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3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负责人:黄涛,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斌,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许琦,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汶宏,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轮台支行)与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公司)、原审第三人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工行轮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力、王东斌,邮政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恕维到庭参加诉讼,晨阳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前工行轮台支行将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甄振邦申请变更为秦力,邮政物流公司于庭审后增加谢汶宏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轮台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支持工行轮台支行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质押物损失的赔偿责任12,200,000元,判令邮政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一、二审诉讼费由邮政物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审理的是工行轮台支行与邮政物流公司的委托合同纠纷,不是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工行轮台支行没有过错,一审判令工行轮台支行承担30%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2.邮政物流公司在工行轮台支行接收、监管质物期间,未发现油品注水,并发生质物被盗事件,存在重大过错,致使工行轮台支行无法行使质权弥补损失,工行轮台支行诉请的损失邮政物流公司应当予以赔偿。3.一审判决认定工行轮台支行的损失不包括贷款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引用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认定工行轮台支行的损失不应包括贷款利息,显然不符。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赔偿损失包括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因此工行轮台支行的损失不仅是借款本金,还包括利息。
邮政物流公司辩称,1.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基本原则,本案双方虽然建立合同关系,但邮政物流公司仅收到120,000元的监管费,其在接收、监管质物时,只应尽到普通的审慎监管义务,工行轮台支行无权将其自身应尽的审查义务以及犯罪分子利用特殊方法偷运质物的责任苛责于邮政物流公司,进而转嫁贷款损失。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在出具仓单时并不需要对质物进行实质审查。该质押财产系工行轮台支行和晨阳公司对涉案质押财产的真实性确认后才将其交付给邮政物流公司,故邮政物流公司在监管期间对经单方确认封存的油罐未做出任何可能减少质物价值的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2.工行轮台支行未通过起诉、执行晨阳公司的财产来实现债权,贷款债权的民事救济途径未实际充分实施,且(2016)新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页中借款人晨阳公司自认“仍有厂房、设备、土地、其他流动资产可以变现”,故工行轮台支行所谓的实际损失数额在其未穷尽救济途径前亦不能确定。即使工行轮台支行就贷款业务形成损失,但因其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且在发现晨阳公司存在骗贷行为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其应对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其以所谓丢失的质物的价值来计算其损失完全是混淆了所有权与担保物权的概念。工行轮台支行简单以全部质押物价值减去短少质押物价格计算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工行轮台支行以贷款本息作为损失计算依据不当,工行轮台支行因晨阳公司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受的损失应当为经向晨阳公司等被告人追缴或者退赔而未得到返还的贷款本金,并不包括贷款利息。
邮政物流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工行轮台支行的诉讼请求;2.由工行轮台支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案涉被骗贷款损失系因第三人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及其股东“骗取贷款罪”、工行轮台支行负责人邓小东为办理上述贷款业务索贿犯“受贿罪”两个犯罪行为所致,在行使追赃以及民事救济程序完成前,工行轮台支行的贷款损失不能确定。2.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没有实质审查核验的义务,在监管期间没有违约行为和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同约定,邮政物流公司核查晨阳公司交付货物的主要依据是表面审查、外观审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没有实质审核的义务。3.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过错,且在发现晨阳公司存在骗贷行为后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其应对损失的产生承担全部责任。
