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2民终1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正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青阳街道霞行社区***6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4MA31THBJ3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莲亭路819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4745232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川阳。
原审被告:厦门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西路358号503室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1XADP8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正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正海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厦门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正海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713.2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改判被上诉人正海公司支付临时用工劳务费26550.00元;3、被上诉人正海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在关键事实上存在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错将模板展开面积当成楼板投影面积,以致盘扣拆除费用计算错误。对于9#楼1层2层及10#楼1屋未拆除的盘扣,双方确对此已进行协商,但7元或6元并非指模板展开面积,而是楼板投影面积。事实上,9#楼1层、2层及10#楼1层楼板投影面积都为490平方米,即应扣除的拆除费用为9800元(490*7*2+490*6),一审判决多扣了21757.62元。
二、一审判决遗漏了部分工程量。确是在劳动部门组织下确认,但当时只是对已完成浇砼楼面量的确认,因为考虑到进度款到位后还要继续建设,对于该层尚未完成的部分,留待后面再行结算。谁知一停就是半年,被上诉人正海公司直接退场,留下上诉人在2020年5月前还在”痴痴等待”,直到其他模板班组进场,才知道自己已出局,连部分未能拆下的建筑周转材料都被强行侵吞。对于已完成未计量的部分,上诉人进行了证据保全,具体见《公证书》第27、64-72页。另外,作为业主的中***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也可以证明上诉人对15#16#楼顶构架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因此,对于已完成的工程量,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付款义务。经测算,该三项工程造价为71547.14元。
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房租、水电费用依据不足。对于房租、水电费用,被上诉人福建正海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是案外人的结算单,其上并未有上诉人的确认,也没有被上诉人福建正海工程有限公司的任何信息,即该结算单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皆无关。
四、《临时用工确认单》确认的是合同约定之外的用工,被上诉人理当另行付费。合同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内容为15#16#9#10#楼的模板、支撑及外架工程、定型化防护。但《用工确认单》显示上诉人的班组还受被上诉人的指派做了混泥土清理、搭设设吊料平台等用工。这明显不属于合同承包范围内的工作,也正因此被上诉人生产经理“***”在用工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并根据大工、小工的不同写上应付的金额。如果如被上诉人所称,这些“临时用工”已包含在合同的综合单价内,那做为生产经理的***根本没有必要签署这些用工确认单。因此,被上诉人正海公司应支付临时用工费用26550元。
正海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驳回***对中铁一局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一局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要求中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9年,因施工需要,中铁将***都项目9#、10#楼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阳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桥公司),***都项目15#、16#楼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建公司),并签订相应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依法合规,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形。合同签订后,中铁一局依法与阳桥公司、晟建公司履行合同,按期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内款项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案涉工程工程款情形。中铁从未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正海公司,与正海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正海公司之间的纠纷与中铁一局无关。
