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桐民商初字第0004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柏县淮北。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发建设桐柏县金域蓝湾房地产项目,于2013年3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9、10号楼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完工时支付90%的工程款,基础出地面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被告及监理方于2013年6月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现场签证,确定了该工程价款为618690元。被告于2013年6月、2014年2月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000元和148000元,合计264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354690元,但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项35469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30000元),共计3846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1、由被告工程人员***、***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确认证明的复印件;
2、2013年6月,由被告当时的工程部管理人员签字并由该公司工程部盖章的现场签证单;
3、被告代理人对被告工程部管理人员***的调查笔录;
4、桐柏县劳动监察大队对***的询问笔录;
5、(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复印件;
(2)被告公司出具的工程用款申请审批单。
6、原告方制作的显示施工现场情况的光盘一份。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建设的金域蓝湾工程9、10号楼的支护工程由原告承建,无工程质量问题,已交付被告使用,以及该工程的工程量和价款等事实。
第三组证据:2013年12月13日,被告的金域蓝湾项目部及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现场签证单。用以证明该部分工程在原告的请求之外,已经另行结算完毕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8日签订了《基坑支护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应当严格按施工方案施工,承担由于自身安全措施造成的事故责任。原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由于施工组织不当造成质量事故,或者基坑支护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方承担责任及损失。签订合同时原告制定了《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施工方案》,按各坡面设计要求,铺上一层06@350×350mm钢筋网,网筋之间用扎丝绑扎,钢筋搭接要牢,网络允许误差20mm;直径16螺纹钢锚钉图纸要求三排;喷砼厚度为50mm,水泥标号为PC32.5水泥,强度达到C20。原告保证进场材料出厂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齐全有效,配合工程部做好见证取样。建立健全进场检查验收和取样送检制度,杜绝不合格材料进入施工现场。然而,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进行检查验收时发现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0#楼锚钉缺少顶部一排;挂网土钉止水带图纸要求宽度为1.5M,经现场测量为0.9M,误差为0.5M;混凝土标号未达到设计要求;9#楼也出现同样的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方项目部负责人赵返青予以签字确认。原告所施工的基坑支护工程因质量问题导致多次倒塌,已经造成安全隐患,并且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鉴于工程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对该合同履行产生纠纷,被告不能拨付相关款项。2013年6月的现场签证单并非是基坑支护工程的验收报告。对于该基坑支护工程存在的诸多质量问题,在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原告同意由被告方、监理方、桐柏县公证处、桐柏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基坑支护工程质量进行现场勘验,经过现场勘验发现基坑支护工程中存在喷浆厚度、钢筋网格间距均不符合施工方案要求的标准,属于偷工减料。该事实由《9#、10#楼基坑支护检查情况》和《公证书》(反诉原告支出公证费4000元)予以印证。鉴于原告未按施工方案要求的标准进行施工,却按照施工方案要求的标准进行核算工程价款,导致被告多支付材料费和人工费、以及由于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基坑支护部分垮塌给反诉原告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约200000元,反诉请求依法判决扣减原告工程款200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2013年4月7日,南阳银行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银行电汇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6000元的事实。
二、2014年2月26日,借支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项目经理赵返青借支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工程款148000元的事实。
三、2014年1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桐柏县招标投标办公室转账148000元的事实。
四、2013年9月20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返青向被告借支现金10000元的事实。
五、2013年9月22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赵返青向被告借支现金20000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94000元。
被告为支持其反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施工方案》41页。用以证明该施工方案系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必不可少的合同附件,该施工方案约定施工规范、标准等技术要求和施工质量及验收标准等事实。
2、2013年9月10日,由原、被告双方组织人员对基坑支护工程进行检查所制作的《9#、10#、楼基坑支护检查情况》。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
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等严重的质量问题,一直未予验收,导致被告无法拨付相关款项的事实。
4、桐柏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于2013年12月31日向南阳市清欠办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基坑支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形成纠纷的事实。
5、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给桐柏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函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完全认可建设方、监理方、桐柏县公证处、桐柏县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监督站四方的现场勘验记录的事实。
6、桐柏县公证处出具的(2014)桐政民字第173号《公证书》一份和公证费4000元的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四方共同勘验基坑支护工程的勘验笔录,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7、《工程监理日记》9页。用以证明基坑支护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8、《建筑工程预算书》。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偷工减料应扣除的材料和工时款共计2102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4、5(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第二组证据1系复印件,证明不了其合法性,无法证明是被告签字,也无法证明是***和***所书写;证据2的签证单双方并没有进行最后的验收决算,不能作为拖欠工程款的依据;证据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法核查其真实性;证据4与本案9#、10#楼基坑支护无关联性;证据5(2)不是原件,不能证明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不是工程质量验收单,工程质量至今没有验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本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认为原告项目经理借支的是2013年9月份已经结算完毕的款项。对于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原告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是原告方在农民工闹的很厉害的情况下签订的,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3、4、5无原件,现场勘验方案没有人签字,均不认可;证据6时间不一致,是被告为了恶意提起反诉做的准备,现场勘验记录没有原告签字,公证书与现场工作记录不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7施工的工程存在滑坡的事实不否认,但滑坡的原因在施工日志上没有显示;证据8是被告单方计算,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的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原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基坑支护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建设的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工程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工程价款、付款方式、违约及赔偿等事项。原告为切实施工该工程,制定并向被告提交了具体的《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施工方案》。原告对该工程进行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相关人员于2013年9月10日通过对工程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出该工程在施工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成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纠纷主因。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工程相关质量问题以及应当扣减原告施工的工时和原材料款进行评估鉴定,经南阳市天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工程造价为412320.87元。但由于原告对该工程造价结算报告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已无鉴定的必要和可能,经法庭征求其意见,亦不愿申请重新鉴定,致使被告申请鉴定的事项暂不能得到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基坑支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制定了具体的《金域蓝湾9#、10#楼基坑支护施工方案》,但却未按约定完成其施工的工程质量,因此理应扣减其未完成或未按约定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但该部分价款因原告不同意鉴定而无法确定,故其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因该请求是基于本院对于本诉的判定而作出的处理,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南阳市亨城建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