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03民初10080号
原告:泉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北峰街***路石坑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MA2YNY3E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5232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2345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泉州市**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一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6日立案。
**公司诉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承建址在广东省潮州市东部区域工程D7311项目,因施工需要向**公司采购材料并租赁拉杆、立杆、钢管等物资。经结算,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截至2020年10月5日结欠货款287500元,截至2021年1月18日结欠物资租赁费841924.56元,款项合计1129424.56元,且其已接收全部发票。但截至起诉之日,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仅支付款项468750元,尚欠物资租赁费660674.56元,有其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钢管租赁及二三项材料)》为证,但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一直未能履行完毕付款义务。而中铁一局系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唯一的自然人股东,如中铁一局不能证明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则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中铁一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的住所地为“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被告中铁一局的住所地为“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北路1号”;而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协议约定“收货地址:广东潮州潮州市湘桥区××街道××路××;**公司就案涉款项开具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工程名称:东部区域工程建设第四项目经理部D7311项目;工程地点:广东省潮州市”,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综上,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泉州市丰泽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琳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