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睿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0103民初6378号 原告:***,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睿,男,198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X,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睿,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男,198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住甘肃省宁县。 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MA752Q2J40,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总寨镇***97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睿、**、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睿、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8000元,并支付以8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8%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3年10月18日为2208元);2.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中旬,被告**睿将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圣缇湾花园二期”6、7、8号楼尾面百叶窗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8月5日施工完毕并完成交工,被告**睿承诺2021年8月18日前支付安装费,但并未支付,被告**睿于2021年8月18日向原告出示结算单一张,载明原告施工安装费为8400元,但仅支付400元,剩余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所述安装百叶窗属实,现场都是由**睿在安排管理,但**睿不是代表个人是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原告所述8400元安装费属实,400元已经由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转给原告,涉案百叶窗工程由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向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结算。2022年1月25日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工资代发委托书,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代付工人工资1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的8000元。原告除此之外没有在涉案工地干过其他活,该8000元是原告的安装费,数字能对上。因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情况,未履行委托支付。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工程款纠纷,已经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该案已经判决由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工程款及利息,故原告主**装费8000元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应由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支付。 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欠条,证明**睿承诺1个月内付清安装款,拖了几个月都没给我,所以出具了欠条,由于我没有对公账户,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从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走账。 证据二、2023年12月18日与**电话录音,证明**认可我的安装款由其承担,承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向我支付。 证据三、微信转账记录(***与**,400元),证明**是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22年1月25日**说8000以人工工资表的形式向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报,剩余的400***转给了我。 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钱是结于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向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时将原告的安装款结清,但是由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产生纠纷,所以未支付。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三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组: 《专业分包合同》、民事起诉状、(2022)甘0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2023)甘01民终610号民事调解书、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照片)、2021圣缇湾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表(照片),证明此笔款项已经结于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我也要求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将款项结于原告,工资表中也有原告,应当由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安装款。 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认可。造10万元工资表时我在场,我也看了,我也同意从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走账。 根据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举证,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3日,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圣缇湾花园二期6#、7#、8#楼铝合金门窗,防火窗,百叶窗制作、安装。2021年10月18日,被告**睿向原告***出具材料一份,载明“6#、7#、8#楼面百叶窗安装费,共6个*1400元8400元给予**窗分包”。2022年1月25日,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单位为你项目部西宁圣缇湾二期工程(678)号楼进行铝合金窗户专业分包施工,现委托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分包队10名工人工资共计100000元。同日,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21圣缇湾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表》,载明10名工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应发金额、收款人账号、复核**。其中第10***“***,332626196701182436,8000”,第11***“合计1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400元。 2022年1月,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欠付《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及新增屋面百叶窗安装费8400元(6*1400)诉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年4月20日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出具(2022)甘0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双方确认的工程款2913153元包含百叶窗安装费8400元。后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3年4月12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民终61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出具《2021圣缇湾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表》《代发工资授权委托书》确认欠付原告的工资及工资数额,且(2022)甘0102民初368号案件中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本案8400元百叶窗安装款,且(2022)甘0102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已经向原告微信支付400元,故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劳务费8000元的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告向被告**、**睿、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劳务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元,减半收取计28元,由被告青海翔博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