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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天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02民初2669号 原告:衡水天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榕花大街苏善彰村。 法定代表人:张西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新桥**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衡水天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久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2015年6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在解除合同后三日内,搬离租赁房屋,恢复原状;3.被告支付租赁费用75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600元,偿还垫付电费7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衡水市榕花大街苏善彰村其公司院内衣二层办公楼、库房,二楼后院、楼西院租赁给被告用于机械设备生产加工、销售使用。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用,经催要被告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且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详细住所地,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明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衡水天通通信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4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赵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