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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24民初1304号 原告:***:女,193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死者***母亲)。 原告:***,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死者***丈夫)。 原告:***,男,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死者***之子)。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男,1975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新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滦南县(系滦南县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河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开平区越河乡后于家店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713133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追加)**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国泰公寓C座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376984148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金融中心5号楼1层部分区域、10-11层、12层部分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935959989J。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市丰南区。 被告:**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丰南区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2060480958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追加)***、被告(追加)***、被告(追加)河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被告(追加)**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被告***、被告**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辰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道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被告***、被告**宏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27719.5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4日,***驾驶冀B×××××/冀B×××××重型平板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行驶至长春方向处,在中间行车道内,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追尾相撞,冀B×××××车又与右侧护栏刮擦相撞,造成冀B×××××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乘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丰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死亡,三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7887.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住宿费10000元,以上共计427719.50元。被告***驾驶的冀B×××××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1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驾驶的冀B×××××/冀B×××××重型平板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三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损失共计427719.5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高速公司、**道桥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宏辰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乘坐险,赔偿限额1万元,同意保险公司将1万元赔付给原告;2、被告***和死者***均系被告***雇佣的在高速上捡垃圾(道路养护)的工人,被告***作为雇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不是被告***、死者***等人的雇主,也不是**高速公司所揽工程的承包人,因不具备承包资质,也没有与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过承包合同及给付过承包费用。 被告***辩称,申请追加我为被告与事实不符,我在本次事故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与公司和在高速公路上干活的工人即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得到双方的任何好处,只是**道桥公司的一名工人,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道桥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高速公路的日常养护单位(即合法承包人),***是通过被告***临时招募的,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我公司非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交警也未认定我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在被告***提交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下,同意赔付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同意给付15000元。交强险应当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我司已经为另一伤者***赔偿医疗费1万元。 被告**高速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发包关系中不存在过失,与被告***、事故死者***均无雇佣关系,且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要求,对道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遭受损害的原因,系被告***与被告***驾驶不当,而并非我公司在道路管理维护工作中存在缺陷,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B×××××/冀B×××××东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沿长深高速公路由***行驶至长春方向996Km+478m处,在中间行车道内,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低速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冀B×××××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后部追尾相撞,冀B×××××车又与右侧护栏刮擦相撞,造成冀B×××××驾驶人***及乘车人***受伤、乘车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丰南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乘车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6座*1万元/座,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告***驾驶的冀B×××××/冀B×××××东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为被告**宏辰公司所有,冀B×××××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还查明,2019年10月25日,被告**高速公司与被告**道桥公司签订了《2019年11月份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将**高速公路全线(**绕城高速K1+302至K43+103,G25K984+645至K1001+053)及各收费站匝道和互通区的道路养护工作承包给了被告**道桥公司,被告***及死者***、伤者***均系被告**道桥公司临时招募人员,从事被告**道桥公司所承包上述工程的道路养护工作(捡垃圾),死者***及伤者***的工资为日工资80元/天,因需将各个临时养护人员送至各负责路段,被告***出车,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天(包括使用车辆费用),在被告***将临时养护人员***、***送往需养护的路段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伤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死者***生前居住于滦南县,属农村居民。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母亲***、丈夫***、儿子***共三人,需被扶养费人员有原告***,需扶养年限5年。还查明,死者***共有兄弟姐妹5人。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07460元、丧葬费3788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2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31.50元(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核算5人5天)、合理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62651元。三原告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丰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被告**宏辰公司行驶证、保单复印件,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证明信、死亡注销证明,**证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检报告),滦南县司各*****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滦南县倴城镇西石家林村民委员会证明,**高速公司与**道桥公司《2019年11月份日常养护工程合同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拉载***、***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高速公路上相撞,致***死亡、***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支队丰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道桥公司承认承包了**高速公路全线(**绕城高速K1+302至K43+103,G25K984+645至K1001+053)及各收费站匝道和互通区的道路养护工程,亦承认被告***、***、***系其临时招募人员从事所承包工程内的道路养护工作,而被告***及其驾驶的冀B×××××牌号面包车,被告***认可是按照**道桥公司要求由其联系招募的,能够认定被告***及其车辆与被告**道桥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雇佣人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本案被告**道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按解决交通事故通常标准核算5人5天。三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该事故发生于高速公路,且事故发生后***还被送往**市丰南区医院进行救治的客观事实,酌定交通费用3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死亡、***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尚未起诉,被告人保财险**市分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为***法定继承人预留50%份额为宜。被告**道桥公司、人保财险**市分公司其他所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55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57651元的50%即178825.50元;以上共计2338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三、被告**宏辰物流有限公司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被告**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三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357651元的50%即178825.5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的10000元,被告**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实际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688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六、被告***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七、被告***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八、被告***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九、被告河北**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不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 十、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减半收取计1219.50元,由三原告负担29.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67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市道桥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4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被告应交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