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7101民初1106号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中亚南路111号。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市工业园兵团新型建材工业园区建四路5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与被告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源碳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世源碳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12,654.69元、仓储费269,685.49元、装卸费3,282.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运费的违约金(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为36,387.46元,2021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12,654.69元为基数,以每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支付逾期支付仓储费、装卸费的资金占用利息(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2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10,506.31元,2021年10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272,968.29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LPR为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7月29日签订《物流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货物运输、仓储及装卸等服务。协议对货物运输、仓储及装卸等服务费用结算及支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运输、仓储及装卸等服务,但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截至2020年11月,原、被告之间共发生了443,622.98元的合同费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费用以及用货款抵扣了8,000元费用,剩余385,622.98元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鑫世源碳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年7月20日的物流服务协议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真实、合法且有效,并对运输、仓储和代收货款事宜进行了约定,且对结算及违约事项进行了具体约定;2.碳宝项目发票台账1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12,654.69元,仓储费269,685.49元、装卸费3,282.80元。3.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发票查验明细12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运费112,654.69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期间,合计产生仓储费269,685.49元。2019年11月产生662.8元装卸费、2020年4月产生2,620元装卸费,装卸费合计3,282.80元,以上费用被告均未支付,且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服务期间,均会就相关费用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对账确认,并开具发票送至被告处;4.被告鑫世源碳宝公司参保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注销单位社保,为此无法查看参保人员信息,但根据查询单可以显示聊天记录中的**为该公司员工及社保专管员。 被告鑫世源碳宝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9日,原告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乙方)与被告鑫世源碳宝公司(甲方)签订“物流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第一条运输业务“一、承运货物及起止地点:1、**的货物为:甲方生产的烧烤碳系列产品;2、货物的起运地点:乌鲁木齐米东区工业园区;3、货物到达地点:全国县级以上城市邮政仓库,以运单上载明的到达地点为准;4、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可选择公路运输、火车运输或公铁联运等方式,最大限度降低运输成本;5、货物年度运量为9万吨。四、费用及其结算方式:3、乙方和甲方按月结算运费金额,即每月1至8号甲乙双方核对上月运费,乙方向甲方开具运输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月运费。五、违约责任:4、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结算运费,需按日向乙方缴纳1‰违约金”、第二条:仓储业务:“一、乙方根据甲方需求在全国县级以上城市为甲方提供仓储、装卸及库内管理信息传递等服务。四:仓储等服务收费标准:仓储费:25元/每月、装卸费:20元/吨;五、乙方和甲方按月结算仓储等服务费用,即每月1至8号甲乙核对上月费用,乙方并向甲方开具仓储等服务费发票,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上月仓储装卸费”、第三条:代收货款业务“四、代收货款服务费标准为代收货款总额的(2‰)。甲方按月向乙方支付代收货款服务费,付费方式与仓储费同步”、第五条:文本及合同期限“3、本合同有限期限为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9日。合同到期后如果双方无异议可续签合同,双方具有优先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昆明市仓库面积:800平方米;二、仓储等服务收费标准:仓储费25元/平方米/月,装卸费20元/吨,增加两项费用即托盘使用费:5元/月/块,仓库管理费:6,000元/月。三、以上费用结算办法按照原“物流服务协议”第二条第五款执行;四、本补充协议期限为2019年10月25日至2020年7月9日”。原告邮政速递物流新疆分公司与被告鑫世源碳宝公司及其代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 协议签订之后,原告依据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仓储和装卸服务。原、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对每个月产生的运费、仓储费、装卸费进行对账,经被告核对并确认无误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对账并开票确认的2019年9月至2020年9月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记录如下:2019年9月运费75,286.69元、2019年11月仓储费32,085.49元、装卸费662.8元、2019年12月仓储费26,175元、2020年1-2月仓储费51,925元、2020年3月仓储费15,530元、2020年4月运费95,368元、2020年4月仓储费26,585元、装卸费2,620元、2020年5月仓储费26,505元、2020年6月仓储费26,460元、2020年7-8月仓储费42,985元、2020年9月仓储费21,435元。之后,被告根据对账及开票金额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58,000,剩余费用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涉案运输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适用的具体情况,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原、被告签订的“物流服务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承运义务,为被告提供了运输、仓储和装卸服务,被告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其支付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和装卸费用,上述费用系原告作为承运人为完成案涉运输义务产生的费用,且双方在协议中就上述费用及计算金额明确进行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并每月向被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产生的运输费、仓储费和装卸费金额进行对账,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确认后,原告根据双方确认的金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已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双方对账确认的费用。双方之间产生的运输费用为170,654.69元、仓储费用为269,685.49元、装卸费用为3,282.8元(上述合计:443,622.9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运输费112,654.69元、仓储费269,685.49元、装卸费3,282.8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运输费用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结算上月运费,未结算的,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开具的涉案运费发票向被告送达的具体时间,且违约金应以损失填平为原则,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自己造成了相应的损失。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将违约金酌定为以欠付运费112,654.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仓储费和装卸费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上月仓储费和装卸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将开具的涉案运费发票向被告送达的具体时间,故应以欠付仓储费和装卸费272,968.29元为基数,从其完成本案运输过程中的仓储和装卸义务,并与被告对账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七十九、第三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运费112,654.69元、仓储费269,685.49元、装卸费3,282.80元; 二、被告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运费112,654.69元为基数,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违约金为3,891.43元,之后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被告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仓储费、装卸费272,968.29元为基数,向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日至2021年10月20日的利息为9,429.16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87.75元,减半收取3,893.88元(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负担251.8元,由被告新疆鑫世源碳宝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642.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的,经申请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 判 员 米热班 ·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拉·依力** 书 记 员 陈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