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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3民初124号
原告:浙江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锦屏街道居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7421531452。
法定代表人:杨备训,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宜红,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青,浙江海泰(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奉化区。
原告浙江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达物业公司”)与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青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达物业公司以被告**未支付物业费为由,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2620.40元、能耗费50元,共计2670.40元,并支付违约金,从拖欠之日(第一笔从2020年6月8日起算,第二笔从2021年6月8日起算)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1月5日为1999.48元,详见计算清单),以上共计4669元。审理中,原告将前述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2620.40元,并支付自拖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3.84%的四倍为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捷达物业公司系临邦玉苑小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临邦玉苑小区9幢905室业主。2018年6月8日,宁波市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即甲方)与被告**(即乙方)签订了一份《临邦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记载:乙方所购房屋坐落于该小区9幢905室、类型为住宅、建筑面积129.98平方米。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收取,其中小高层综合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按产权证载明面积收取),物业服务费缴付实行预缴制,入住后前壹年的物业服务费在办理入住时直接收取,其后业主每年一次提前至服务中心缴纳下期物业服务费。该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其中乙方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相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3‰交纳违约金。
另经查明,为保障拆迁安置户权利,减轻拆迁安置户物业费用负担,对于临邦玉苑小区部分业主支付的综合物业服务费,由东江治理实施单位承担60%、业主承担40%,该项政策优惠期为2018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满后由业主全额承担应缴物业费。又经查明,宁波市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浙江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在办理入住时支付了第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此后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根据前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优惠政策,主张被告应交纳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的综合服务费262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21年10月21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邦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情况说明、《证明》、律师函、快递面单、物流信息等证据材料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临邦玉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交纳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综合服务费748.7元(129.98㎡×1.2元/㎡/月×12个月×40%)及2020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的综合服务费1871.7元(129.98㎡×1.2元/㎡/月×12个月)予以支持,两笔费用合计2620.4元。此外,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物业费,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违约金直到款清日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标准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6月8日至2021年6月7日的物业综合服务费合计2620.4元,并支付以748.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0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及以1871.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自2021年6月8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率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许驰秋
二○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许启宏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浙江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户名:浙江捷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银行奉化支行,账号:×××。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注:仅限诉讼费缴纳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
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