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128民初3133号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潭综合实验区中山大道中段10号。 法定代表人:郑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汇德(平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595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591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4013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向海峡公司购买碎石、机制砂材料。2020年11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XJS20201101SS的《买卖合同(碎石、机制砂)》(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海峡公司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提供碎石、机制砂,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应按照实际购买量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根据提货单计算当月碎石、机制砂实际收货方量,海峡公司按经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应在收到发票后2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海峡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提供碎石、机制砂共计13658.8立方米,货款总金额为1166021元,但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仅支付货款570313元,尚结欠货款595708元未付。海峡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海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海峡公司诉请的金额中4013元尚未确认,剩余591695元未付是确认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1月20日,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作为买方(甲方)与海峡公司作为卖方(乙方)签订《买卖合同(碎石、机制砂)》(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海峡公司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供应碎石、机制砂,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运输,具体需求数量以实际出货为准;合同约定单价为浮动出厂价格,最终结算价格按海峡公司调价文件为准;合同履行期自2020年9月26日至2021年9月25日,该期限为暂定期限;交货地点:海峡公司**石子厂及狼山机制砂生产基地;交货方式:甲方在乙方场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在乙方场地过磅,由乙方负责装车,甲方负责运输。过磅后即视为甲方已经验收合格;每月的25为当月结算截止日期,甲乙双方根据提货单计算当月实际收货方量;乙方开具发票后,甲方双方经核对无误后,甲方应将上月所有货款付还给乙方;甲方支付货款前,乙方应按甲方确认的应付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后7日内提交给甲方,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20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甲方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经双方对账后,海峡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开具NO.002XXX54金额为230369.5元的增值税发票、NO.002XXX55金额为216099.5元的增值税发票、NO.00XXX6金额为11500.5元的增值税发票、NO.00XX7金额为123844元的增值税发票、NO.002XXX58金额为580194.5元的增值税发票,合计1162008元,并于2021年1月12日交付给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于2021年8月20日向海峡公司支付570313元,余591695元未付。 2021年9月28日,海峡公司开具NO.01XXX73金额为4013元的增值税发票,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确认收到金额3349元的货物,其余未收到。另查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员工***于2020年12月21日通过微信告知海峡公司“闽AF××**。赣G2××**,吴总,这两辆车早上去拉四车石子,13的”,当天海峡公司制作形成两张提货单,其中一张编号HXJS-LS00057048金额664元的提货单记载提货车牌号“B10”,另一张编号HXJS-LS00057049提货单记载提货车牌号“2XXX8”。 现海峡公司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催讨货款595708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系海峡公司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确认已与海峡公司对账结算货款1162008元,且已收到海峡公司于2021年1月11日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5张,尚欠货款591695元未支付。根据微信聊天记录,海峡公司已于2021年1月12日交付相应发票,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依约应于2021年2月1日前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每逾期一日则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此,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应向海峡公司支付货款591695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21年2月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海峡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所涉货款4013元,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仅收到3349元的货物,未收到编号HXJS-LS00057048提货单所记载金额664元的货物,但据双方工作人员聊天记录来看,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确于2020年12月21日派出闽AF××**、赣G2××**两辆车运货,与海峡公司所形成的两张提货单相符,故应认定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已收到编号HXJS-LS00057048提货单所记载金额664元的货物。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尚抗辩海峡公司未交付相应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卖方提供货物,买方支付货款。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拒付货款的有效抗辩理由。因此,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已收到前述4013元货物,应向海峡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海峡公司则应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开具符合财务报账标准的相应发票。鉴于海峡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交付发票,其主张货款4013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9570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916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以4013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平潭综合实验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7元,减半收取计5078.5元,由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捷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