中***答辩称,我司同意一审法院对我司责任的认定,对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司不承担责任,理由如下:我司与各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针对上诉人之间存在纠纷的15#16#9#10#**的工程,我司已依照合同约定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支付完毕工程价款,在一审中我司已提交《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银行回单、付款通知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同时一审庭审过程中,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也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因此对于上诉人之间的纠纷,我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正海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81187.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281187.28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正海公司每米每日人民币0.014元的标准支付停工产生的租金损失,其中26000米于2020年3月拆除,租金损失人民币32760元;另有20000米2020年6月拆除,租金损失人民币52920元;还有3000米至今未能拆下,租金损失计至材料退回为止(暂计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方钢租金人民币13860元);3.被告正海公司支付构架(15#16#)、后浇带(9#未浇砼)、等未能拆下的建筑模板、方钢、方木的材料费用人民币78240元;4.被告正海公司支付9#10#三套模板(只摊销一次)退场损失人民币117883.33元(上述1-4项金额具体以评估为准);5.被告正海公司支付临时用工劳务费人民币26550元;6.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责任;7.被告中***在工程未付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8.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9.被告正海公司承担因申请公证产生的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无争议事实:2019年6月20日,被告正海公司与原告***签订《T2018P01地块(一期)项目工程模板及内外架分包合同》(合同编号:ZHHTT2018P0100201)。前述合同约定被告正海公司将T2018P01地块(一期)项目“15#16#9#10#楼模板、支撑及外架工程、定型化防护,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分包给原告***;若***不履行或无能力履行合同或因***原因导致其退场而合同解除,***同意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已完工程量按单价的80%结算;合同对于项目单价作了具体约定,并备注“上述单价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员住宿费……”等。2019年12月6日,被告正海公司与原告***核对工程量。双方确认5份《工程量计算式》,分别如下:
工程量计算式
序号
名称
单位
计算式
备注
一
地下室工程
1
模板工程
1.1
木模板(地下室、非标准层及非标准层二次结构)
㎡
408.36+668.45+853.98+25.8
3+1365.44+389.44+605.03+6
53.24+18.01+1080.14
6067.92
9#10#楼
二
9#楼
1
模板工程
1.1
木模板
(非标准层及非标准层二次结构)
㎡
835.23+52.07+310.85+6.74+455.03
1659.92
1层
1.2
木模板
(标准层及标准层二次结构)
㎡
537.54+21.05+277.1+6.02+4
81.49
1323.20
2层
三
10#楼
1
模板工程
1.1
木模板
(非标准层及非标准层二次结构)
㎡
419.76+454.59+299.2+6.77
407.27+126.55
1714.14
1层
工程量计算式
序号
名称
单位
计算式
合计
备注
一
地下室工程
1
模板工程
1.1
木模板
(地下室、非标准层及非标准层二次结构)
㎡
400.2+813.57÷998.37+6.71
1129.72+261.55=1058.64+12
38.24+10.06+1374.62
7291.68
15#16#楼
二
15#楼
1
模板工程
1.1
木模板
(非标准层及非标准层二次结构)
㎡
1754.52+829.62+1871.91+29
19.29
7375.34
1~6层
三
16#楼
1
模板工程
1.1
木模板(非标准层及非标准层二次结构)
2282.23+1092.59+2505.06+3
862.6
9742.48
1~6层
工程量计算式
序号
名称
单位
计算式
备注
一
地下室工程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地下)
㎡
0.00
0.00
二
9#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20层以下及6层以上,主体封顶4个月内)
㎡
174.38*9.3+13.15*4.73*2
1746.13
1~2层加超高1.2米
三
10#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20层以下及6层以上,主体封顶4个月内)
㎡
174.38*9.3+10.25*4.73*2
1718.70
1~2层加超高1.2米
工程量计算式
序号
名称
单位
计算式
合计
备注
一
地下室工程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地下)
㎡
85.84
85.84
15#楼
二
15#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6层及6层以下,主体封顶4个月内)
㎡
176.46*20.35+4.2*25.35*3
+123.09
4033.46
1~6层及构架层+超高1.2米
三
16#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6层及6层以下,主体封顶4个月内)
㎡
238.3*20.35+4.2*25.35*4+1
64.12
5439.41
1~6层及构架层+超高1.2米
工程量计算式
序号
名称
单位
计算式
合计
备注
二
9#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6层及6层以下,主体封顶4个月内)
㎡
6.8*10
68.00
外架楼梯斜道
三
10#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6层及6层以下,主体封顶4个月内)
㎡
6.8*10
68.00
外架楼梯斜道
二
15#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6层及6层以下,主体封顶4个月内)
㎡
6.8*21
142.80
外架楼梯斜道
三
16#楼
2
脚手架工程
2.1
脚手架搭拆(主楼在6层及6层以下,主体封顶4个月内)
㎡
6.8*21
142.80
外架楼梯斜道
原告***收到正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822000元,收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代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910969元。
