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亨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3民终6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双石碑劳改厂门前。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威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工业路**。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阳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严炯,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东段/div>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昌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城公司)、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公司)、**二建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03民初7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昌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有明确的诉讼请求,该请求有明确的被告和明确的数额,足以区别于其他案件诉讼请求,也具有可裁判性。至于各个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连带责任是否适当,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分案起诉,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民诉法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本案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起诉条件,对于是否应当分案起诉,属于实体审理查明的问题,不是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已经过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完成了庭审的全过程,并出示了相关证据,完成了整个庭审环节,不存在应当驳回起诉的情形。至于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是否能够支撑各方的主张,属于实体审理的范畴。一审法院以补充证据后另行起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亨城公司辩称,恒昌盛公司起诉答辩人不对,答辩人没有用恒昌盛公司混凝土。 中铁第三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1.答辩人没有参与案涉项目工程部分施工,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2.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货款,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二建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说理充分,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本案各被上诉人就***项目各自承建的主体及阶段不同,被答辩人请求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前提基础。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当就不同的主体和不同阶段单独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所涉***项目的开发商河南芳泰置业有限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被答辩人就本案诉讼标的已申报债权,本次诉讼属于重复主张债权;3.被答辩人诉请的混凝土用量、款项均与其实际向答辩人供应的数量不符,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被答辩人实际向答辩人供应混凝土11491.29m3,单价265元/m3,总货款为3045191.85元,答辩人分别通过**、***的账户向被答辩人支付货款1500000元、1545191.85元,已将货款结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通过***与开发商三方洽谈,商定了供货主体与价格,***在本案乃至整个***项目中占据重要角色,其绝不仅仅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参与其中。***能代表被答辩人与开发商和答辩人商定混凝土的价格,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被答辩人收取货款;4.被答辩人就本案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在***项目停工至今已六年之久,被答辩人此间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答辩人此举从侧面也反映出,答辩人事实上并不欠被答辩人货款。否则,被答辩人不可能等到超出了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才主张自己的权利;5.答辩人与亨城公司、中铁第三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二者在答辩人进场之前所用的混凝土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2014年3月便开始向亨城公司供应混凝土,而亨城公司负责的是南阳市**社区***小区的桩基工程,答辩人于2014年4月10日才开始进场,负责的是***小区的主体工程,答辩人与亨城公司二者工程分工明确,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进场之前向亨城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应单独向亨城公司主张货款,答辩人对此笔货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6.***作为见证人签字证明的70万元商砼款是被答辩人向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供应的商砼,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在2014至2015年间向亨城公司供应混凝土,亨城公司退场时仍有700000元货款未向被答辩人支付,***只是作为一个见证人在被答辩人提供的《**安置房商砼用量览表》上签字,被答辩人应向亨城公司请求支付该笔货款,答辩人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恒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铁第三公司、**二建公司、亨城公司、***连带支付恒昌盛公司混凝土材料款372972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铁第三公司、**二建公司、亨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昌盛公司为混凝土生产企业。芳泰公司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曾开发建设南阳市高新区百里奚办事处**社区***小区项目。***曾借用**二建公司资质建设***小区项目建筑施工项目。***为***的亲属,为***进场后的项目负责人。2014年6月9日,案外人***曾与***(芳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书》约定:恒昌盛公司向工地供应混凝单价为285元/m3,当时市场价为265元/m3,每立方米高出市场价20元的部分由公司(即芳泰公司)承担;临建房地方材料由***供货。《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案中,恒昌盛公司向该项目1号楼15楼以下(含15层)供货、2号楼8楼以下供货。销货单分别注明了生产单位(恒昌盛站)、使用单位(中铁第三公司或者**二建),时间、车次、流水号,交货地点、浇筑部位、强度等级,计量员,收货员等信息。收货员绝大部分为***、***两人。也有少量收货员为***、***等人。2015年7月29日,洛阳海松建筑有限公司与恒昌盛公司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是以C30混凝土285/m3为准,每增加和降低一个标号分别增加和降低10元,防冻剂费用10元。2015年9月10日,芳泰公司又与河南开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明确:南阳市**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1号楼***已完成15层主体,2号楼已完成8层,余下***公司垫支封顶。