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大丰区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大丰市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发商初00219号
原告大丰市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常州工业园区大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杭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裕忠,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申丰路以**东、南翔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高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丰市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公司)诉被告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方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裕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益方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天公司诉称,2014年1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租赁我公司位于南翔路的高炮,发布内容为苏尚广场广告,期限两年,广告制作发布费24万元。该广告发布后,经双方协商,广告发布期缩短为11个月。被告应支付广告发布费为11万元,已支付6万元,尚欠5万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缴广告费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广告发布费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益方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内容:被告向原告租赁位于盐城市××区经济开发区南翔路的高炮广告位,并由原告负责广告的制作和发布;广告发布时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广告制作发布费24万元;广告发布满6个月后即2014年6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6万元,广告发布满12个月即2014年1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6万元,广告发布满18个月即2015年6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6万元,广告发布满24个月即2015年1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5%即人民币6万元。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延时超过10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可撤下画面并保留起诉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广告发布。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进行了两次银行转账,总金额为6万元。原告称经双方协商,广告发布期缩短为11个月。此后,被告再未给付广告费,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案涉广告拆除。原告因催款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原件一份、转账交易凭证原件两份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广告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未能及时给付广告费用,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撤除广告。原告所主张5万元广告费,系按照实际发布期间与广告费总额的比例并放弃了一个月的费用得出,原告主张的未付广告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数额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广告费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权、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大丰市盛天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5万元,并承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公告费608元,合计1880元,由被告大丰益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并注明“上诉费用”字样。
审 判 长  刘 锋
人民陪审员  朱爱俊
人民陪审员  王林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一卿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