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02民初11236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5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道河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33493617(1-3)。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原告补偿金1350元/月x18月=243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最低工资差额款93883.14元;3、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补交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4、依法判决原告工作期间所缴纳的全额社保100000元由被告退还。审理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8600元(1350元/月x18个月x2);2、判决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缴费标准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因其变更请求内容未经仲裁,不予准许,本院继续对与仲裁内容一致起诉状载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2002年2月份,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家属院物业办岗位工作。合同签订工作周期为五年签订一次,从2002年至今已顺延合同周期至今。2002年至2007年第一个合同周期结束,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有预见性离退后的合法权益受损。第二合同周期,被告从2008年扣除原告工资,给予代缴纳社保至今,被告给原告所发工资每个月份都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但2020年5月份,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解聘原告,被告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具状诉讼。
被告辩称,一、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裁决,依法应予以驳回;三、原告与被告从2008年9月起,双方应为劳务关系;四、被告不用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五、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最低工资差额的问题;六、原告要求补交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该请求也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告实际上也无法补缴;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额社保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原告不诚信的做法,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份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单位同意其申请。2013年11月3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1条约定,“合同期限自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所在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150元”;第21条约定,“甲方根据国家和安徽省有规定为乙方参加购买城镇社会保险,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缴”等内容。虽然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但实际履行中从2014年3月开始履行合同并发工资。2014年3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每月实发工资42.45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每月实发工资32.99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56.9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132.99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120.9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共发放1298.23元,每月实发工资98.86元,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94.85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37.38元。2020年4月28日被告以本单位招聘到物业公司对其相关物业进行管理为由,向原告下达辞退员工通知书。双方就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工资差额等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20)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阜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30元;2015年11月1日起阜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2018月11月1日起阜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
上述事实,由身份证、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资清单、辞退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2002年2月份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每月按时向原告发放固定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原告主动提出辞职,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中断。2013年11月30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下达《辞退员工通知书》,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至此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已逾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份,计6年另2个月。原告经济补偿年限应为6.5个月。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原告每月工资低于阜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因此原告的月工资应按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计算,原告补偿金为:1280×6.5个月=8320元。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的最低工资差额93883.1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原告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依据《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工资不得代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经本院审查***工资差额为:2014年3月至8月每月实发工资42.45元,应补工资差额6个月×(930-42.45)=5325.3元;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32.99元,应补工资差额9个月×(930-32.99)=8073.09元;2015年6月实发工资56.9元,应补工资差额930-56.9=873.1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132.99元,应补工资差额4个月×(930-132.99)=3188.04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120.9元,应补工资差额7个月×(1250-120.90)=7903.7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共发放1298.23元,每月实发工资98.86元,应补工资差额13个月×(1250-98.86)=14964.82元;2017年7月至2019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94.85元,应补工资差额24个月×(1250-94.85)=27723.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37.38元,应补工资差额11个月×(1280-37.38)=13668.82元。综上,***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81720.4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交2002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该项权利,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工作期间缴纳100000元的社保费,因原告未完成举证责任,对该两项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320元;
二、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给付原告***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最低工资差额款81720.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许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