诉讼中,正海公司依据双方确认的5份《工程量计算式》,制作出工程款明细表(表格如下),并举示原告与正海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拆除报价:一层(即9#1层、10#1层)按人民币7元/㎡计算,2.9米楼层(即包括9#2层在内的标准层)按人民币6元/㎡计算。微信聊天中显示:“……原:一层的拆架子包清材料7块,2.9米楼层的6块原:都是要包清材料,按平方算被:好的”。原告质证认为,计算量中地下室总量6067.92㎡内支撑都已拆除,其中443.46㎡并不属于地下室而属于后浇带,不存在地下室未拆除问题;其他工程量认可,但漏了原告已完成但未浇水泥的部分,15#16#楼顶部构架、9#10#与15#16#之间的后浇带、10#二层内支撑等;合同单价调整我们不同意,其称是经过协商后完成的调整,要扣6至7元,正海公司直接按模板量扣除我们不予认可,应按楼面投影面积,不应按模板展开量计算;不同意外架按50%扣拆除费用,应按20%扣除符合市场行情。
工程量
单价
工程款/元
小计/元
合计/元
数据来源
序号
项目
工程部位
工程量/㎡
合同单价/元
单价调整/元
单价调整原因
结算单价/元
***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确认的5份《工程量计算式》
9#10#模板工程
地下室
6067.92
5624.46
77
77
433083.42
762943.68
2810425.87
443.46
77
-6
盘扣未拆,经协商调整
71
31485.66
9#1层
1659.92
77
-7
70
116194.40
9#2层
1323.20
53
-6
47
62190.40
10#
1714.14
77
-7
70
119989.80
2
15#16#
模板工程
地下室
7291.68
77
77
561459.36
1879531.50
15#
7375.34
77
77
567901.18
16#
9742.48
77
77
750170.96
9#10#脚手架工程
地下室
0.00
21
21
0.00
43310.38
9#
1746.13
25
-12.5
只搭未拆,按50%单价计价
12.5
21826.63
10#
1718.70
25
-12.5
12.5
21483.75
4
15#16#脚手架工程
地下室
85.84
21
21
1802.64
120213.52
15#
4033.46
25
-12.5
只搭未拆,按50%单价计价
12.5
50418.25
16#
5439.41
25
-12.5
12.5
67992.63
5
9#10#15#16#脚手架工程《外架楼梯斜道)
9#
68
21
-10.5
只搭未拆,按50%单价计价
10.5
714
4426.80
10#
68
21
-10.5
10.5
714
15#
142.8
21
-10.5
10.5
1499.4
16#
142.8
21
-10.5
10.5
1499.4
审理中,正海公司举示三张罚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因原告而产生罚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罚款通知单系处罚案外人,与原告无关。正海公司又举示结算单及相应制作的房租、水电费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所产生的房租、水电费。原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但原告本人确认其本人有住宿。
原告***举示用工确认单,用以证明所产生的临时用工劳务费,并称该用工并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正海公司质证认为,对于用工确认***号长、生产经理的签字没有意见,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举示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正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非本案必要支出。
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举示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其将9#、10#楼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阳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其不清楚。正海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实际施工人系正海公司。
中***举示相关付款凭据,用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于中***举示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为,证明对象亦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T2018P01地块(一期)项目工程模板及内外架分包合同》,被告正海公司举示的《工程量计算式》5份、结算单3份及房租及水电费明细表、确认单、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举示的《***都项目9#10#及相应附属楼层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都项目9#10#及相应附属楼层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资料、《***都项目9#10#及相应附属楼层主体及二次结构分包合同》及相应的结算资料、《***都项目15#16#及相应楼层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都项目15#16#及相应楼层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结算资料,被告中***举示的2019年7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付款通知单、2019年8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付款通知单、2019年9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付款通知单、2019年10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付款通知单、2019年11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付款通知单、2020年5月《工程进度款监理审核说明》、《工程进度付款证书》、付款通知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质证,并经一审法院审查、审核,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并不具有相关工程施工资质,故正海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虽然合同无效,但被告正海公司仍应支付工程款。
