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韩城市某某镇人民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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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valuationOnly.CreatedwithAspose.Words.Copyright2003-2018AsposePtyLtd.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81民初2924号 原告:***,男,黎族,初中文化。 被告:韩城市***镇人民政府。 负责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大学文化,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男,汉族,大专文化,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韩城市***镇人民政府、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陕05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9月9日,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5民终169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21)陕0581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韩城市***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和赔偿因其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蒙华铁路临时用地补偿款损失人民币4382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原告响应国家有关农、林业政策,承包了本村民小组位于城河的荒山荒坡和耕地1000亩。经过二十多年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治理和垦荒造田,栽植管护了大量的树木,形成了初具规模的生态防护林。2010年经验收合格后,韩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2014年经韩城市农业局认定,取得了《陕西省家庭农场认定证书》,并以此承包地为基础,成立了韩城市黄河石门家庭农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初,蒙华铁路建设需要租用原告家庭农场位于MHTJ-IO标段线路南侧250米处的25.78亩林地,作为弃渣场临时用地。当时,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委派其蒙华铁路MHTJ-IO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与原告协商租用土地事宜。但是,被告***镇政府“蒙华铁路征地拆迁指挥部”原主任***及其工作人员,借协调拆迁工作之机,滥用职权,与民争食,背着原告,在自身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的前提下,侵害原告合法权益,以***镇政府的名义,冒充土地承包人和经营人,偷粱换柱,以假乱真,自居甲方,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蒙华铁路MHTJ-IO标段项目经理部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了《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被告***镇人民政府并于2018年8月27日在租用土地登记表格中“所有人”一栏空白无签字、手续不合法的情况下,与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蒙华铁路MHTJ-IO标段项目经理部共同作弊把该《临时用地补偿议书》中弃渣场所租用的25.78亩林地赔偿款438260元付给了被告***镇政府。赔偿款到账后,被告***镇政府隐瞒不让原告知情。后来原告在久等无果的情况下去蒙华铁路方讨要,才知道该款项已被被告***镇政府所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镇政府催要,其一直敷衍推脱,至今未付。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绕开原告,与没有土地权属的第三方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赔偿款虽然付出,但却使权益人未得到应有的赔偿,应承担一定的侵权连带责任。 被告韩城市***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辩称,1、韩城市***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和赔偿4382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存在侵权的相关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行为的违法性;(二)过错;(三)因果关系;(四)损害后果。就本案中蒙华铁路临建施工临时用地是经过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有用地批复文件,该块土地是***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按照韩政办发【2015】179号文件《关于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韩城**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韩城市自然资源局关于临时用地的批复文件要求,在被告镇政府牵头组织下,经***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同意,由镇政府代***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与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部四工区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用地补偿费用为438260元,由镇政府将该费用兑付到村。2018年12月24日,***镇财政结算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向***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费438260元。这一环节完全是依法依规依约进行的。镇政府仅仅只是以其名义签订合同,并不是实际权利人,临时用地补偿款也最终支付给了***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对外仅仅是应名,所以无论什么情况镇政府都不是本案的主体。该临时用地是***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在***承包的土地范围之内,有***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为凭。所以,涉案的临时用地以及补偿款项均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镇政府返还和赔偿补偿款438260元,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作为原告应当提供支持其诉请的证据及存在侵权的构成要件,《民诉法》解释90条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3、原告***的承包地界限和四至、面积尚不明确,也没有证据证明弃渣场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关于弃渣场与原告的承包地是否存在竞合、交叉等情况,应首先由政府相关部门进行确权,明确其具体位置及四至,仅凭原告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弃渣场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请或驳回起诉。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厦门公司)辩称,1、答辩人临时用地依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案涉韩城市XX镇XX村25.78亩土地并非原告***所有,系崖岔村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答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2、答辩人与镇政府签订的协议依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依照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5】179号文件要求,在***镇政府牵头下,经崖岔村村委会同意,答辩人与韩城市***镇政府就案涉土地的临时用地补偿事宜签订了相应协议,协议约定答辩人依照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支付临时用地25.78亩地的补偿费用438260元至韩城市***镇政府,由韩城市***镇政府负责将补偿款兑现到村。该协议依法合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依照协议约定已支付全部补偿款,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规付款”的情形。