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24民初7167号
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环城西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陈光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浙江永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
法定代表人:董晓锦,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永嘉县瓯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与被告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缸窑村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芬,被告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董晓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民委员会、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立即偿还工程款834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缸窑村经济合作社立即偿还工程款8347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29日起算至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就被告美丽乡村“一事一议”建设工程碧莲镇缸窑村沿永缙公路街景整治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相关内容,被告在履行期间也支付了部分款项。工程完工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工程结算造价审定为780076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截止至2019年8月13日,共享原告支付了696600元的工程款,之后就未再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故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83476元未支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就工程剩余款项83476元予以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综上所述,被告拖欠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处。
被告缸窑村经济合作社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来源是财政拨款,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被告已经将财政拨款的钱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驳回;2.被告已经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并主张利息损失。涉案工程在验收时存在众多问题。为了涉案工程如期验收,双方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只收取财政拨款而换取被告的验收合格意见。现在涉案工程还存在众多的问题。3.胡献浦在竣工报告单、承诺书、审定价的签字等行为,足以使得被告认为其有权代表原告,故其行为的法律责任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案外人胡献浦进行谈话并制作谈话笔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被告提供的承诺书、会议记录,能够与胡献浦的谈话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胡献浦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以及胡献浦出具承诺的事实,故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现场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村民意见无法审核其真实性,故均不予认定。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3日,原告中标美丽乡村“一事一议”建设工程碧莲镇缸窑村沿永缙公路街景整治工程。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原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缸窑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73206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无息退还履约担保),工程结算完成,承包人的全部技术文件资料经城建档案管归档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结算造价的5%,待保修期满两年后,扣除由发包人垫付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维修款后,余款一次性无息退还(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存在问题全部整改完成并经核实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案外人胡献浦为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2015年2月3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外人胡献浦代表原告公司在竣工验收报告单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6年3月15日,涉案工程经审计定案价为780076元。案外人胡献浦代表原告公司在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2016年11月22日,案外人胡献浦向原缸窑村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路面装饰公司同意10%不问村要款,财政有10%款项打到村,村无条件按财政转施工单位负责人”。2016年11月23日,胡献浦就缸窑村两委于2016年11月15日的会议记录中“路面装饰公司同意10%不问村要款,财政有10%款项打到村,村无条件按财政款项转公司”的内容再次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96600元,余款未付。
另查明,根据永发改审[2014]143号文件,涉案工程资金来源由县财政统筹解决90%,村自筹解决10%。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缸窑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献浦能否代表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放弃10%的工程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胡献浦系涉案工程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的竣工报告单、造价定案通知书均由其代表原告签字,被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原告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要求扣除10%工程款的抗辩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6600元,被告缸窑村经济合作社仍需支付5468.40元(780076元×90%-696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保修期满两年后即2017年2月3日起算;因双方未对利息标准作约定,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但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之后的按LPR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工程款5468.4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5468.4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90元,减半收取943.45元,由原告永嘉县装饰工程公司负担918.45元,被告永嘉县碧莲镇缸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若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长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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