1.关于工程款。被告正海公司依据与原告签署确认的5份《工程量计算式》,制作出工程款明细表。原告质证认为,计算量中地下室总量6067.92㎡内支撑都已拆除,其中443.46㎡并不属于地下室而属于后浇带,不存在地下室未拆除问题;其他工程量认可,但漏了原告已完成但未浇水泥的部分,15#16#楼顶部构架、9#10#与15#16#之间的后浇带、10#二层内支撑等;合同单价调整我们不同意,其称是经过协商后完成的调整,要扣6至7元,正海公司直接按模板量扣除我们不予认可,应按楼面投影面积,不应按模板展开量计算;不同意外架按50%扣拆除费用,应按20%扣除符合市场行情。对于原告上述内容,分析如下:⑴正海公司主张地下室443.46㎡盘扣未拆应扣减单价,而原告认为6067.92㎡内支撑都已拆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正海公司欲扣减此处工程款,应提供相应依据,但正海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故正海公司扣减此处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⑵原告认为正海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遗漏部分工程量。正海公司所制作的工程款明细表是依据双方签署确认的5份《工程量计算式》,而《工程量计算式》又是在劳动部门组织下确认的工程量。如果《工程量计算式》未包含全部工程量,显然于理不合。故原告上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⑶关于模板单价扣除6至7元。正海公司举示原告与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拆除报价:一层(即9#1层、10#1层)按人民币7元/㎡计算,2.9米楼层(即包括9#2层在内的标准层)按人民币6元/㎡计算。微信聊天中显示:“……原:一层的拆架子包清材料7块,2.9米楼层的6块原:都是要包清材料,按平方算被:好的”。故正海公司以此为据,扣减相应单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楼面投影面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⑷关于拆除脚手架费用。因原告只安装未拆除,故正海公司主张按50%扣减工程款。但正海公司按50%扣减工程款,未有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自认应按20%扣除,故一审法院以20%扣除未拆除脚手架费用。综上,总工程款如下:
工程量
单价
工程款/元
数据来源
序号
项目
工程部位
工程量/㎡
合同单价/元
单价调整/元
单价调整原因
结算单价/元
***于2019年12月6日签署确认的5份《工程量计算式》
1
9#10#模板工程
地下室
6067.92
5624.46
77
77
433083.42
443.46
77
盘扣未拆,经协商调整
77
34146.42
9#1层
1659.92
77
-7
70
116194.40
9#2层
1323.20
53
-6
47
62190.40
10#
1714.14
77
-7
70
119989.80
2
15#16#
模板工程
地下室
7291.68
77
77
561459.36
15#
7375.34
77
77
567901.18
16#
9742.48
77
77
750170.96
3
9#10#脚手架工程
地下室
0.00
21
21
0.00
9#
1746.13
25
-5
只搭未拆,按20%单价计价
20
34922.6
10#
1718.70
25
-5
20
34374
4
15#16#
脚手架工程
地下室
85.84
21
21
1802.64
15#
4033.46
25
-5
只搭未拆,按20%单价计价
20
80669.2
16#
5439.41
25
-5
20
108788.2
9#10#15#16#脚手架工程《外架楼梯斜道)
9#
68
21
-5
只搭未拆,按20%单价计价
16
1142.4
10#
68
21
-5
16
1142.4
15#
142.8
21
-5
16
2399.04
16#
142.8
21
-5
16
2399.04
依上表,共计工程款为人民币2912775.46元。
关于工程是否按80%结算。正海公司辩称,原告被强制退场,根据合同约定,应按80%结算。原告陈述因正海公司未按进度支付工资款导致工地停工,中铁一局厦门公司遂解除与正海公司合同,导致原告不得已退场。一审法院认为,正海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即签署确认的5份《工程量计算式》时,并未提及按80%结算,现却要按80%计算,与当时结算相悖,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罚款问题。正海公司举示三张罚款通知单,用以证明因原告而产生罚款人民币1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上述罚款通知单系处罚案外人,与原告无关。从上述罚款通知单内容来看,均未体现原告,且正海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罚款通知单与原告之间的关联性,故正海公司主张以罚款通知单扣除原告相应工程款,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租、水电问题举示。首先,原告与正海公司的合同第9页载明:“上述单价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员住宿费……”。即合同约定有提供相应住宿。其次,原告在审理中亦确认其本人有住宿。故对于正海公司举示结算单及相应制作的房租、水电费明细表,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海公司辩称工程款应扣除房租、水电费人民币28398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已支付工程款。正海公司举示了确认单,建筑工地被拖欠工资工人明细表,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人民币2732969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认定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人民币2732969元
综上,正海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人民币151408.46元(2912775.46元-28398元-2732969元)。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正海公司辩称,***拆除方钢过程未遇阻挠,且***已将其提供的模板、方钢、方木等材料全部拆除。首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正海公司阻扰其拆除上述物件。其次,原告在诉状中称“为减少损失,原告着手拆下已浇砼模板和部分方钢,直到2020年6月6日,被告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强行阻止原告继续拆除模板”。由此可见,原告在诉状中也未确认正海公司阻扰原告拆除。故原告主***公司承担上述损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临时用工劳务费。正海公司辩称,相关劳务费用均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举示用工确认单,用以证明所产生的临时用工劳务费,并称该用工并不包含在合同范围内。