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乌苏市**京**路**侧。
负责人:周晓飚,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霞,北京天睿(陵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华,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路**号11号。
负责人:范建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乌苏鑫海化工有。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乌苏市**工业园区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鸿拓,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乌苏支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新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工行乌苏支行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认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对涉案质押财产进行了审查,履行了监管职责,不存在违约和过错,缺乏证据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3年9月18日有误。(二)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相关规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其不承担任何责任显失公平。法律规定工行乌苏支行承担质物真实性审查义务的目的是为了银行的风险控制,并不因此影响案涉监管协议的效力,也不减损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应承担的审核义务。工行乌苏支行的损失应当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工行乌苏支行的损失只包括贷款本金,而不包括贷款利息,混淆了刑事与民事法律关系。工行乌苏支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行乌苏支行为监管案涉8500万元贷款的质物燃料油,与借款人(出质人)鑫海公司、监管人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该协议第2.2条约定,鑫海公司保证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等与其和工行乌苏支行的约定及向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申报和交付的一致,并对上述全部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2.3条约定,鑫海公司保证向工行乌苏支行和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提交的与质物有关的所有单证都是真实的和有效的。第2.6条约定,在质物的转移占有过程中,工行乌苏支行和鑫海公司根据融资合同的约定,向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鑫海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鑫海公司交予的货物及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接受鑫海公司交付的货物,代表工行乌苏支行占有货物,若三方无其他书面约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查核鑫海公司交付货物主要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第14.1条约定,在监管期间,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因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原因未尽到监管责任而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承担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据此,鑫海公司对质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质量以及相关单证的真实性负责。由于三方并无其他书面约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依据表面审查、外观检查和单据审查的方法查核鑫海公司交付的质物,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贷款通则》第十条均规定,贷款人应当对质物的权属、价值以及实现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工行乌苏支行并未对质物进行严格审查。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7号生效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鑫海公司从2011年开始以燃料油作为质物先后数次向工行乌苏支行贷款。2012年,鑫海公司生产经营亏损,为了获取贷款,该公司联系会计事务所作出虚假的审计报告,组织财务人员提交虚假财务报表,同时安排工作人员向质押的燃料油罐体注水,将“燃料油”虚增至24253.94吨。后经司法鉴定,用于质押贷款的燃料油实际仅有1650.6吨,鑫海公司存放少量燃料油的目的是为了伪装整个油罐均为燃料油的假象。为了达到燃料油的质量标准、虚增价值,鑫海公司趁银行监督人员不备,将抽取的水油混合物样品替换成燃料油样品以获取合格的检验报告,由此核算质押的“燃料油”价值为12286万元。通过上述手段,鑫海公司获得了工行乌苏支行的案涉8500万元贷款。工行乌苏支行负责案涉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赵树海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工行乌苏支行没有聘请有资格的专业机构对质物的真实性进行检验,鑫海公司当时给银行提交了中石油独山子鉴定中心出具的油品检验报告,银行是以该油品检验报告为依据放贷的,该报告中不包括油品的数量;其虽然参与了提取样品的过程,但样品是鑫海公司派人提取的,其没有参与送检,检验报告是鑫海公司派人取来送到银行的。2013年8月26日,工行乌苏支行作出《中国工商银行抵(质)押核实书》《关于乌苏鑫海化工有限公司押品核实确认书》《评估现场调查表》等文件,载明:该行指派2位调查人员前往鑫海公司实地核查,确认该公司提供的押品名为燃料油,通过对该公司提供的购进燃料油发票核实,认定燃料油重量为24253.94吨,银行核查意见为:“押品真实存在、足值有效”。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在二审上诉时称,其是在上一家监管单位原铅封未动的情况下原样接收质物后再次铅封,工行乌苏支行对此没有异议。可见,案涉质物的实际价值远远低于工行乌苏支行放贷时认定的价值,并非由于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在监管质物期间未尽监管责任导致质物毁损灭失或变质、短少、受污染所致,而是因为质物移转占有之前、工行乌苏支行审批贷款时,未尽对质物价值的谨慎注意义务,未自行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质物价值鉴定,未严格监督取样和送检过程,轻信了鑫海公司送来的检验报告。鑫海公司及其主管人员构成骗取贷款罪,已被依法判处刑罚。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并无违约行为,对于工行乌苏支行的贷款被鑫海公司骗取没有过错,工行乌苏支行要求邮政物流新疆分公司赔偿其未能收回的贷款本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工行乌苏支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苏支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季君
代理审判员  晏 景
代理审判员  朱 婧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齐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