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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78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中枢街盛裕大厦1-3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达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襄王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苏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达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0)苏0302民初3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州苏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有误。上诉人已找到新的证据-内部承包协议,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抗辩主张的成立。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针对社保费的上诉意见仍然是不能成立的,即便是提供了内部承包协议,其内部承包协议也仅仅是对于双方内部承包的一些权利义务的约定,但是没有明确对社保费作出相应的约定。同时,根据徐州市建设业社会保障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社保费的缴纳实行统一的标准,统一由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也就是说***作为个人施工人,他没有缴纳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结算的主体资格,更与徐州苏工公司之间没有就社保费如何进行交接、清算等作出明确的约定。关键的一点是社保费用事项,施工企业施工公司进行结算,***个人无法做到社保费结算的相关的一些程序和手续。另外***根据其内部承包协议来看,他是徐州苏工公司的员工,更不应当承担社保费的缴纳、清算和承担的责任。二、第二、地方法规的要求是由建设单位来交纳,就明确了缴纳社保费用的主体是上诉人。三、社保费用绝大部分是最后会退还给缴纳人,退还的对象也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也说绝大部分这个钱还会退给上诉人,不存在这笔费用。 原审被告达盟公司答辩称,对于双方之间的内部承包情况不知情,不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州苏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522863.99元及利息(以2522863.99为基数,自2014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利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达盟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徐州苏工公司、达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8月23日,达盟公司(发包人)与徐州苏工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徐州市九里岭秀小区1#、2#、3#、5#、10#、11#、12#、13#、17#、18#、19#、20#、22#楼及1#、2#车库。开工日期2010年8月10日(以开工报告日期为准),竣工日期:1#、2#、3#、17#、18#、19#、20#楼及1#、2#车库2011年7月6日,22#楼2011年12月9日,11#、12#、13#2011年2月26日,5#楼2011年2月26日。合同价款4765.0769万元。合同中通用条款第40.1条约定,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人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方式确定。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合同生效后,开工前七日,支付合同价5%。第十五条约定,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按每月形象进度的75%支付,结算审定后,除留3%保修金外,余款28日内付清。合同附件三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土建装饰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3%。乙方在最后付工程款时留工程总造价的3%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后保修期满2年付保修金款的40%,保修期满三年再付保修金款30%,保修期满后付保修金款的30%。 2010年8月25日,达盟公司与徐州苏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增减工程量、分项工程分包、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等内容。约定合同价内指定分包的项目,以专业工程暂估价进入标底,结算时扣除,同时扣除相关取费及税金。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多层住宅四层封顶(含阁楼)付款,带地下室多层、小高层、高层二层封底付款,付款比例最高为已完成工程应付工程款的75%,首次付款后每月按本月完成工程量形象进度75%比例付款。分项工程的分包:专业分包公司所用的水电费由总包单位另挂表计数,水电费由专业分包公司承担。工程竣工验收承包方提供工程保修承诺书后10日内甲方付工程总价款的5%。上房时再付5%的工程款。开具发票后再付5%的工程款。除保留3%的保修金外,余下的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工程质保金3%的支付方式:工程保修期满两年付40%的保修金;满三年再付30%的保修金,满五年付清(不计利息)。 后徐州苏工公司将九里岭秀小区1#、2#、3#、5#楼及1#车库工程交由***施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了以下的事实:1、涉案工程总价款即1#、2#、3#、5#楼及1#车库为1621.8089万元(扣除甲方供材),增项数额258089.01元;该部分已付款项***主张为1432.4万元。徐州苏工公司主张已付款1432.4万元之外,还应当扣除社保费511116元(按总价款的2.8%收取)、水电费187002.4元、维修费215252元;2小区道路工程总价款84.0688万元、已付79.80万元,尚欠42688元;3、小区配电室工程和供电管道施工工程总价款101.5万元,已付75万元,尚欠26.5万元;4、小区围墙工程总价款40万元,已付30万元,尚欠10万元;5、消防工程合同审定价136万元,徐州苏工公司已付款127.47万元,尚欠85300元;6、小区物业楼工程总价41.1943万元,已付20.8万元,尚欠20.3943万元。 庭审中,徐州苏工公司表示对维修费215252元的主张没有证据提供。***主张合同总价款中已经扣除水电费187002.4元,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与苏工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双方认为双方之间的纠纷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 2021年5月13日的庭审中,***提供的利息明细表显示其自2013年9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至2021年5月12日利息总额为1123274.69元。 《徐州市建筑业社会保障费管理暂行办法》(**办发【2009】113号)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障费实行集中收取、统一管理、专款专用。