答辩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3、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案涉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补偿费用,答辩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承包荒山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XX镇XX村XX组的荒山。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书时是否召开了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该合同就不应视为村民小组的真实意思表示,缺少民法典143条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该合同四至不清、无界限,也未载明相应面积等合同基本内容;该合同第4条第一款显示因国家建设或开发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乙方不能干涉,由甲方处理,在该合同中原告明确放弃其权利,故原告无权提起相应诉讼。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二、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鉴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崖岔村一组所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有效合法。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关于合同是否有效不是由镇政府经管站来进行鉴定,与合同生效的法律行为是相悖的;该鉴证书和第一组证据与本案均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三、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证复印件一份。证明:XX村XX组的荒山,承包地的四至、面积。林地的使用权和**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政府部门出具**证无异议,但对**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证显示的四至与原告提供的荒山合同书中显示的四至不一致,二者存在矛盾。具体为:**证四至的南边多了一个(沟);**证四至的西边(***地界、小路、沟)与合同中(以公路为界)的不一样;**证四至的北边下梁分界线(凿开河),合同中没有“凿开河”。2、**证显示的面积为1000亩,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并没有显示面积。3、无法证明原告与案涉临时用地有关。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四、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组上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中第4条约定指的是国家建设或开发矿山资源所需征用的土地而不是临时用地。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应提供原件;应当由证明人出庭作证;证明人就不是荒山合同书的签订主体,无法代表村集体;若合同要变更也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变更;荒山合同书中载明的占用土地四个字并不是该证明上所解释的征用土地。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五、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蒙华铁路MHTJ-10标四工区弃渣用地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用地登记表“所有人”一栏为空白,无人签字。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XX村委会集体土地,与原告没有关系,镇政府是依据规定与项目方签字,最终款项也到了村集体。关于登记表中“所有人”一栏,村委会是所有人有村委会**,对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认可,补偿协议书签订主体是蒙华铁路项目部与***镇政府,有双方签字**,合法有效。 六、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蒙华铁路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在镇政府与蒙华铁路项目部签协议之前,原告与蒙华铁路项目部协商过弃渣场用地事宜。后因韩政办发(2015)179号文件规定铁路临时用地由辖区政府牵头,施工单位配合,共同与镇村协商确定,原告本人也同意镇政府牵头协商弃渣场用地相关事宜。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证明材料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关于弃渣场临时用地是否与原告有关,原告应提供证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弃渣场就在原告承包地范围。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正是因为原告不具有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的资格,故我公司才与镇政府协商签订临时用地协议。 七、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弃渣场占用的地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蓄水池及防**掩埋。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 八、原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1、蒙华铁路项目部证明一份。2、***证明一份。3、***蓄水池纪念碑碑记及照片各一份。证明:弃渣场占用的地将原告承包范围内的蓄水池和防**掩埋。被告镇政府及被告中铁厦门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九、原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XX镇XX村XX组村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从组上领取的113500元是蒙华铁路征地的补偿款,不是弃渣场的赔偿款。XX镇XX组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十、原告提交的第十组证据:原告从韩城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打印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XX镇XX村XX组付给***的113500元系蒙华铁路征地补偿款。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庭后需核实。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十一、原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XX镇XX村委会给蒙华铁路施工队的通知一份。证明:崖岔村不让蒙华项目部在案涉25.78亩地排渣。XX镇XX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厦门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 十二、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手机定位图一份。证明:弃渣场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被告镇政府及被告中铁厦门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 十三、被告镇政府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关于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经理部四工区临时用地的批复(韩自然资发【2019】15号)复印件一份。证明:1、因蒙华铁路MHT-10标段项目建设需要,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10标段经理部四工区向韩城市自然资源局申请临时用地,韩城市自然资源局作出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10标段经理部四工区临时用地的批复(韩自然资发【2019】15号)。2、该文件的第二条要求根据土地权属与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向村民委员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所以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是直接支付给村民委员会的。原告质证意见为:该文件是2019年3月29日印发的,临时用地协议书是2016年11月签的字,该文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铁厦门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十四、被告镇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韩城市***镇人民政府代***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与中铁一局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补偿费兑付到村,而不是兑付到户。