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13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季境波,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沧州市辉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中街代家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付,1974年6月20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3月11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
负责人:郭向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季境波因与被申请人***、***、***、王中付、沧州市辉腾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沧州供电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民终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王中付从未共同安装经营过“沧州市运河区瑞通停车场院内广告牌”的事宜,广告牌上的招商电话187××××6868号码户主并非申请人***,***没有让***去帮忙清理喷绘布之事,季境波提供的不完整的录音资料与上述事实不符,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合作协议》,该证据是张瑞通、***、刘芳、李庆功四人于2010年6月4日共同投资兴建的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塔,该证据说明申请人***不是合伙人之一,广告塔的兴建与***无关,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10日,位于运河区瑞通停车场内的广告牌喷绘布被大风刮坏,王中付打电话给***要求清理刮坏的喷绘布,***找到委境波一起清理广告牌,季境波在清理中发生事故,对于以上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王中付的通话中,***说“白帮忙的事”,王中付对此未予否认。***与***的通话中,***说“他没说给钱的事”(指发生此次事故的工作,王中付没说给钱的事),李春彦也未否认此事。王中付申请出庭的证人周某证实同一个活既可以跟王中付联系也可以跟***联系,故原审认定王中付与***系合作关系,共同经营位于运河区停车场院内的广告牌并无不当。再审申查中,申请人提供了张瑞通、***、刘芳、李庆功四人的《合作协议》以证明申请人不是合伙人之一,该证据申请人在一、二审时均未提交,且***答辩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人据此否认合伙关系理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吴晓慧
审 判 员 马艳辉
审 判 员 吴 悦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杜映学
书 记 员 张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