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4民初307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30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犍为县。
被告: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秦庄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348900800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立即向***支付工程款262593.0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判令***建筑公司对**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与**签订《绿化施工协议书》一份,由**将其从***建筑公司承包的诏安县“镇镇有干线”白洋乡至纵二线公路工程边坡及路肩撒播草种绿化工程分包给***,协议对承包方式、工程数量及单价、款项支付等均作了详细约定。《绿色施工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项目也已经验收合格。经结算,全部工程款为381038.04元,**只向***支付工程款118445元,尚欠工程款262593.04元。经***多次催讨,但**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向***支付上述工程款。***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应共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请求支持***的诉讼请求。
**、***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5月1日,***建筑公司与**签订《路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将诏安县“镇镇有干线”白洋乡至纵二线工程项目路面附属工程劳务作业承包给**。2016年6月3日,***与**签订《绿化施工协议书》,由**将其承包诏安县“镇镇有干线”白洋乡至纵二线公路工程边坡及路肩撒播草种绿化工程分包给***,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上边坡面积暂定21300㎡按6元/㎡计算,下边坡面积暂定28900㎡按4元/㎡计算,路肩面积暂定65600㎡按2元/㎡计算。施工完成后,***确认工程价款为381038.04元,其中上边坡(上骨架)面积为21000㎡按6元/㎡计算,下边坡(下骨架)面积为31000㎡按4元/㎡计算,路肩绿化面积为65519.02㎡按2元/㎡计算。2016年9月30日,**与***建筑公司工程量结算单中,确认上骨架的面积为21000㎡,下骨架的面积为31000㎡。在绿化带统计表中绿化合计65519.02㎡,**予以确定并签名。庭审中,***自认**已支付工程款118445元。***于2016年11月8日起诉后撤诉,2017年6月27日再诉至本院后撤诉,2021年1月20日再次起诉。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路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绿化施工协议书》、《工程量结算清单》、《绿化带统计》、《济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闽0624民初1585号民事裁定书、(2017)闽0624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诏安县“镇镇有干线”白洋乡至纵二线工程项目路面附属工程劳务作业转包给**,**又将其中边坡及路肩撒播草种绿化工程分包给***,经查***未具备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与**签订《绿化施工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现***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协议约定的工程量,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交付使用,***主张按结算工程量支付工程款381038.04元,本院予以支持。***自认收到**付还118445元,故**尚欠***262593.04元,应予付还。***主张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筑公司作为转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因***建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主张***建筑公司与**承担付还工程款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建筑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工程款262593.04元及利息(以262593.04元为基数,按2021年1月20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1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8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