工行轮台支行辩称,邮政物流公司“先刑后民”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审理的是工行轮台支行与邮政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监管合同纠纷,不是李晓林及其股东骗取贷款案。工行轮台支行在邮政物流公司出具与质物相符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后,向晨阳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晨阳公司未偿还借款,工行轮台支行在预处置质物时被告知,质物发生注水、丢失情形,截至2018年2月20日,借款本息12,000,483元,该损失是明确的。由于邮政物流公司在监管期间存在过错,致使工行轮台支行无法行使,现工行轮台支行依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追究邮政物流公司的责任并无不当。2.邮政物流公司称对质物没有实质审查义务,在监管期间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是错误。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目的及内容看,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进行的是实质审查。3.工行轮台支行并无过错,并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工行轮台支行因缺乏专业知识,才委托邮政物流公司代为行使质物的接收、监管权利。因此邮政物流公司应当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对质物的审查义务。事发后,工行轮台支行采取积极措施,多次申请、组织公安机关及其当事人处置、拍卖剩余油品,避免损失的扩大。
晨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工行轮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质押物损失的赔偿责任12,200,000元;2.判令邮政物流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一审院认定的事实是:2012年,晨阳公司曾向工行轮台支行贷款7,000,000元,晨阳公司用其公司的蜡油和润滑油基础油作了质押物。2013年中旬,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申请贷款12,000,000元,同年6月18日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供了二份虚假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13-SH--0260(润滑油)、2013-SH--0267(蜡油)、2013-SH-0268(蜡油)】,工行轮台支行在未对该检验报告真实性进行核实及未委托检测机构对质押物的质量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该行的工作人员王晋平、祝志飞(客户经理)在该二份虚假检验报告上签写了“经审核本检验中样品蜡油由本人王晋平和客户经理祝志飞与借款人共同抽样送往巴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本人对送检样品的真实性负责”的字样。2013年7月15日,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合同》,约定: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借款1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并约定晨阳公司为此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交由邮政物流公司进行监管并由其出具相关保管凭证【质物情况详见《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同日,工行轮台支行(甲方、质权人)与邮政物流公司(丙方、监管人)、晨阳公司(乙方、出质人)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第2.1条,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工行轮台支行和晨阳公司所签融资合同中约定的由晨阳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供担保并交由邮政物流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第2.2条,晨阳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工行轮台支行的约定以向邮政物流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2.3条:晨阳公司保证向工行轮台支行和邮政物流公司提交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和有效的;第2.5条,质物在转移过程中,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邮政物流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邮政物流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晨阳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库存。如经核对,晨阳公司交付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出质通知书》记载不符,邮政物流公司应当及时向工行轮台支行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说明情况;第2.6条,三方若无其他书面约定,邮政物流公司核查晨阳公司交付货物及现有库存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第3.2条,邮政物流公司根据本协议第2.5条的规定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时,即质物转移占有完成时,动产质押专用仓单项下质物的监管期开始。第6.2条,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两方中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第16.1条,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由于邮政物流公司的原因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工行轮台支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协议签订后,工行轮台支行、晨阳公司向邮政物流公司出具了《出质通知书》载明“出质人将价值21,720,000元的蜡油3300吨,500吨的润滑油、基础油出质给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对质押物进行监管。”邮政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了《出质通知书(回执)》,同时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载明“本仓单依附于工行轮台支行(质权人)、晨阳公司(出质人)、邮政物流公司(监管人)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及《商品融资合同》,本仓单不得用于转让流通。本仓单记载事项以货物入库时表面审查,外观检查结果为依据。本仓单构成对质物转移占有完成,质押生效的确认”。邮政物流公司在该仓单上加盖了其市场部公章。涉案的质押财产在邮政物流公司监管期间出油口封铅未发生任何变动。2014年1月17日,邮政物流公司发现质物数量不符,向工商银行发了一份突发事件通知函,载明“晨阳项目应于2014年1月15日结束监管,我公司与轮台工行客户经理祝志飞联系,了解到企业未按时还款,1月16日上午我公司监管员对负责监管的质押物进行了实际测量,在现场监管的所有油罐设备、设施正常、出油口封铅完好的情况下,现有留存物只有1635.35吨、短缺2137.7吨,12,372,300元,与三方协议中共同测定的质物数量严重不符。