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开发区**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兵08民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发区**建材店,经营场所新疆***开发区九洲商贸物流港D04栋2号。 经营者:**,女,1947年2月24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3月8日出生,该建材店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泽***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区**建材店(以下简称**建材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3)兵9001民初3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七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材店对甘肃七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建材店、**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1.**建材店起诉的依据系2018年7月7日与**签订的《购销合同》及2018年7月17日、8月2日的《销货清单》,本案立案时间为2023年6月6日,明显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且无任何时效中断的证据。2.**建材店称“这两年一直在向**主张货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或者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材料。法庭在未核实接听电话人身份的前提下,仅以**代理人所拨打的电话,直接确定**建材店曾向**主张货款,并以此认定该催款对应甘肃七建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属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错误推定。3.**建材店与**签订并履行的《购销合同》,甘肃七建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和权利义务主体,即使**建材店曾向**主张货款,也不能认定对甘肃七建公司主张权利时效的中断和重新计算。甘肃七建公司为不适格诉讼主体,不应对《购销合同》承担付款责任。4.**建材店与**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双方共同伪造《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意图将付款义务推到甘肃七建公司。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甘肃七建公司与**建材店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建材店起诉所依据的《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均是**个人与**建材店签订和履行,仅有**个人签字,无任何甘肃七建公司的印章或项目负责人等进行确认和追认,系**冒用甘肃七建公司名义签订。2.甘肃七建公司与**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1)甘肃七建公司与**无书面承包或挂靠协议,**也并非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仅作为案涉项目前期施工单位的施工班组,与甘肃七建公司2018年8月17日缴纳履约保证金进场的施工无关。(2)甘肃七建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当庭陈述为甘肃七建公司的员工,担任项目现场负责人,且约定有固定工资标准。但当庭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证明与甘肃七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职务任命,且至今未主张过欠付工资与常理不符。(3)**建材店与**签署买卖合同时,既未要求**出具《授权委托书》或相关书面材料证明其代理人身份,**也从未主动向**建材店出示任何材料证明其代理人身份,**建材店的经营者以正常人的思维无从判断**具有代理权。(4)原审判决认定“**建材店在与**履行合同前到案涉项目工地实地查看”,仅是**建材店的单方陈述,没有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建材店在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明知其履行合同系向**履行,不存在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的事实基础,**建材店不具备善意相对人的身份。(5)**建材店仅向**主张货款的行为,与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相互冲突。如**建材店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理应向甘肃七建公司催要货款。本案开庭前,**建材店从未向甘肃七建公司主张权利的行为与常理不符。3.甘肃七建公司进场后未进行实际施工,**称系甘肃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负责土建项目,其所提交的项目经理资格证书、施工方案、相关人员验收名单等,均是甘肃七建公司为配合业主方补办的施工手续,与证明**系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无关,也存在明显的矛盾之处(项目经理为***1,而非**)。4.原审判决未**案涉合同材料是否真实发生。甘肃七建公司提供的《施工合同》内容不包括土建部分,根据施工内容和施工需要,不会使用**建材店的木方、模板。**建材店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实际收到和使用木方、模板。三、本案程序严重违法。原审庭审中,甘肃七建公司针对**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异议和鉴定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邮寄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但原审法院以申请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为由,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程序违法。四、原审判决甘肃七建公司支付利息错误。甘肃七建公司并非《购销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且**无权代理甘肃七建公司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甘肃七建公司使用木方、模板。《购销合同》应由**向**建材店承担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损失。五、**长期冒用甘肃七建公司名义签订合同。2023年12月4日,甘肃七建公司收到第三方材料供应商举报,得知**冒用“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与材料商签署一份价值1780000余元的购销合同,且该部分材料使用在**个人的施工项目,与甘肃七建公司无关。据统计,截止2023年12月5日,甘肃七建公司共收到三份**冒用“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经理”的名义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案涉金额达3000000元。甘肃七建公司已经掌握**长期冒用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并履行合同的新证据,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究**的刑事责任。 **建材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一、本案中**与**建材店不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甘肃七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与**建材店共同伪造证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甘肃七建公司存在表见代理关系。三、甘肃七建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一直保留着对甘肃七建公司主张劳务费的诉权。如果**与甘肃七建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甘肃七建公司不会将相关材料、验收资料等交付给**。四、甘肃七建公司陈述进场后未实际施工,但在***市人民法院(2020)民初1006号案件中,甘肃七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包括了保证金3000000元以及现场实际发生的费用4488800元,可以看出甘肃七建公司进场后存在施工的情况。 **建材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肃七建公司、**给付材料款522000元;2.甘肃七建公司、**偿付利息损失109750元(522000元×4.35%÷12个月×58个月,自2018年8月至2023年4月),并按照4.35%支付自2023年6月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3.