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721民初141号
原告:**,男,198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福建佐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小名“倪炳兰”),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5232R。
法定代表人:任崇华,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荣,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男。
原告**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宪夫、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拖欠的工资款41000元及利息(以4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日起算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2.中铁建设公司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与**签订《劳务合同》,将中铁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福建省顺昌县城西片区××道景观工程中的M10毛石贴坡满铺施工项目交给**施工。2020年12月底**项目施工,截止至2021年3月5日***结欠**工资款41000元。
***辩称,结欠**的款项为工人工资,其愿意承担,但发包方中铁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建设公司辩称,1.其将案涉公司依法分包给腾昌公司,其与***不存在合同关系;2.其已向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发放了工资,不存在欠付的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受雇***为福建省顺昌县城西片区××道景观的M10边坡施工(包工不包料)。完工后,***向**出具结算载明:“截止2021年3月5日,欠**边坡工程款41000元,约定3月底全部付清”。
另,2021年3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为***提供劳务,***应按其出具的“结算”支付**劳务款。**主张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日起计付资金占用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要求中铁建设公司对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结欠**的款项为工人工资,发包方中铁建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也非案涉工程的合法分包方,故其辩称,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劳务款41000元及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3.85%从2021年4月1日起计付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负担。
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余舟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超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