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腾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八士金桥路敬老院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O2OSMA1NNMFN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腾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官南大道大润发商业广场1号写字楼13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NGL652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云南***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原审被告:***,男,1988年9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人,住余干县。 上诉人***兴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兴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腾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欧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隆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0502民初5391号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鼎兴盛公司上诉称:一是上诉人与腾欧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与***不相识,从未授权***对外签订任何合同,腾欧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系伪造签名。二是本案对上诉人不适用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规定。基于上诉人与腾欧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如腾欧公司坚持起诉上诉人,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即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法应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的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腾欧公司与***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由项目当地管辖地法院受理...”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为保山市隆阳区,前述管辖协议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腾欧公司向该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与腾欧公司是否实际存在合同关系,并不影响本案管辖法院的确定。综上,上诉人鼎兴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淑娟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任 茂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