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2民初14438号
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其劳务款共计352097.57元(其中劳务款326293.22元,2023年4月25日至2024年6月25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5804.35元),2024年6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326293.22元为基数按LPR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合同》。2023年4月25日,被告保利大都汇项目部出具《保利大都汇二期住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说明》载明其完成项目产值708465.22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尚欠326293.22元。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款352097.57元不认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以第三方审计的558465.66元为准。扣除建设单位罚款63358.99元后剩余495106.67元。其已经支付149473.22元,建设单位代付232172.38元,故已付款合计381645.60元,剩余113461.07元未付,与项目零星用工149999.56元相加,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263460.63元。因案涉工程还在结算审核中,原告不能据此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完成兰州保利大都汇1816项目(二标段)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程结算以竣工结算第三方审计单位审计金额调增调减。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义务。2023年4月25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保利大都汇项目部出具《保利大都汇二期住宅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结算说明》,该说明载明原告在保利大都汇二期住宅项目共完成产值558465.66元,临水临电费用149999.56元,合计708465.22元,已付150000元。
另查,被告实际向原告付款金额为149473.22元,通过其他方式支付232172.38元,合计381645.60元。原告据此将其诉讼请求中的劳务费金额变更为326819.62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水电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原、被告对案件其他事实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存在建设单位罚款63358.99元的事实。被告虽称因原告超额领料等行为被建设单位罚款,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326819.6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费326819.62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91元,由原告杭州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36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55元。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