巴州晨阳公司现已承认在我公司监管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非法手段私自窃取质物销售,具体细节正在进一步核实,我公司现已对剩余质物进行控制”。遂后邮政物流公司向巴州公安局报案,巴州人民检察院以晨阳公司、李晓林涉嫌骗取贷款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晨阳公司为获取银行贷款,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与其他股东采取往质押油罐中注水,虚增油品吨数,伪造12份质押油品质量检验报告的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另查明,在一审法院(2014)巴民二初字第6号案件审理中,经晨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巴州睿晨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价格鉴定为: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油品一批价格为2,448,527.18元。经晨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捷成拍卖公司巴州分公司对涉案的油品进行拍卖。2016年2月第一次拍卖,拍卖价为2,448,500元因无人参加竞买,拍卖流拍。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在原拍卖价降价20%即1,958,821.65元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参加竞买流拍。经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晨阳公司三方同意,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晨阳公司共处置了643.26吨的油品(柴油、渣油、润滑油、重柴油),价值为2,789,500.12元。2016年6月10日至6月28日晨阳公司又处置了307.4吨油品,价值为540,860元。两次处置的油品款均已交付给工行轮台支行。截止于2018年3月20日,晨阳公司尚欠工行轮台支行本金8,311,767.96元。
综合双方举证和庭审情况,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邮政物流公司是否尽到监管责任;2、邮政物流公司作为监管人是否对自己确认的质物清单负责;3、晨阳公司伪造单据是否是邮政物流公司作为免责的理由;4、工行轮台支行对质物损失是否负有责任;5、工行轮台支行主张质物损失12,20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不论晨阳公司交付质押物的行为是否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该交付行为均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故涉案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自签订后生效,工行轮台支行、晨阳公司和邮政物流公司依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1约定,质物“由乙方(晨阳公司)向甲方(工行轮台支行)提供并交由丙方(邮政物流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丙方(邮政物流公司)向甲方(工行轮台支行)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记载为准。丙方(邮政物流公司)应当确保其接受的质物符合《动产质押仓单》所记载的内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2约定,“乙方(晨阳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甲方(工行轮台支行)的约定以及向丙方(邮政物流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根据该合同约定可知,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之间的交付为约定交付,邮政物流公司与晨阳公司之间的交付为实物交付;对质物是否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工行轮台支行以邮政物流公司“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记载”作为审查对象。一审法院认为,对质物的审查核验义务应由具有“货物仓储”资质的保管人--邮政物流公司承担。邮政物流公司提出工行轮台支行放贷审查不严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轮台支行的“放贷审查”并非《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约定义务;不论工行轮台支行是否进行“放贷审查”,均不免除邮政物流公司依《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应承担的、对质物进行实质审查核验的合同义务,对于被告邮政物流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针对邮政物流公司的审核义务是否限于“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根据《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5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是否与《出质通知书》记载一致应进行移交前的核查;第六条6.2约定,工行轮台支行和邮政物流公司“任何一方在质物转移占有前可以要求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第十条约定,自邮政物流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出具《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之日起,质物即完成交付”,晨阳公司和邮政物流公司“不得采取或试图采取任何措施主张该交付存在瑕疵,亦不得对该质权的效力提出任何抗辩”。《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对邮政物流公司有权收取监管费、有权要求检验机构对质物进行检验、质物交付后丧失瑕疵抗辩权以及可能存在违约责任的一系列约定,实际系提醒和要求邮政物流公司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对《出质通知书》中记载的所有内容承担全面和谨慎核查义务,以确保《出质通知书》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记载真实,确保工行轮台支行的质权不受损失。因此,在《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作为放贷审核对象的情况下,质物移交时的审核义务属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二条2.6款的“其他书面约定”,并不仅局限于“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故对于邮政物流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邮政物流公司显然在涉案质物转移占有前未对质物进行核查,且在监管期间导致质物数量减少、丢失,未尽到应有的核查和监管义务,由邮政物流公司在对质物核查、监管过程中存在过错。