2016年3月17日,芳泰公司与开祥公司又约定,施工中所需混凝如改由芳泰公司供应,***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由芳泰公司负责结算付款,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作为前述三份合同的签约代表人。2020年10月26日,***与***签订《内部协议》,就甲乙双方合作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分配遗留问题达成协议,其中约定,***负责1号楼15层以下,2号楼8层以下的钢筋、混凝土等外欠款和自己的其他欠款的全部费用。开祥公司、芳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初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芳泰公司需给***公司工程款、人工费、停工损失等共计1,580万元,芳泰公司需给付***工程款、停工损失2,195万元。一审法院审理的(2020)豫1303民初9123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为恒昌盛公司,被告除本案众主体外,还有芳泰公司、开祥公司、***。因芳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恒昌盛公司已申报债权为由,驳回恒昌盛公司的起诉。而后。恒昌盛公司提出上诉,随后撤回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3民终3559号裁定,予以准许。另查明,2014年3月-2014年6月,恒昌盛公司还对该项目1号楼、2号楼的地桩工程供应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销货单使用单位注明为“南阳市亨城建筑基础有限公司”。恒昌盛公司曾制作《**安置房商砼用量览表》注明方量2872.21m3,单价275元/m3。金额791,417.75元。***于2015年4月17日在该表下方注“证明:今欠到恒昌盛砼搅拌站材料款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中铁中基**社区项目部:***,2015.4.17”。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其一,恒昌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恒昌盛公司提出的诉讼涉及主体众多,时间跨度长,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缺少书面买卖合同、建筑施工合同等材料支持,恒昌盛公司主张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为销货单。而恒昌盛公司提供销货单上所列的合同相对方就分别涉及三家。恒昌盛公司主张中铁第三公司、**二建公司、亨城公司、***承担共同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的承担只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情况下才能成立。即便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连带责任的情形,也只能是在首先确定买卖合同相对方的基础上,主张部分主体就部分阶段承担连带责任,故恒昌盛公司将所有销售单据作为证据,将所有主体放在一起主张各主体共同负担连带责任,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其二,本案应当分案起诉。本案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销货单上注明建筑单位为“南阳市亨城建筑基础有限公司”的打桩阶段。二是销货单上注明是**二建公司和中铁第三公司的主体施工阶段。除地基打桩以外的其他项目,***认可1号楼15层以下和2号楼8层以下的施工主体为自己,可以作为一个部分。而打桩阶段,销货单上的收货人员与主体阶段显然不同,现有证据只能显示2014年6月***委托***洽谈混凝土供货事项,打桩销货单显示最初供货的日期早于该时间。本案中,中铁第三公司和**二建公司与恒昌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书面买卖合同。根据***提供的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装审核表,能够证明***曾借用过**二建公司资质承包工程。而所谓的挂靠,使用资质,法律并无该规定在买卖合同中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主张买卖合同需要看买卖双方的意思表示,故主体阶段,生效法律文书上均将***个人作为建设主体,***已认可自己为合同相对方,故1号楼15层以下和2号楼8层以下的货款支付责任在于***,故在该款项的诉求上,恒昌盛公司不必再将**二建公司和中铁第三公司列为承担主体。而在打桩阶段,恒昌盛应列明正确的诉讼主体,应注意中铁第三公司和***打款的中铁中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区别,选择正确的主体进行诉讼。其三,恒昌盛公司现有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案就打桩工程以外部分,根据原始销货单上的货物型号、数量,浇筑部位,依据双方均认可的单价或者行业惯例等,即便没有书面合同,计算出一个合法合理的总货款数额并不困难。本案恒昌盛公司提交的销货单确有少量单据超出了1号楼15层以下和2号楼8层以下的范围,应予以剔除,恒昌盛公司可按照供货时间、车次、型号、数量、浇筑部位、收货人等项一一整理销货单,并制作供货明细表,完善证据,便于双方核对和法院审查。但就打桩部分,就本案证据难以断定,理由是:***认可15楼以下的施工由其负责,但打桩阶段是在其入场之前就开始进行。***在结算单上的签字,究竟是代表***的债务结算行为或者债务转移、承担、加入行为,还是代表“中铁中基项目”的一个证明行为,“中铁中基项目部”是否是指本案中铁中基第三工程局的项目部还是另有他人,中铁中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转款给中铁中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的性质是工程款还是材料款,亨城公司承包打桩工程有无施工合同,打桩工程究竟是包工包料还是包工不包料,打桩销货单上的收货人员究竟为谁指派人员均存在较大疑问,这不仅涉及实体认定还涉及诉讼主体和审理程序。另,在***的货款支付上,其支付给***的款项中是否含有恒昌盛公司供应的混凝土款部分,确实存在较大疑问。恒昌盛公司和***之间并无书面买卖合同,双方建立事实合同关系是通过***进行的洽谈,而且有开发***公司的参与,明确了供货主体和价格,***在协议中不单单是介绍人的身份。***打给**的款项双方均认可为混凝土货款,在打给***的款项上,双方说法不一。时隔多年,案涉当事人本人、经办人本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单凭借委托代理人口述及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案件如仓促推定决断,进行实体判决,难以保障各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的相关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恒昌盛公司起诉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应当分案起诉,恒昌盛公司现有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故对其主张一审法院暂不予采信,恒昌盛公司可根据相关事实的法律性质,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明晰主体及标的、补充相关证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18,318.91元,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南阳市恒昌盛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自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昌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所提起诉讼的请求明确具体,恒昌盛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涉案当事人是否应对恒昌盛公司提起的诉讼承担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涉案其他相关当事人是否存在、是否参加诉讼等问题均系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并非驳回恒昌盛公司起诉的理由,故本院认为一审裁定驳回恒昌盛公司的起诉法律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21)豫1303民初7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彬 审 判 员  吴 霞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