社会保障费以工程项目为单位,实行统一计取标准,统一向建设单位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结算。案件审理过程中,达盟公司确认,社会保险费由达盟公司缴纳,工程竣工完毕后,如无法律纠纷,在扣除工伤保险金之后,按比例返还施工单位。现在涉案工程因为有法律纠纷,所以没有返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其与徐州苏工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是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社会保障费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确认徐州苏工公司、达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但是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社会保障费是否抵扣工程款、如何抵扣等问题均无约定。徐州苏工公司要求直接抵扣本案欠付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其次,按照徐州苏工公司的陈述,社会保障费在扣除相应保险金之后按比例返还给施工单位。现因存有法律纠纷,所以没有返还。即返还的社会保障费金额目前无法确认,徐州苏工公司的损失无法确定,其要求按照比例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徐州苏工公司直接要求***将社会保障费直接抵扣欠付工程款,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社会保障费无法全额退还,徐州苏工公司可另行主张。 第三,关于徐州苏工公司水电费187002.4元应予以抵扣工程款的主张。***对于产生的水电费金额予以认可,并认为已经在合同总价中予以扣除,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水电费系***作为施工人实际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抵扣欠付的工程款。因此,徐州苏工公司关于水电费187002.4元抵扣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四,关于维修费215252元是否抵扣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徐州苏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维修费用以及费用的金额,关于徐州苏工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双方工程总价款20503809.01元,已付17841702.40元,徐州苏工公司尚欠工程款2662106.61元。***诉请的工程款为2522863.99元,低于徐州苏工公司实际欠付的数额,故对***要求徐州苏工公司给付工程款2522863.99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双方确认的补充合同约定3%的质保金外,工程款在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同时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因此保证金(20503809.01乘以3%等于615114.27元)之外的工程款1907749.72元应于2014年9月13日前付清。此外,关于质保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为双方约定保修期满两年付40%的质保金,满三年付30%的质保金,满五年付清。因此,质保金615114.27元的40%,即246045.71元应于2015年9月13日前付清;质保金的30%即184534.28元应于2016年9月13日前付清;剩余30%的质保金184534.28元应于2018年9月13日前付清。现徐州苏工公司逾期支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当按照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逾期的次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达盟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达盟公司明确表示愿意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关于***要求达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工程款252286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详见附件);就上述款项,徐州达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13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4元,由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达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在2010年8月20日签订了《内部承包管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七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在工程项目实施期间至办理完工程结算前所发生的各项手续的办理,其所产生的各项税收、行政规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甲方(上诉人)概不负责。根据这个条款的约定,本案所涉及的社保费应当由***承担。***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该条只是包含税收、行政规费,而社保费既不属于税收也不属于规费。补充条款中说由建设主管部门、工商部门、税务部门来收取这些费用,社保费恰恰不属于这些部分所收取的税收及行政规费,所以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同时,根据双方的管理协议和徐州市的暂行管理办法,社保款项是由两个具备开发和建设的主体资格的单位,暂时的支付和最终的结算。所以该款项属于可以退还的,不属于协议当中甲乙双方支付之后不再退还的税费。所以该项约定既没有明确约定到社保费的承担、缴纳,又有明确的地方规章予以规定,不认可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的上诉观点。达盟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无施工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经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有权利主张涉案工程款项。徐州苏工公司主张应在应付款项中扣除社保费用,并在二审中提供其与***签订的内部管理协议书予以证明。但该协议书第七条并未明确包含社保费用,且本案社保费用系由达盟公司统一支付。根据徐州苏工公司的陈述,社会保障费在扣除相应保险金之后会按比例返还给施工单位,本案系因存有法律纠纷,故没有返还。也就是说,本案会返还的社会保障费金额目前仍然无法确认,故徐州苏工公司要求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抵扣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徐州苏工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74元,由上诉人徐州苏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团 审判员  孟 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