案件受理费及送达费由甘肃七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7日,**以甘肃七建公司(甲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建材店(乙方)委托代理人***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材店向案涉项目***市南区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一期项目部供应木方、模板,合同约定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单价,合同暂定金额为669000元,交货方式为货车运输、费用及保险由**建材店承担,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所购标的物及发票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甘肃七建公司未**、委托代理人处**签名,乙方原告处未**、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在合同签订当日,**建材店向**交货164500元,**付款现金14500元,压延期支票150000元,后该支票未兑付,被**拿走;2018年8月2日**建材店向**交货372000元,该货款未支付。在履行《购销合同》时,由**自行到**建材店处拉运货物,或由**建材店提供货车将货拉至**施工工地,费用由**承担,**在**建材店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销货清单》中标注“不含票”。现**建材店共向**施工的案涉项目供货536500元,**支付14500元,余款522000元经**建材店多次找**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1.2021年4月7日,该院作出(2020)兵900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甘肃七建公司向案涉项目发包人新疆在***云计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在凌公司)出具报告,请求在凌公司解决甘肃七建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总投入合计7488800元(包括保证金3000000元、现场实际发生费用4488800元,该现场实际发生费用包括了土建3个月工程进度款),认定甘肃七建公司与在凌公司签订的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判决在凌公司返还甘肃七建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00元、赔偿甘肃七建公司工程损失费356834元(案涉工程地脚螺栓材料款93800元、文明施工安全警示牌制作费45000元、2018年8月至2018年9月人工工资218034元)。 2.2023年4月23日,该院作出(2021)兵9001民初7385号民事判决书,在甘肃七建公司与案涉项目商砼供应商***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涉工程项目现处于“烂尾”停滞状态;认定**在签订案涉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作为甘肃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甘肃七建公司承担商砼货款及欠付款利息损失的给付责任。甘肃七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兵08民终85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与***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约行为系代理甘肃七建公司,该代理行为有效,判决驳回甘肃七建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甘肃七建公司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3年12月3日作出(2023)兵民申966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一审认定**与***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符合法律规定”,裁定驳回甘肃七建公司的再审申请。 3.庭审中,**建材店陈述**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建材店到**施工的案涉项目工地实地查看过,在签订合同时未见到**出示的甘肃七建公司授权委托书。**陈述其系甘肃七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负责土建项目,向该院提交了加盖甘肃七建公司印章、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系列材料,包含案涉项目甘肃七建公司项目经理***1资质证书,***、***、***、***、***2、***等人的资质证书,案涉项目M、N、R幢厂房的模板工程施工方案、土方开挖工程施工方案、混凝土工程施工方案(均系编制人***、审核人***1、批准人***,包含审批表、报审表、方案内容),施工组织设计(编制人***、审核人***1、批准人***,包含审批表、报审表、组织设计内容),砂浆、混凝土试块留置计划(编制人***、审核人***1,包含报审表、留置计划内容);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三份,加盖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及***1签名、监理单位及在凌公司印章及相关人员签名;地基验槽参加验收人员签到表(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地勘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单位人员签字,***1、**在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和项目负责人处签名);见证取样和送检见证人备案书,有建设单位人员签名、监理单位**、项目经理***1签字及加盖其建造***、甘肃七建公司**;承包单位资格报审表,有施工项目经理部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项目经理***1签名、专业监理工程师**签名。 4.本案审理过程中,甘肃七建公司书面提出对部分证据中的“**”笔迹形成时间、“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真伪、“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真伪、“**,项目负责人,156××××****”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经审查,该院认为甘肃七建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并无意义,且其在(2020)兵9001民初1006号一案中,向该院提交了盖有“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的系列证据,与其在2023年12月2日申请鉴定中的陈述“甘肃七建公司并未刻制或备案过该项目印章”相悖。综上,该院对其申请鉴定不予准许。 5.2023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如何确定;三、**建材店主张的货款数额及利息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建材店与**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8年7月17日,最后一批交货时间为2018年8月2日,**在**建材店的《销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庭审过程中,**认可案涉项目于2018年10月全部停工,这两年**建材店一直向其主张货款,故对于甘肃七建公司辩称本案**建材店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二。该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表见代理行为应具备以下构成要件:一是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相对人为合同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因此行为人(代理人)应是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进行代理的行为。二是客观上,应当有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是有代理权的表象。尽管行为人没有被实际授权,一个以正常人的正常思维,根据表象有正当理由相信或能推断出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必须是善意且无过失。也就是说,相对人对于无权代理人无代理权是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民事行为具备民事行为成立和生效的有效要件,即相对人基于上述信赖与该无权代理人成立法律行为。