一审法院认为,若如原告所述,上述用工并未包含在合同中,那么原告主***公司承担临时用工费用,应提供正海公司确认临时用工或者指派原告人员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用工确认单并无法体现上述情况,故无法确认原告与正海公司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4.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及中***的责任。⑴原告主***一局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正海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中铁一局厦门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将9#、10#楼的模板、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了福建省阳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及厦门市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据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正海公司”。综上,原告主***一局厦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⑵原告主张中***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中***举示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向中铁一局厦门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于中***举示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亦无异议。故原告主张中***承担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5.公证费。该费用属于原告自身举证责任所产生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福建正海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1408.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5140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4.0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942元,由被告福建正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29.88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712.1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2019年11月份《工程进度款监管审核说明》中明确写明“项目经理部针对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15#楼本期完成构架层(共1层),16#楼本期完成构架层(共1层)”;公证书不但体现上诉人已完成9#10#楼地下室后浇带、10#二层内架及后浇带外挑、15#16#楼屋面架构的完成情况。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正海公司生产经理***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发来《未计量工程量汇总》,证明原告已完成工程但未计量的部分为:15#楼屋面构架330.37平方米,16#楼屋架429.83平方米,9#楼地下室后浇带处顶板443.46平方米,10#楼三层梁板内支撑1504立方米。2、原告与中铁一局项目部管理人员***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为减少损失,试图拆下地下室后浇带部分的方钢和模板,但被告以暴力进行阻止。3、与原告同时在该工地施工的***的证明,证明6元与7元系楼面投影面积计算的内架拆除市场单价;原告已做了15#、16#屋顶构架、9#10#楼之间的后浇带、10#楼三层梁板的内支撑架已完成。4、工程进度款审核说明,证明项目经理部出具的2019年11月份当期进度款审核说明中包含15#16#楼构架。
中铁一局厦门公司对上述1、2、3的三性不予确认,也与其无关。证据4系中***一审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上诉人无关。
中***认为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其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同,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对15#、16#楼顶构架进行了施工。
本院认为,***与正海公司于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案涉《T2018P01地块(一期)项目工程模板及内外架分包合同》,因***与正海公司均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且正海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系挂靠福建省阳桥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述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正海公司与***于2019年12月6日在劳动部门的组织下对案涉工程量进行核算,双方确认并签署了五份《工程量计算式》,正海公司据此制作了案涉工程款明细表,一审法院按照***自认的按20%扣除未拆除脚手架费用,认定案涉工程款为2912775.4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错将模板展开面积当成楼板投影面积,以致盘扣拆除费用计算错误以及遗漏了部分工程量。该上诉主张与与双方签署的《工程量计算式》所记载不符,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确认本人有住宿,故其上诉主张工程款不应扣除房租、水电费依据不足,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已判决正海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上诉主张临时用工费用26550元应由正海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697.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修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