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36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邓州市小**乡十字村大**47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四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亨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91民初1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四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提交相应检测报告,现案涉项目已完工且投入使用,河南四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错误。1.双方合同7.4(4)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测桩合格后,向甲方提供二套完整资料后,甲方在±0.00节点五层以后,付清余款,充分证明付款必须同时成就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2.南阳亨城公司一直没有提供二套完整资料,资料应该包括检测报告在内,不单单是检测报告,不能以提交检测报告代替提交完整资料。3.在南阳亨城公司没有提交完整资料之前,河南四建公司依法不应该支付工程款。二、一审判决认定自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支付之日即2013年2月7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法律规定自应付工程款之日或者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该支付工程款,更不应该支付利息。
南阳亨城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双方合同约定“测桩合格,向甲方提供两套完整资料”,南阳亨城公司依约定已提供。验槽记录是基础验收单,基础验收含桩基工程。根据建设工程质量验收规范,验槽时需设计、勘察、建设单位、监理、施工单位五方参与,没有完整的桩基施工资料,就无法出具验槽单,质监站备案资料里面不可能有验槽记录单(符合要求),否则质监站要承担渎职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验槽记录显示符合要求,表明南阳亨城公司提交过施工资料正确。二、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要求,CFG桩完工,河南四建公司支付给南阳亨城公司捌万元整,然而河南四建公司到2013年2月6日仅支付伍万元整。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根据一般施工进度案涉工程五层四十五天便可完工,河南四建公司已达到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但迟迟未支付南阳亨城公司工程款尾款,现不仅需要支付逾期利息,而且要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河南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南阳亨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河南四建公司支付370000元工程款,并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河南四建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南阳亨城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南阳亨城公司欠付工程款75630.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7日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7日,南阳亨城公司与河南四建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发包方、承包方、工程概况、工期、工程质量与检验、工程造价与支付等进行约定。其中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日历工期10天,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21日。本合同综合单价58元/m(该综合单价包括机械设备进出场费)。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完成100%,支付乙方捌万元整。本合同最终决算价以甲方、乙方双方共同核定的工程量为准。按合同综合单价据实结算。乙方在桩基检测合格后3日内,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及工程竣工资料。测桩合格后,向甲方提供贰套完整资料后,甲方在±0.00节点五层后,付清余款。2012年12月5日,南阳市圣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CFG桩检测报告【***(桩)字2012-064】,载明涉案工程桩长16m,工程桩总数为398根。结合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单价,涉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应为58元/m×16m×398根=369344元。另查明,河南四建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向南阳亨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已付混凝土货款243713.6元。涉案工程现已完成±0.00节点五层,现仍余75630.4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南阳亨城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将南阳藏珑居住小区B-06#住宅楼CFG桩桩基工程施工完毕,并提交相应检测报告,现案涉项目已完工投入使用,河南四建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关于支付工程款的问题,经庭审核实,未付工程款数额为75630.4元,故对南阳亨城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结合工程实际情况、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时间等综合考虑,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未付工程款75630.4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工程款50000元支付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河南四建公司辩称未达到支付条件及延误工期的辩解意见,河南四建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桩基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二套完整施工资料后,甲方在±0节点五层后付清余款。南阳亨城公司可随时主张要求河南四建公司履行,但应当给予对方必要准备时间,现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5日验收合格,河南四建公司也已支付部分工程款,应继续履行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按照建筑工序要求,地基验槽是地基基础工程施工前期重要的检查工序,现南阳亨城公司提交的验槽记录显示已符合要求,表明南阳亨城公司已提交过施工材料,因此河南四建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5630.4元及利息(利息以75630.4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0.38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阳亨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南阳亨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照双方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在测桩合格后,南阳亨城公司向河南四建公司提供两套完整资料后,河南四建公司在±0.00节点五层后,付清余款。现南阳亨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竣工资料,同时提交了地基验槽记录以证明地基验槽已通过,说明南阳亨城公司已经向河南四建公司提供过桩基施工资料,现河南四建公司对南阳亨城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虽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5日验收合格,一审判决对南阳亨城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河南四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一审判决酌定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较为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河南四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0.76元,由河南四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娟
审判员 刘 洋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