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晨阳公司未足额提供质物的情况下,邮政物流公司应对其出具的《出质通知书(回执)》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中的质物承担补足或赔偿责任;在晨阳公司足额提供质物的情况下,就工行轮台支行(质权人)对晨阳公司(出质人)的质物损失赔偿责任,亦应由邮政物流公司进行赔偿。因此,不论由于晨阳公司提供虚假质物(质物不足)还是由于邮政物流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其原因均为邮政物流公司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不符合约定造成,邮政物流公司应在其出具的《出质通知书(回执)》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的范围内,承担补足质物或与之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根据上述规定,在涉及犯罪的情形下,如果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了被害人的财产,只应当在被占有、处置财产的范围内进行追缴或者退赔,并且被害人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因此,在骗取贷款罪中,被害人的损失只应当包括经追缴或者退赔而未得到返还的贷款本金,而不应当包括贷款利息。故,在本案中,工行轮台支行因晨阳公司等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为经向晨阳公司等被告人追缴或者退赔而未得到返还的贷款本金,并不包括贷款利息。本案中,工行轮台支行诉求的损失应仅包括贷款本金8,311,767.96元,其主张损失包括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和《贷款通则》第十条“除委托贷款以外,贷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贷款人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规定,商业银行在审查贷款过程中对质物权属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应当对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职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工行轮台支行作为贷款人和质权人,具有保管质押财产的法定义务,应当对债务人晨阳公司交付的质押财产品名、规格型号、数量、重量、质量进行严格查核。但工行轮台支行未履行相应义务,而是将该义务通过《质押监管协议》全部委托邮政物流公司履行。在工行轮台支行明知晨阳公司将质押财产交付邮政物流公司时未进行实际查核的情况下,其既未组织三方实际查核,也不督促邮政物流公司按照监管合同约定进行查核,仅依据邮政物流公司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上所记载的内容发放贷款,该行为表明其不仅怠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在明知质押财产可能不足的情况下随意放贷,而且对自己债权的实现疏于管理并听任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放大,存在明显过错。对造成约已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鉴于该过错,一审法院认为工行轮台支行应对晨阳公司不能清偿债务自行承担30%的责任。邮政物流公司在晨阳公司未足额提供质物情况下,向工行轮台支行出具《出质通知书(回执)》和《动产质押专用仓单》,而工行轮台支行基于对邮政物流公司作为专业监管人的信赖,认为涉案质押财产已由邮政物流公司占有、保管、监管之下,从而发放贷款、遭受损失,对此邮政物流公司也存在过错,对工行轮台支行造成的损失,应对晨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7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十六条16.1的约定,“丙方(邮政物流公司)因以下情形给甲乙双方(工行轮台支行和晨阳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甲方(工行轮台支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16.1.1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由于丙方(邮政物流公司)原因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的:……16.1.5因丙方(邮政物流公司)违反本协议给甲方(工行轮台支行)造成损失的其他情况”。本案中,邮政物流公司因质物的损失而向工行轮台支行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是以现金款项替代质物,以保证工行轮台支行的质权得以实现,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减损灭失的赔偿责任应与其他义务人还款责任同时履行,且不受质物是否拍卖、变卖而延迟。工行轮台支行对邮政物流公司的赔偿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任何义务人向工行轮台支行履行义务后,均可依法要求其他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判决:一、邮政物流公司对工行轮台支行对晨阳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70%即5,818,237.57元(8,311,767.96×70%=5,818,237.57元)赔偿责任;二、驳回工行轮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邮政物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证据。2014年11月3日(2014)巴刑终字第144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工行轮台支行主管副行长邓小东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索贿存在过错,造成本案贷款损失。
经质证,工行轮台支行对该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案是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晨阳公司三方就监管协议产生的纠纷,不是审查刑事受贿,该证据不能证明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结合全案认定。
