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民终1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7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4145382054L。
法定代表人:陈光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24098502382T。
责任人:董晓锦,该合作社社长。
上诉人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永嘉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4民初7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嘉装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胡献浦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错误。胡献浦并不是永嘉装饰公司的工作人员,只是作为朋友代为签署材料,且其有自己的工作单位。2.一审法院认定胡献浦系代表永嘉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错误。首先,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单和造价定案通知书均盖有永嘉装饰公司的公章,在公章下面有胡献浦签字,但是承诺书没有永嘉装饰公司的盖章。故胡献浦并不是代表公司签字,仅是经手人。其次,根据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胡献浦陈述当时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让其在承诺书上签字,如果不签字,钱就不给他。当时胡献浦也说其说了不算,其不代表公司,加盖公章才代表公司,村委会说公司公章他们自己处理。也印证该份承诺书是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使用不正当手段所获取。再次,永发改审[2014]143号文件明确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是由县财政局统筹解决90%,村自筹解决10%,故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要求胡献浦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实际上明知该10%工程款由村委会支付,财政局不会拨款,永嘉装饰公司直至判决书出具之日才知该文件内容。该事实也证明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为了规避,逼迫案外人在承诺书上签字,表示不问村要款,若财政局有10%款项转入村里账户,村里无条件按财政款项支付给公司。第四,2015年2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定价为780076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息退还履约担保,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经城建档案管归档后,附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治疗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故该份承诺书出具的时间点,永嘉装饰公司可以要求公司支付结算造价的95%的工程款,又怎么承诺放弃10%的工程款,显然违背客观规律。最后,胡献浦在承诺书上签字时间在该工程已结束,永嘉装饰公司不可能答应放弃10%的工程款。3.胡献浦无代表权。承诺书不是永嘉装饰公司出具的。因胡献浦既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每次在涉案工程上的签字,均由永嘉装饰公司加盖公章。缸窑村经济合作社没有将该份承诺书告知永嘉装饰公司,永嘉装饰公司事后也未追认。永嘉装饰公司即使之前有委托胡献浦办理,但该承诺书形成于工程结束后的十个月,故永嘉装饰公司不可能在可以收到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放弃其中10%,也恰恰印证了胡献浦的一审陈述。
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辩称,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只知道胡献浦是公司的人,因为从工程开工到结算历时一年多,以及5%的质保证金,都由胡献浦收取,也由其加盖公章。会议记录里胡献浦也是永嘉装饰公司的负责人。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同意支付一审判决的金额给胡献浦,但胡献浦不要。
永嘉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偿还工程款834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3日,永嘉装饰公司中标美丽乡村“一事一议”建设工程碧莲镇缸窑村沿永缙公路街景整治工程。2014年7月30日,永嘉装饰公司与原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缸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3206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息退还履约担保),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经城建档案管归档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由发包人垫付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款后,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存在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并经核实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永嘉装饰公司依约施工,案外人胡献浦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2015年2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胡献浦代表永嘉装饰公司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永嘉装饰公司公司公章。2016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定案价为780076元。案外人胡献浦代表永嘉装饰公司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永嘉装饰公司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胡献浦向原缸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路面装饰公司同意10%不问村要款,财政有10%款项打到村,村无条件按财政转施工单位负责人”。2016年11月23日,胡献浦就缸窑村两委于2016年11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中“路面装饰公司同意10%不问村要款,财政有10%款项打到村,村无条件按财政款项转公司”的内容再次签字确认。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工程款696600元,余款未付。根据永发改审[2014]143号文件,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由县财政统筹解决90%,村自筹解决10%。
一审法院认为,永嘉装饰公司与原缸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献浦能否代表永嘉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10%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献浦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单、造价定案通知书均由其代表永嘉装饰公司签字,缸窑村经济合作社有理由相信其代表永嘉装饰公司公司出具承诺书。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要求扣除10%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扣除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已支付的696600元,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仍需支付5468.40元(780076元×90%-69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保修期满两年后即2017年2月3日起算;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作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之后的按LPR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永嘉装饰公司工程款546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468.4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永嘉装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90元,减半收取943.45元,由永嘉装饰公司负担918.45元,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
二审审理期间,永嘉装饰公司提供如下证据:永发改审[2014]143号永嘉县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县财政统筹解决90%,村自筹解决10%,承诺书是胡献浦在违背永嘉装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出具的,永嘉装饰公司事后没有进行追认。缸窑村经济合作社明知其支付10%的工程款,但仍让胡献浦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不应发生效力。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在投标之前已经拿到该文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仅凭该文件尚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核了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胡献浦是否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根据《永嘉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的“施工单位意见(签名)”中由胡献浦签字并加盖永嘉装饰公司印章。《二0一五工程(结)算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的“施工单位意见”栏目中负责人也是胡献浦,并加盖了永嘉装饰公司印章。可见,胡献浦作为施工单位即永嘉装饰公司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签字。从以上两份材料的负责人一栏均是胡献浦签字,且由永嘉装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足以证明永嘉装饰公司认可胡献浦系其负责人,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也有理由相信胡献浦系永嘉装饰公司的负责人。永嘉装饰公司主张胡献浦并非公司负责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永嘉装饰公司上诉主张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胁迫胡献浦签订承诺书,其依法应当就存在胁迫的事实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涉案工程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永嘉装饰公司对此约定也知晓。后来,永嘉县发展和改革局永发改审[2014]143号文件明确要求各村自筹解决10%,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在政府政策变动的情况下,要求胡献浦承诺不向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索要工程款也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仅凭此不能推定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存在胁迫行为,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承诺书是否对永嘉装饰公司发生效力。因胡献浦系永嘉装饰公司在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其行为代表永嘉装饰公司,故其作出的承诺书应对永嘉装饰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承诺书的内容,如果10%的财政款项支付到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应无条件支付给施工单位负责人。现该笔款项并无财政拨款给缸窑村经济合作社,故永嘉装饰公司主张缸窑村经济合作社支付该笔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永嘉装饰公司要求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偿还10%的工程款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嘉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元华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郭阳平
书记员戴扬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