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南路111号。
代表人:冯红旗,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洋,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亮,北京市天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波斯坦路9号。
代表人:黄涛,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该支行员工。
原审第三人: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拉依苏石油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轮台支行)、原审第三人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邮政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在已经认定工行轮台支行存在严重过错的情况下,仍判令由监管人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一)晨阳公司虚假出质、盗窃部分质押物是造成工行轮台支行无法行使质权、贷款未获全部清偿的原因,原判决没有对该两项事实分别造成的损失数额及各方责任进行区分。监管物盗窃的刑事案件仍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应予中止审理而未中止。(二)工行轮台支行对监管物负有法定审查义务,不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签订就免除其审查义务,工行轮台支行怠于履行自身审查义务。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6条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的审查方式,是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单据审查。工行轮台支行未披露监管物真实情况,反而向邮政物流公司提供虚假的检验报告,对于损失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基于过失相抵原则,应减轻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三)即便邮政物流公司在监管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是对主债务人、保证人承担责任后以及处置监管物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工行轮台支行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晨阳公司转移资产、偿付能力下降,对于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应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二、原判决遗漏了晨阳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还款金额,该款项应从损失数额中扣减。原判决对尚未处置完毕的590余吨油品未予以查明,仅依据《突发事件通知函》认定损失数额错误。
工行轮台支行陈述意见称,一、邮政物流公司未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履行对质押物的审查及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目的及约定,邮政物流公司负有对质物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邮政物流公司未严格履行审查义务就向工行轮台支行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致使未发现晨阳公司在质押油品中注水,导致工行轮台支行无法行使质权。根据该协议第10.1条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在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后丧失对质物瑕疵异议及抗辩权。邮政物流公司以相关规定为由认为工行轮台支行对质物有审查义务错误。(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不论是晨阳公司提供虚假质物还是邮政物流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均系邮政物流公司履行协议不符合约定造成质物短少,邮政物流公司应在其出具的仓单范围内承担补足质物或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承担补充责任。(三)工行轮台支行及晨阳公司均未向邮政物流公司提供过油品检测报告,且该报告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工行轮台支行存在过错的依据。工行轮台支行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没有过错。(四)工行轮台支行积极主张权利,在诉讼过程中积极配合法院处置剩余质押物,在没有竞买人竞买的情况下,质押物价格变动是市场因素。工行轮台支行将收回资金优先冲抵本金,有效降低了各方责任。二、原判决认定邮政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正确。(一)工行轮台支行是否起诉借款人及担保人,不影响邮政物流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贷款本息远少于质物灭失部分的价值,工行轮台支行主张质物损失,并没有加重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责任。(二)原判决对未获清偿的贷款本息金额及质押油品处置情况认定明确清晰。1.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还款是晨阳公司每月支付的贷款利息,对此工行轮台支行已在《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收贷款利息计算表》中明确,晨阳公司无异议。2.邮政物流公司主张剩余质押监管油品590余吨未处置,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对剩余油品进行公开拍卖,因买受人对拍卖油品质量存在异议,工行轮台支行并未受领该拍卖款。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一是原判决对邮政物流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错误,二是原判决对邮政物流公司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是否错误。
一、原判决对邮政物流公司的责任认定是否错误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为保障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签订的《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该协议包含了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的质押法律关系和工行轮台支行与邮政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本案是工行轮台支行依据后者请求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一段约定“丙方(邮政物流公司)同意接受甲方(工行轮台支行)的委托并按照甲方的指示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本协议的约定监管质物”。第二条2.1约定,质物的规格型号、数量、重量等以邮政物流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记载为准,邮政物流公司应当确保其接受的质物符合《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所记载的内容。2.5约定,邮政物流公司按照《出质通知书》的内容核查晨阳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交付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邮政物流公司应当及时向工行轮台支行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及《出质通知书(回执)》;如交付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出质通知书》记载不符,邮政物流公司应当及时向工行轮台支行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说明情况。第四条“动产质押专用仓单”4.1约定,《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由邮政物流公司根据质物实际情况出具,表明质物已由邮政物流公司代表工行轮台支行实际占有和控制的凭证。4.2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在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前应对质物的情况进行核查,并根据查核结果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邮政物流公司保证该仓单的记载与质物相符。第六条6.2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在质物转移占有前可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6.4约定,监管期间,邮政物流公司应当定期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交质物状况报告,提交频率为每周二1次。
从以上约定来看,邮政物流公司负有两部分义务,一是核查质押物与《出质通知书》是否相符,根据核查情况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代工行轮台支行占有质押财产;二是在监管期内对质物进行监管,定期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交质押状况报告。晨阳公司向油罐中注水虚增油品吨数,根据邮政物流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突发事件通知函》记载,有3个油罐不同程度存在以水代油情况,油罐内储存物质最高位面除少量浮油外均为冰状物质。邮政物流公司只要在核查时尽到注意义务理应能发现注水情况。邮政物流公司作为质物监管人未审慎核查实际质物与质物清单中的质物是否一致,就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违反协议约定。该协议第二条2.6约定的邮政物流公司核查质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不能免除邮政物流公司的核查义务。监管人邮政物流公司在质物转移占有前未按照协议约定对质物进行核查,且在监管期间导致质物丢失,在核查和监管过程中违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原判决依据该协议第16.1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认为邮政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工行轮台支行可依据借款及担保关系向相关主体主张,也可以依据案涉协议向监管人邮政物流公司主张,工行轮台支行实际如何选择,各方对此并未进行限制,法律对此也未进行规定,因此邮政物流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是工行轮台支行与邮政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保管合同法律关系,邮政物流公司再审申请所称的工行轮台支行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等过错不能作为免除或减轻邮政物流公司责任的理由。晨阳公司虚假出质、盗取质物的犯罪行为虽是造成质物短缺的原因,但与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无关,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情形。邮政物流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主体另行主张。
二、原判决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错误
对于邮政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原判决遗漏了晨阳公司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的还款金额。经审查核实,该期间的还款系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按照《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并非是本金,而且该还款发生在发现质物短缺之前。邮政物流公司认为该款项应从损失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
邮政物流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工行轮台支行怠于行使权利,扩大部分的损失不应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相关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工行轮台支行主张邮政物流公司承担的是质物损失赔偿责任,因此不以对剩余质物进行全部处置作为赔偿数额认定的前提。再者,本案贷款本金为1200万元,《出质通知书》中载明质物价值为2172万元,远超过贷款本金数额。邮政物流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出具的《突发事件通知函》中载明,现有留存物短缺2127.7吨,价值1237.23万元,按照此函的记载短缺质物价值超过贷款本金。且本案原审审理中已将交付给工行轮台支行的油品拍卖款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剩余本金8311767.96元。原判决以剩余本金认定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邮政物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纪忠
审判员 何 波
审判员 姜远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赵静
书记员王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