工行轮台支行、晨阳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邮政物流公司审查质物的责任是实质审查还是依据表面、外观、单据审查;2.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否影响本案质物损失责任承担;3.工行轮台支行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以追赃、执行程序作为前提条件;4.邮政物流公司所尽的监管责任是否符合合同约定;5.邮政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晨阳公司三方订立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工行轮台支行、邮政物流公司、晨阳公司的权利义务范围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予以分析判断。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监管期间,工行轮台支行作为质权人,晨阳公司为出质人,邮政物流公司作为工行轮台支行的代理人,代工行轮台支行占有质物,成立质权并依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对质物的监管义务,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邮政物流公司代理工行轮台支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依据该约定,可以看出《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包含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出质人晨阳公司与质权人工行轮台支行之间的质押法律关系,二是质权人工行轮台支行与监管人邮政物流公司之间的委托保管法律关系。
一、关于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审查义务的问题。工行轮台支行主张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5条、第4.2条、10.1条、第16.1条等条款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在代为占有质押财产、成立质权和监管时负有对质押财产进行实质性核查的义务。邮政物流公司则认为根据《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6条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审核属于形式审查,主要依据表面、外观、单据审查的方法。对此本院认为,邮政物流公司作为质押财产接收人,对质押财产进行核查既是合同权利,也是作为工行轮台支行的受托人应尽的合同义务。涉案质押财产存储在晨阳公司的油罐中,在质权设立的过程中没有转移存储,而对于油罐的储存方式特点,邮政物流公司在代为接收占有质押财产时如不借助相应技术方法对储油罐中的油品种类及储量就不能有准确的了解。并且依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因邮政物流公司的原因造成质押财产损失要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邮政物流公司负有核查质押财产与《出质通知书》是否相符再根据核查情况签发仓单的义务;以及还需在监管期内定期要向工行轮台支行提交质押财产状况报告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认为其仅负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第2.6条约定的核查义务,显然与其所要承担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的责任不相符,而该条约定的“表面、外观、单据审查的方法”并无更为明确的约定,本案中的质物为存储在油罐中的不同品种的油品,如仅按照2.6条约定的核查义务,邮政物流公司对质物就不能有准确的了解。因此,邮政物流公司认为仅负有协议第2.6条约定的表面、外观、单据审查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邮政物流公司主张依照《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的规定,对本案质物的实质审查义务责任在工行轮台支行。对此本院认为,《商业银行法》和《贷款通则》规定银行对担保财产负有的核实义务属于法律对银行贷款行为的管理性规范,银行违反这些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或者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影响《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效力以及当事人依约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本案中工行轮台支行对质押财产核实的义务来自法律的规定,而邮政物流公司基于《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邮政物流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各自承担的质押财产的核实的责任来源不相同;并且在《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并未约定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核查义务与工行轮台支行对质押财产的核查义务之间存在依附关系,邮政物流公司对质押财产的核查是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工行轮台支行未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核实质押财产义务亦不能成为邮政物流公司未尽核查质押财产义务而免责事由。
二、关于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的过错是否影响本案质物损失责任承担的问题。邮政物流公司主张案涉被骗贷款损失系因晨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林及其股东“骗取贷款罪”、工行轮台支行负责人邓小东为办理上述贷款业务索贿犯“受贿罪”两个犯罪行为所致。《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中工行轮台支行与邮政物流公司形成委托保管法律关系同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具有独立性,晨阳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的各自负责人的犯罪行为虽然与借款有牵连,但依照前述分析邮政物流公司在订立及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对质物有核查的权利,质物数量与油品的种类是否相符当属商业风险,并不因为晨阳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的各自负责人的犯罪行为而能成为免责的事由,并且工行轮台支行诉讼请求是要求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质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其主张是以委托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晨阳公司与工行轮台支行的各自负责人的犯罪行为虽与质物有关,但并不影响邮政物流公司依约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因此,工行轮台支行在贷款发放过程中存在过错,并不影响本案质物损失责任主体承担的确认。
