欠付原告的运费和履约保证金付清,并给原告付款的凭证,共计是1209918.01元运费,退还了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9日,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世丹公司(甲方)签订《货物运输合同》1份,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20年2月29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甲方将自己生产的所有成品药,除乌鲁木齐市内配送除外、其他指定区域委托乙方承运配送、运输方式为公路汽车运输服务;运费以月结方式结算、账期为叁个月、双方当月发生运输业务的账目明细须在次月20号之前完成对账工作、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9%运输类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点随国家政策变化在运费中做相对应额度增减)、在第三个月月底甲方需将乙方第一个月的运输收入划入乙方指定账户中(即1月份的运费在3月31日之前结算完毕);甲方应在双方完成对账工作后的次月最后一周向乙方支付运费、且以电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运输费用、如未按期结算运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七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甲方收取违约滞纳金(按运费总额的3‰/天计算);乙方向甲方提供伍万元整(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在乙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依照约定为被告华世丹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后经双方核算,2020年5月未付运费数额为17643.30元,2020年6月未付运费数额为202271.73元,2020年7月未付运费数额为217483元,2020年8月未付运费数额58768.10元,2020年9月未付运费数额为540498.49元,2020年11月未付运费数额为173253.39元,以上合计1209918.01元。2021年9月18日,被告华世丹公司向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支付1209918.01元运费和履约保证金50000元。
现查明,原、被告双方2020年5月运费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8日,2020年6月运费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2020年7月运费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2020年8月运费结算日期为2020年9月24日,2020年9月运费结算日期为2020年10月22日,2020年11月运费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22日。本案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均为3.85%。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铁路运输合同的签订、事故的发生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滞纳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主张违约滞纳金的数额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与被告华世丹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已经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支付运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世丹公司对此辩称,双方《货物运输合同》中约定的是滞纳金而非违约金,滞纳金是法律授权行政机关或金融机构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无要求滞纳金的权利,故该项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对此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华世丹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案涉《货物运输合同》中第二条第四款明确约定:“甲方应在双方完成对账工作后的次月最后一周向乙方支付运费、且以电汇、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乙方运输费用、如未按期结算运费超过合同约定时限七天、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甲方收取违约滞纳金(按运费总额的3‰/天计算)。”此项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次,从文义解释上看,案涉合同系采用“违约滞纳金”的表述,包含违约金的意思表示;从合同全文和目的来说,该条款的约定是为督促作为甲方的被告华世丹公司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设定,带有一定惩罚性,符合违约金的构成特征,且原、被告均为企业法人,双方系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行政相对关系,被告华世丹公司将“违约滞纳金”解释为行政处罚中的“滞纳金”,扩大了该条款的解释范围,本院对此项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原、被告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明确,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世丹公司主张违约损失。
关于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以起诉时运费总额1244785.76元为基数并按照30%的比例予以调整,主张的违约滞纳金数额为373435.73元。被告华世丹公司对此辩称,第一,应当以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提供发票日期后延三个月为起算时间;第二,利率应当以LPR年利率3.85%为标准。对以上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约定被告华世丹公司付款时间为双方完成对账工作后的次月最后一周,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提供发票并非被告华世丹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必要条件;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主张按照上述约定计算利息损失比例过高,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上浮30%进行计算,详细如下表:
违约金计算
运费
结算时间
应付款时间
运费数额(元)
计算日期(至2021年9月18日)
LPR年利率
数额
2020年5月
2020年9月8日
2020年10月31日
17643.3
322天
3.85%×1.3
779.01
2020年6月
2020年9月24日
2020年10月31日
202271.73
322天
3.85%×1.3
8931.05
2020年7月
2020年9月24日
2020年10月31日
217483
322天
3.85%×1.3
9602.68
2020年8月
2020年9月24日
2020年10月31日
58768.1
322天
3.85%×1.3
2594.83
2020年9月
2020年10月22日
2020年11月31日
540498.49
291天
3.85%×1.3
21567.44
2020年11月
2020年12月22日
2021年1月31日
173253.39
260天
3.85%×1.3
6176.84
总计
49651.85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该项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主张被告华世丹公司承担保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主张的保险费2589.57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世丹公司应赔偿原告中国邮政新疆分公司违约金49651.85元及保全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违约金49651.85元;
二、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9813.99元,减半收取9907元(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华世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8.81元,因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其应负担2991.93元,剩余6456.23元退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肉孜买买提·买买提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罗明晶
书记员 艾丽菲热·艾尔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