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中的兑付到村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这是村上的地。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十五、被告镇政府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进账单打印件一份。证明:1、2018年12月24日,***镇财政结算中心通过转账方式向***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费43826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十六、被告镇政府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中铁一局通过***镇财政结算中心向***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支付了临时用地补偿费438260元。2、该临时用地补偿费是按照相关文件要求直接支付给村委会。3、根据韩城市自然资源局的批复文件,确认该临时用地所有人是崖岔村村委会,支付对象正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十七、被告镇政府提交的第五组证据:1、***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2、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3、手绘草图一份。证明:案涉的临时用地弃渣场不在原告***的承包地范围之内(详见情况说明第一页13、14、15、16行;会议记录第二部分村民代表召开会议时一致认为案涉弃渣沟不在***的承包地范围内);手绘草图能直观地看出案涉弃渣沟不在***的承包地范围内(并附手绘草图情况说明及证明人签字)。案涉临时用地所有权人是村委会,XX村委会XX组证据对临时用地进行说明。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十八、被告中铁厦门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韩城市国土资源局关于中铁一局承建的新建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临时用地的批复》(韩国土资发【2017】9号);2、《韩城市自然资源局关于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临时用地的批复》(韩自然资发【2019】15号)。证明:2016年因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建设需要,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四工区向韩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取得了韩城市XX镇XX村25.78亩土地的临时用地许可。该土地系韩城市XX镇XX村集体所有土地,并非原告所有。原告质证意见为:第一个文件是2017年2月20日的批复,与2016年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无关;第二个文件与本案无关。被告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 十九、被告中铁厦门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1、《韩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蒙西至华中地区铁路煤运通道韩城段工程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韩政办发【2015】179号);2、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付款回单及相应结算票据。证明:依照韩政办发【2015】179号文件要求,在韩城市***镇政府的牵头组织下,XX镇XX村委会同意,中铁一局蒙华铁MHTJ-10标段项目部四工区与被告镇政府就该临时用地补偿签订了相应协议。协议约定,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部四工区依照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支付临时用地25.78亩地的补偿费用438260元至韩城市***镇政府,由镇政府负责将补偿款兑付到村。该协议依法合规,不存在违法违规情形。协议签订后,我公司依照协议约定已支付全部补偿款,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第3份证据有异议,政府不应该当甲方,付款不符合相关规定。被告镇政府质证后无异议。 二十、本院当庭宣读了2021年4月26日审判人员与XX镇XX村XX组组长***谈话笔录一份。***在该谈话笔录中证明:村上经过商谈给了*****管理费6.35万元、辛苦费5万元。原告认为该谈话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于谈话笔录中记载的第二被告所占地不是原告承包地范围、钱是赔给组上的、荒山上无附着物、也不是***的无异议,其余部分不清楚,需要核实。被告中铁厦门公司质证意见与镇政府相同。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0月1日,原告***与XX镇XX村委会第一小组签订《承包荒山合同书》一份,XX镇XX村委会XX城河荒山坡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甲方(崖岔村一组)的权利:对该处土地享有所有权。因国家建设或开发矿产资源需占用土地,乙方(***)不能干涉,由甲方妥善处理。2010年12月5日,韩城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韩林证字(2010)第0004167号**证一份,该**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崖岔村一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森林或**所有权权利人为***,坐落为崖岔村一组,小地名为城河,面积为1000亩,主要树种为花椒、**、刺槐,林种为防护林,林地使用期为15年,终止日期为2025年10月1日。2016年11月30日,韩城市***镇人民政府与中铁一局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部四工区(施工单位为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地补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为了蒙西至华中铁路煤运通道建设需要,乙方(项目部四工区)需临时使用甲方(***镇政府)村组土地,该宗临时用地位于韩城市XX镇XX村,主要用途为弃渣场临时用地,租地期限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21年10月29日,租期五年;临时用地总面积25.78亩,每亩赔偿金额为17000元(含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属物、建构筑物补偿费),补偿金额总计为438260元,土地补偿费、青苗及地面附属物、建构筑物补偿费用为一次性包干费用。2018年9月17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经理部四工区通过中国银行韩城市支行营业部给韩城市XX镇XX中心付款人民币438260元,用途为弃渣场费用。2018年12月24日,韩城市***镇财政结算中心给***镇崖岔村村民委员会转款438260元,备注为崖岔村蒙华铁路临时用地补偿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和赔偿因其侵权责任给原告造成的蒙华铁路临时用地补偿款损失人民币4382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然于1995年10月1日同XX镇XX村委会第一小组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2010年12月5日韩城市人民政府给其颁发了**证,但案涉蒙华铁路MHTJ—10标段项目部四工区弃渣场占地是否在原告***承包荒山范围内并不明确,二被告不认可弃渣场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荒山地,被告镇政府提交的XX镇XX村XX组亦不认可案涉弃渣场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荒山地。对此,原告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对其承包的荒山界限及四至进行现场勘界、放样,以便确定案涉弃渣场占地是否在其承包荒山范围内。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弃渣场占地在其承包的荒山范围内,其诉请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故依法应驳回其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桑妮 CreatedwithanevaluationcopyofAspose.Words.TodiscoverthefullversionsofourAPIspleasevisit:https://products.aspose.com/word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