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俊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俊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4执复1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省俊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县寿春镇宾阳大道与明珠大道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34880351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徽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龙波兽药农资产业园15栋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3MA2U3Q566P。 复议申请人安徽省俊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公司)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4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寿县法院查明,安徽鼎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嵘公司)与俊涵公司、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寿县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根据申请人鼎嵘公司的申请作出(2021)皖0422民初5126号民事裁定:冻***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宾阳支行账户3405********上的存款819282元,冻结期限一年;并于2021年12月6日作出(2021)皖042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俊涵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俊涵公司支付鼎嵘公司门窗工程款75万元(包括质保金在内),此款于2022年3月底前支付45万元,剩余30万元分别于2022年4月、5月、6月每月月底前付10万元;如有任何一笔未能按期足额履行,鼎嵘公司可就剩余所有款项一并申请执行,俊涵公司同时需向向鼎嵘公司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鼎嵘公司在俊涵公司付款前向对方交付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鼎嵘公司需在2023年4月底前对其施工的涉案门窗工程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四、鼎嵘公司不得再向案外第三人主张涉案门窗工程款的权利;五、寿县安丰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96.50元、保全费4616元,由鼎嵘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8元,减半收取5779元,***公司负担;七、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八、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2)皖04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调解书生效后,俊涵公司多次联系鼎嵘公司,表示愿意履行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需要先协助其将被冻结账户解封,否则没有办法履行给付义务。鼎嵘公司对俊涵公司先行解封的要求不同意,俊涵公司也就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鼎嵘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俊涵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涉案款项和违约金。寿县法院于2022年5月8日作出(2022)皖0422执1270-1号执行裁定:划拨俊涵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县宾阳支行(账户3405********)上的银行存款780100元。现该款已经被扣划至寿县法院案款账户。 寿县法院认为,鼎嵘公司与俊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4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具有执行内容,且明确规定了俊涵公司应当给付的金钱数额和给付的时间节点,俊涵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主动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鼎嵘公司有权就案涉全部款项和违约金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鼎嵘公司未能同意并协助俊涵公司办理财产解冻事项,不是俊涵公司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的理由,因该生效民事调解书中并没有将解除冻结确定为履行给付义务的前置条件。故寿县法院据此作出执行裁定并进行涉案款项的划拨并无不当,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执行裁定书中表述执行依据为寿县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系笔误范畴,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最终的实体裁决。所以,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俊涵公司的异议。 俊涵公司复议称,1、执行依据错误。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鼎嵘公司与俊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寿县法院作出的(2022)皖0422执1207-1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执行依据为(2021)皖0422民初5126号。****公司上诉,二审后,淮南中院作出(2022)皖04民终118号调解书,调解书改变了一审判决内容,故寿县法院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错误。2、因果关系认定错误。本案进入执行程序是因鼎嵘公司拒不配合俊涵公司解除在一审中保全冻结的俊涵公司的银行账户,导致俊涵公司无能力支付,而并非俊涵公司不愿支付这笔钱。调解书生效后,俊涵公司多次联系鼎嵘公司、寿县法院和淮南中院,要求对俊涵公司被冻结的款项进行解封后及时支付,但是因鼎嵘公司始终不同意,导致俊涵公司没有办法支付,故调解书中确定的20000元违约金和执行费用不应***公司承担。3、执行行为错误。调解书确定的分期付款期限还未到期,寿县法院不应一次性进行扣划。请求撤销寿县法院(2022)皖0422执1207-1号执行裁定,并将错误扣划的钱款转入俊涵公司账户。 鼎嵘公司答辩称:1、寿县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裁定正确。鼎嵘公司与俊涵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淮南中院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并没有鼎嵘公司解封***公司再付款的约定,故俊涵公司没有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鼎嵘公司据此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2、因果关系认定正确。鼎嵘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仅保***公司账户80余万元,超出部分仍可正常使用,且俊涵公司在中院调解书生效后在寿县招标35个项目、投标保证金高达133万元,说***公司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拒不履行,故寿县法院裁定的冻结账户与俊涵公司不付款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符合客观事实。现俊涵公司以鼎嵘公司未解封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属于恶意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依法驳回俊涵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尽早发放执行案款。 本院查明,对寿县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在办理本案复议期间,对俊涵公司复议提出的2万元违约金条件是否成就向审判部门发函,审判部门复函称,(2022)皖04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一条关于款项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内容均明确、具体,无争议。 再查明,寿县法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皖0422执1207-2号执行裁定,对原(2022)皖0422执1207-1号执行裁定载明的执行依据为寿县人民法院(2021)皖0422民初5126号民事判决的笔误补正为“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皖04民终118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俊涵公司未按期自动履行调解书,鼎嵘公司向寿县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调解书中关于款项数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等内容均明确、具体,具有可执行性,寿县法院依法扣划财产保全的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执行措施合法。对于原执行裁定书中出现的笔误,寿县法院已依法裁定补正。因此,俊涵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俊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寿县人民法院(2022)皖0422执异1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钱 添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玥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