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道河中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233493617(1-3)。
负责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1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支付***最低工资差额款13913.37元。事实与理由:***的丈夫***2008年9月份即到其他单位工作,***要求继续保留社保关系,社保费全部由其本人承担,由***代缴。因此,***的实发工资已经扣除***单位部分的社保。这是***、***多年来认可的。一审计算***最低工资差额时只按实发工资计算,没有加上扣除***单位部分的社保错误。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部分的计算正确,即***最低工资差额为13913.37元,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维持。
***答辩称,其并不知道***的社保费用是否是从其工资中扣除的。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给予其补偿金1350元/月×17月=22950元;2、判决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返还其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款82653.99元;3、判决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给其补交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4、判决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退还其工作期间所缴纳的全额社保100000元。一审审理中,***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1、将第一项变更为请求判决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45900元;2、将第三项变更为判决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补交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按缴费标准赔偿其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进入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工作,2013年6月***向该研究院提出辞职申请,该研究院同意其申请。2014年2月***再次回到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并经该研究院同意继续工作。2013年11月30日以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为甲方,以***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第1条约定,“合同期限自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达到无固定期限合同条件的,自动转为无固定期限合同”;第17条约定,“乙方所在岗位工资为人民币1150元”;第21条约定,“甲方根据国家和安徽省有关规定为乙方参加购买城镇社会保险,乙方个人缴纳部分由乙方自行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等内容。虽然该“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起,但实际履行中从2014年3月开始履行合同并发工资。2014年3月至8月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每月实发工资232.83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份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向***每月实发工资198.95元。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共发放1733.75元,每月实发工资247.68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398.9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334.92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共发放3848.92元,每月实发工资296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283.71元,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共发放2272.03元,每月实发工资284元,2018年4月实发工资283.71元,2018年5月至2019年6月共发放2700.99元,每月实发工资192.93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每月实发64.77元。2020年4月28日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以本单位招聘到物业公司对其相关物业进行管理为由,向***下达辞退员工通知书。双方就经济补偿、社会保险、工资差额等问题协商未果,***(申请人)向阜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被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申请人***补偿金:1350元/月×17月=22950元;2、被申请人返还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最低工资差额82653.99元;3、被申请人补交2003年至2008年期间的社会保险;4、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工作期间所缴纳的全额社保100000元,该委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阜州劳(人)仲案字(2020)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人***经济补偿8755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份最低工资差额13913.3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4年阜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930元;2015年11月1日起阜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250元;2018月11月1日起阜阳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8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03年进入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单位工作,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每月按时向***发放固定工资,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6月17日***主动提出辞职,与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劳动合同关系中断。2013年11月30日***、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在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单位工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20年4月28日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向***下达《辞退员工通知书》,解除了与***的劳动合同,至此,双方未签劳动合同已超过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解除劳动合同,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当支付补偿金,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的劳动合同期限应自2014年3月至2020年4月份,计6年零2个月。***经济补偿年限应为6.5个月。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每月工资低于阜阳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因此***的月工资应按阜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数额计算,***补偿金为:1280元×6.5个月=8320元。关于补足工资差额问题。***诉求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支付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的最低工资差额82653.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的该项诉求应予支持。依据《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条件下,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经审查***工资差额为:2014年3月至8月每月实发工资232.83元,应补工资差额6个月×(930-232.83)=4183元;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每月实发工资198.95元,应补工资差额4个月×(930-198.95)=2924.2元;2015年1月至7月每月实发工资247.68元,应补工资差额7个月×(930-247.68)=4776.24元;2015年8月至10月每月实发工资398.95元,应补工资差额3个月×(930-398.95)=1593.15元;2015年11月至2016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334.92元,应补工资差额7个月×(1250-334.92)=6405.56元;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296元,应补工资差额13个月×(1250-296)=12402元;2017年7月实发工资283.71元,应补工资差额1250-283.71=966.29元;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每月实发工资284元,应补工资差额8个月×(1250-284)=7728元;2018年4月实发工资283.71元,应补工资差额1250-283.71=966.29元;2018年5月至2018年10月每月实发工资192.93元,应补工资差额6个月×(1250-192.93)=6342.42元;2018年11月至2019年6月每月实发工资192.93元,应补工资差额8个月×(1280-192.93)=8696.56元;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每月实发工资64.77元,应补工资差额11个月×(1280-64.77)=13367.53元。综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支付***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为70351元。关于***要求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补交2003年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该项权利,故对***该项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主张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退还工作期间缴纳100000元的社保费,因***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法不予支持。对***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安徽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320元;二、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至2020年5月份拖欠最低工资差额款70351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
二审期间,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举证了一份***与***的工资单。用于证明***每月领到的工资应为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加上扣除***单位部分的社保,用最低工资减去上述两项之和才为最低工资的差额部分,故***最低工资差额部分应为13913.37元。***发表质证意见认为,***的社保部分从其工资中扣除并不合理,且其事先并不知情。经审查,本院认为,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二审所举证据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诉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已查明,阜阳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自2008年4月参加社会保险至今。***和***均陈述知情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为其交社保,但其对于自2008年9月以来其工资中扣除多少社保费用均陈述不知情。结合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提供的会议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与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并非事实劳动关系,***与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在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系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应***要求后双方协商一致为***办理社会保险而做出的,***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其自行全额承担,并从在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处工作的***妻子***的工资扣除单位部分的事实。
本院认为,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为***代缴社保的义务,却连续多年每月为其代缴社保并从***工资中扣除其社保中的单位部分;***连续多年每月领取一百多元、二百多元、三百多元不等的与自己付出的劳动明显不能对价,也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消费水平极不相称的低工资,却从未向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提出质疑或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足以推定***同意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从其工资中扣除***社保中的单位部分款项,故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支付给***的最低工资差额部分不应包括该款项。经核算,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应支付***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款共计13913.37元。综上,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2民初11235号民事判决;
二、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8320元;
三、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份的最低工资差额款13913.3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阜阳市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