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0111财保23号 申请人: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红古乡旋子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住所地兰州市红古区花庄北路1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账户:10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中心支行银行(账户:1045********)、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6210********);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在招商银行七里河支行银行(账户:9319********)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96708.08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已提供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冻结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兰州银行恒通支行(账户:1012********)、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七里河中心支行银行(账户:1045********)、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管理中心(账户:6210********);被申请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红古分公司在招商银行七里河支行银行(账户:9319********)的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96708.08元,若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案件申请费988元,由申请人兰州永山积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