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庆阳市正宁县山河镇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1025民初1476号 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庆阳市正宁县山河镇5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与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正宁县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七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宁县住建局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正宁县住建局向原告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11321110元;2.判令被告正宁县住建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4891.78元(逾期利息自2020年12月17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2023年9月22日,此后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13211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甘肃七建与被告正宁县住建局就“正宁县城市集中供热工程二标段热源厂厂区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甘肃七建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18年1月6日,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使用单位就该工程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移交书确认“本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了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等单位的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8年1月6日由甘肃七建移交给正宁县供热总公司,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11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结束。”2018年9月5日,甘肃七建与正宁住建局就“正宁县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六标段所需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订《政府采购合同》1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2020年12月16日,正宁县住建局就案涉二标段、六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确定二标段审定金额11831622.79元、六标段审定金额27918235.66元。2023年8月23日,原、被告就案涉两个标段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债权债务往来对账单》1份,双方一致确认将上述二标段、六标段账务合并处理,同时确认“结算金额39749858.45元,已开发票金额29048748.45元,收\付金额28428748.45元,调整后余额11321110元。”根据合同约定,二标段工程付款条件为“设备材料订货、进场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支付工程款到合同价的80%时发包人停止付款;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到15%,留5%作为保修金”;六标段付款条件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按中标总价90%完成首付,其余10%作为质量补助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已通过《债权债务往来对账单确认将二标段、六标段账务合并处理,现案涉二、六标段工程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县住建局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正宁县住建局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亲肤工程款11321110元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6条规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由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因此,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被告不认可;项目资金来源未还只能付投资县财政自筹,被告一直在积极争取该项目的资金拨付。被告一直积极向县政府汇报,真股权拨付资金,被告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并积极争取剩余资金的拨付,希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二标段热源厂厂区设备安装工程合同》(2016.4.25)、《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六标段所需设备及安装工程政府采购合同》(2018.9.5)各1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2份、《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债权债务往来对账单》复印件各1份。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正宁县住建局(发包人)与甘肃七建(承包人)就“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二标段热源厂厂区设备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正宁县住建局将位于正宁县城新宁路西侧、开源路北侧上述工程发包给甘肃七建施工;工程资金来源于政府投资;工程内容:1#主厂房安装2台29**热水锅炉及配套辅机、工艺管道和吸风道、变配电系统和自控系统安装;2#脱硫设备用房除尘设备、脱硫设备、工艺管道和配电自控系统安装;4#煤库、5#输煤栈桥、6#渣廊及渣库、7#综合水泵及蓄水池、8#磅房及热源厂厂区室外等工程的设备安装、主要包括热控、动力、热机等厂区设备安装;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热源厂厂区1#主厂房(变电站设备、锅炉、自控设备、热机工艺管道、烟风道、空调、照明配电箱、动力配电),2#脱硫除尘设备房(设备、工艺、给排水、动力)及厂区室外的增加工程内容安装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4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1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0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21987900元),最终造价以工程次结算为准;发包***按照法律法规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统筹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承包***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过错维修责任;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并**后生效。正宁县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签字、甘肃七建委托代理人******、并加盖正宁县住建局、甘肃七建两单位印章确认生效。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4.1约定付款周期:设备材料订货、进场前,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相对应的款项。支付工程款到合同价的80%时,发包人停止付款;2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向承包人支付15%,留5%作为保修金;第15.2约定缺陷责任期24个月。2018年1月6日,工程竣工,经建设单位正宁县住建局、施工单位甘肃七建、监理单位甘肃工程建设监理公司、使用单位正宁县供热总公司四方验收移交,并制作《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书》,确认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二标段工程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了庆阳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等单位的验收,质量合格,符合合同要求,于2018年1月6日由甘肃七建移交给正宁县供热总公司。按合同规定工程保修期从2017年11月1日到2019年4月1日。 2018年9月5日,正宁县住建局(甲方)作为采购人与服务商甘肃七建(乙方)就“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六标段所需设备及安装工程”签订书面《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项目内容:1#主厂房机电设备、2#脱硫设备用房、5#输煤栈桥设备、6#渣廊及渣库、7#综合泵房及蓄水池、8#地磅房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36322756.0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总价合同;交货期135天;交货地点:正宁县供热总公司。付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按中标总价90%完成首付,其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支付剩余款项。 2020年12月16日,正宁县住建局就案涉二标段、六标段进行结算审核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两份,确定二标段审定金额11831622.79元、六标段审定金额27918235.66元。2023年8月31日,双方就案涉两个标段工程进行对账并形成《债权债务往来对账单》1份,双方确认将上述二标段、六标段账务合并处理,同时确认结算金额39749858.45元,已开发票金额29048748.45元,付款金额28428748.45元,欠付工程款11321110元。后被告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甘肃七建中标正宁县住建局发包的正宁县城集中供热工程二标段、六标段工程建设,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甘肃七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案涉二标段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2日通过验收合格,2018年1月6日交付使用,六标段也已交付使用至今无质量问题,保质期均以届满,双方对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并确定欠款数额,正宁县住建局应该足额向原告付清工程款,现正宁县住建局未足额付清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正宁县住建局支付所欠工程款1132111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二标段工程已于2018年1月6日交付使用,2019年4月1日质保期届满。六标段虽无具体交付使用时间,但自2018年9月5日签订合同至交付使用以达5年之久,交付使用后也无质量问题。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了两个标段工程款具体数额,原告主张自结算之日2020年12月16日次日2020年12月17日起开始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应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0元,由正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