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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03民初6421号 原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中枢街盛裕大厦1-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润金城C3号楼1-1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工公司)、***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金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2021年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2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405302元、利息72571元(以4053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3倍为利率,计息时间从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020年8月1日起直至405302***为止,按照全国同业资金拆解中心发布的贷款利率3倍计算利息);2.判决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405302元。事实和理由: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小区,建设单位是润金公司,施工单位是苏工公司。2016年前,被告***从苏工公司分包了***金城小区部分基建工程,原告又从被告***处分包了润金城小区一期和二期墙体粉刷工程。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405302元。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结算数额及起诉的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约定不明,原告主张三倍高于实际损失,被告***请求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或者按照LPR计算利率予以调整。基于被告***是实际施工人,与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没有实际决算,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欠付被告***工程款,考虑到原告的诉讼目的的实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的诉状与事实不符,案涉工程款绝大多数与润金工地无关。根据原告提供的《涂料班组工程量统计》显示,原告与被告***所涉及的工程欠款共有6个工地组成,第一个工地是润金城一期,该工地总发包方为本案被告润金公司,涉及***的承包方为泰州华夏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工公司无任何关系;第二个工地是润金城二期,总发包人为润金公司,总承包人为苏工公司;第三个工地九里景秀工程,总发包人是徐州达盟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润金公司无关;第四个工程同第三个工程,与润金公司无关;第五个工地租房补,与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无关,不在工程款的范围内;第六个工地是中茵工地,与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中半数与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无关,要求苏工公司、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城二期项目总发包人是润金公司,总承包人是苏工公司,后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因此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应该是被告***,根据原告诉状的陈述,被告***将分包工程中粉刷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涂料班组工程量统计单,双方以就***拖欠涂料班组的人工费达成结算协议,因此原告在本案的法律地位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中所界定的农民工班组长,而非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农民工班组长与发包人、总承包人非合同相对人,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所以本案系原告向被告***索要劳务报酬,要求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下半年,原告***和被告***在上海从事工程建设时相识。2013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在徐州市云龙区润金城工地及其他工地分包被告***承包的工程,原告召集其他务工人员一起从事墙体粉刷,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劳务报酬由原告发放给其他务工人员。2019年1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粉刷班组工程量统计:1.润金城一期结算1608782元,支付1370000元;2.润金城二期结算802060元,支付642000元;3.九里景秀结算1324400元,支付1135000元;4.九里景秀3#、6#签证结算17000元;5.租房补结算10800元;6.中茵结算3000元;7.扣除维修费及代付人工工资24640元,支付68740元,扣除维修甲方代修44100元,小计3766042元,支付3215740元,结欠550302元,结欠550000元,增加点帮***付欠的点20000元,***承诺在2019年5月内付清全部,如果不付按银行三倍支付,前面结账全部作废,本条为准。2019年1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2019年7月11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2020年1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元、2020年1月23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合计145000元,尚欠原告405302元。 本院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借用资质的施工人也属于实际施工人,但结合《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承包人,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为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投入人力、财力并最终完成工程建设的施工主体。当事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外主张权利的,应当就其对工程建设实际投入人力、材料、设备、资金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实际施工人原则上应作限缩解释,其追索的应是工程款债权,而非简单的劳务报酬。一般情况下,以提供劳务为主的施工班组、建筑工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其与工程承包人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工公司、润金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欠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建设工程墙体粉刷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产生的三倍银行利息,其约定过高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将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利息调整为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405302元及利息【以4053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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