综合**的事实及庭审中**持有并提交的加盖甘肃七建公司印章、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等系列材料的原件及双方质证意见,本案案涉工程项目名称为新疆丝路云谷产业园一期,工程地点为***市高新技术产业区,**建材店在与**履行合同前到案涉项目工地实地查看,且该案涉项目土建部分负责人确为**,**建材店在订立《购销合同》时为善意且无过失;**以甘肃七建公司案涉工程土建项目“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建材店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合同中的木方、模板采用货车运送方式由**自提或**建材店提供车辆送达至施工工地,**建材店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外观,且根据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情况,案涉项目已使用了木方、模板,在此基础上使用了(2021)兵9001民初7385号案涉商砼,本案标的物的供货时间亦与商砼使用时间相符,综上,基本可以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在与**建材店签订本案《购销合同》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根据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综合认证认为,**具有甘肃七建公司代理权表象,其代表甘肃七建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建材店与甘肃七建公司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甘肃七建公司的举证不足以推翻**非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建材店与甘肃七建公司,亦应由甘肃七建公司承担木方、模板货款给付责任。**作为代理人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对**建材店要求**应与甘肃七建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买卖合同是出卖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通过庭审**,**建材店向**供货两批次,货款共计536500元,**已支付14500元,余款522000元经**建材店多次催要仍未支付,故**建材店要求甘肃七建公司支付欠付货款52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建材店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为甲方收到所购标的物及发票后90日内一次性付清货款,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建材店在《销货清单》标明“注不含票”,双方未就开具发票期限达成明确约定,**建材店主张自2018年8月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故该院对**建材店主张的利息损失调整为自**建材店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3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65%计算,其中2023年5月30日至2023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应为10283.40元(522000元×3.65%÷365天×197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建材店木方、模板材料货款522000元; 二、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区**建材店利息损失10283.40元,并自2023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2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5%核算); 三、驳回原告***开发区**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59元(原告已付),由原告***开发区**建材店负担796元,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63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开发区**建材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甘肃七建公司提交2022年4月9日**以甘肃七建公司的名义与新疆九洲恒通管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该合同不是甘肃七建公司授权**签订,证明**存在冒用甘肃七建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本案的合同也是**与**建材店签订的,与甘肃七建公司无关。经质证,**建材店表示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太清楚,其只是给**、甘肃七建公司供货;**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合同对应的管材用于甘肃七建公司承建的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管道改造工程,甘肃七建公司委托**进行管理,**以甘肃七建公司名义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材料也都用到该工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程序是否违法;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甘肃七建公司是否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焦点一。甘肃七建公司主张一审中其申请鉴定未被准许,从而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一审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提供的加盖甘肃七建公司印章、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案涉工程审批施工等系列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本案的主要事实,甘肃七建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故一审对甘肃七建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案买卖合同是**作为代理人与**建材店签订,**建材店按约供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续货款**建材店一直在向**索要,且**认可**建材店向其索款的事实,故**建材店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三。甘肃七建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不包括土建部分,不会使用**建材店的木方、模板。**提交加盖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及***1签名《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中显示“多方已完成了M幢、N幢独立柱基础完毕,R幢1-8幢轴独立柱基础完毕,R幢9-16轴独立柱基础模板支好,独立柱基础砼未浇筑,M幢独立柱模板支好、地梁底模板支好、地梁钢筋都已绑扎完毕工作,按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在2018年10月10日前支付该项目工程款计贰佰玖拾壹万叁仟贰佰贰拾无零玖分,小写:2913220.09元,请予以审核。”根据该申请表可以认定甘肃七建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包括土建部分,故甘肃七建公司认为不可能使用木方、模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以甘肃七建公司案涉工程土建项目委托代理人身份与**建材店签订案涉《购销合同》,合同中的木方、模板采用货车运送方式由**自提或**建材店提供车辆送达至施工工地,**建材店作为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限外观,结合**提交的加盖甘肃七建公司印章、甘肃七建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案涉工程审批施工等系列证据,及本院作出并已生效的(2023)兵08民终854号案涉项目商砼供应商***市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商砼使用时间与本案标的物的供货时间相符。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具有甘肃七建公司代理权表象,其代表甘肃七建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相对方为**建材店与甘肃七建公司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案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建材店与甘肃七建公司,**建材店已供货,甘肃七建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甘肃七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3元,由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林 丽 二〇二四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