三、工行轮台支行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当以追赃、执行程序作为前提条件。工行轮台支行主张质物灭失部分的损失,虽提出与未清偿的贷款本息作为主张所对应,但因计算截至2018年3月20日的本息金额为13,000,483元,大于本案诉讼请求所主张损失的质物价值,工行轮台支行的诉讼请求仍为质物灭失部分的价值损失。邮政物流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被骗贷款损失是因犯罪行为所致,在行使追赃以及民事救济程序完成前,工行轮台支行的贷款损失不能确定。对此本院认为,晨阳公司骗取工行轮台支行的贷款未清偿部分虽经(2016)新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追缴赃款,但本案是工行轮台支行主张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质物灭失的违约赔偿,责任方式和承担责任主体均不相同;因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其是否通过民事诉讼实现债权,并不是工行轮台支行提起本案诉讼的前提条件,因此,邮政物流公司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为工行轮台支行主张违约损失的前提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四、邮政物流公司所尽的监管责任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案质押财产存储在晨阳公司的储油罐中,从晨阳公司出质到邮政物流公司代工行轮台支行占有质押财产、成立质权并履行对质押财产的监管的流程中,质押财产一直在储油罐中,并未发生过实质转移。依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对质权设立流程的约定:工行轮台支行和晨阳公司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邮政物流公司出具《出质通知书》,邮政物流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晨阳公司交付的货物,如与记载相符,邮政物流公司向工行轮台支行签发《动产质押专用仓单》及《出质通知书(回执)》;如与记载不符,邮政物流公司及时向工行轮台支行签发《出质通知书(回执)》说明情况。邮政物流公司出具的《动产质押专用仓单》是实际占有和控制质押财产的凭证。邮政物流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向工行轮台支行签发的《新疆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仓单(动产质押专用)》和《出质通知书(回执)》可以证明邮政物流公司已完成代工行轮台支行占有质押财产并成立质权。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的规定,邮政物流公司签发的仓单后,应对仓单所记载的质押财产负责。晨阳公司将2000余吨的油品运出监管油罐,邮政物流公司在2014年1月17日向工行轮台支行发出《突发事件通知函》之前一直未察觉,并仍然按照仓单记载的质押财产数量定期向工行轮台支行报告状况,由此可见,邮政物流公司未严格依照协议约定履行监控质押财产的义务。邮政物流公司在保管过程中,负有质押财产不被毁损、灭失的责任,由于邮政物流公司存在保管措施漏洞,晨阳公司才能利用地下管道从油罐中将大量的储油导出用于生产,并将产品运出厂区向外销售,造成质押财产灭失,故邮政物流公司履行义务显然不符合《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约定,应对质押财产灭失向工行轮台支行承担违约责任。
五、关于邮政物流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问题。工行轮台支行与晨阳公司订立的《商品融资合同》中的未收回贷款因由(2016)新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赃款,工行轮台支行再主张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工行轮台支行主张损失为质物灭失的价值,《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根据(2016)新28刑初1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是因李晓林的盗窃行为致使质物灭失,而灭失的质物已被用于清偿晨阳公司的其他债务,作为质权人工行轮台支行对灭失的质物无需按照《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向晨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质物价值超过工行轮台支行债权数额部分,无需向晨阳公司返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邮政物流公司承担赔偿的金额以工行轮台支行未能收回的贷款本金为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合以上争议焦点的分析,工行轮台支行在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工行轮台支行承担30%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邮政物流公司应向工行轮台支行赔偿质押物损失8,311,767.96元。
综上,邮政物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行轮台支行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28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对第三人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70%即5,818,237.57元(8,311,767.96元×70%=5,818,237.57元)赔偿责任”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质押物损失8,311,767.96元”;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0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已预交95,000元,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52,527.66元),合计204,00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担139,315.74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负担64,684.26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轮台支行多预交的38,527.66元,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瑜
审 判 员  赵亚丽
审 判 员  陆建蔚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继芬
书 记 员  安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