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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5331号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鼓楼东街**。 法定代表人:***,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校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管理公司)与被告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以下简称实验小学)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验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531883.33元及利息(以531883.3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9月21日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工程量增加附加监理费9241.7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对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中教学楼(行知楼)及西办公楼(耕砚楼)加固改造项目监理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于2018年7月30日参与投标并中标后,于2018年8月17日收到被告出具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内容及条件中约定了中标工期为随施工工期(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60天),中标价为97000元。原、被告于2018年8月份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GF-2012-0202)(正本),合同内容为三部分,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三部分专用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依据被告(发包方)与案涉工程承包方河***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25日至2018年10月25日(60天),严格按照《建筑法》、《河南省工程建设监理规程》、《建筑施工验收规范》及有关的法律、法规对工程实施监理。被告也按合同支付了监理费用97000元。后因本工程工期严重滞后,未在合同约定工期内完工。经再次协商,被告与承包方于2019年3月15日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调整工程施工工期。原告在工程延期施工期间也在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直至本工程于2019年9月20日施工完毕并顺利通过五方验收并交付使用,比合同约定的工期超出了329天。同日,被告在出具的《工程项目监理工作评价表》中对于超过合同工期的原因写明:工程量、清单调整、施工单位组织不力,同时对原告工作评价意见给予高度满意。其后,原告依据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6.2.2、6.3.4,向被告递交了《监理费支付申请》,请求对方支付超出约定工期后329天的监理费用,但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了相关监理义务,就有权利要求对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酬金。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6.2.3、6.2.5,被告除支付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97000元外,还应另外支付延期329天的监理费用531883.33元。并依据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2.3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相应的利息。另外2020年10月份,涉案工程总额已审计结束,工程总计比原合同额增加395506.53元,按合同约定,应支付工程量增加附加监理费用9241.72元。综上,因被告拒绝支付相关费用,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7.3,依法将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所述不实,该校招标过程中,原告公司故意弄虚作假提供材料骗取中标,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原约定的总监和总监代表没有到场监理,借用***的监理证书,总监代表***与现场备案人员照片中的***不是同一个人;2.原告利用其监理地位在签订中标合同过程中,故意变更招标文件约定内容和其投标文件承诺的内容,任意扩大被告的义务,减少原告责任,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在被告学校的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中,已经明确监理招标费用为固定费用,不做调整,监理工期随施工工期,招标范围包括施工和保修期,原告投标时承诺“我公司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但是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公司却故意把专用条款“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员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工程延期,监理费用不再调整。”改为“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员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该条款违背了被告学校招标邀约和被告的投标承诺,应当认定无效;3.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服务。合同签订后,总监和监理代表没有按约到场,关键工程没有实施24小时旁站监理,本工程各阶段的监理人员均未到场履行监理职责,没有尽到监理责任,导致工期延长,且在竣工后的保修期(2-5年)中至今原告没有实施任何监理工作。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标内容及条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建设项目五方验收表、工程项目监理工程评价表、监理费支付申请、签证、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工程管理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名单、***监理从业人员证书信息、变更项目总监备案审批表、***社保权益记录单、***社保权益记录单、***职工养老保险信息查询单、路合庆社保权益记录单、***社保权益记录单、***社保权益记录单,被告提交招投标资料汇编节选、**工程管理公司投标文件节选1套、**工程管理公司开标一览表、**工程管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总监及总监代表执业证及身份证、***身份证、微信截屏及头像、图纸会审记录、工程签证2份、建设项目五方验收表、情况说明、工程质量保修书,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2日,被告实验小学对外发布“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中教学楼(行知楼)及西办公楼(耕砚楼)加固改造项目”监理招标公告,招标公告中显示:工期随施工工期,招标范围为施工阶段(含保修期)全过程监理。被告提供的招投标资料汇编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2.2款写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工程延期,监理费用不再调整”,第6.2.5款约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 2018年7月30日,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参与被告实验小学上述工程项目的监理投标,并向实验小学出具投标函,投标函写明:“我**以97000.00元的投标报价,按合同约定有权得到的其他金额,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监理本工程。如果我方中标,我方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始本工程的监理至竣工验收止,并确保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工期:随施工工期。”原告提供的项目管理机构组成人员为总监***、总监代表***、建筑专监路合庆、给排水专监***、电气专监王风全、结构专监***、暖通专监***、造价专监***、安全员***、监理员***、工程信息管理员**、见证员于永国,共12人。投标文件的服务承诺部分写明:投标单位中标后,保证按投标文件中承诺的人员投入本项目监理工作,所投入本项目工作的监理未经超标人许可一律不得更换;投标内容:施工阶段(含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在施工期间完全遵守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的约定以及其他有关对监理要求和管理规定的文件;合同签订后,派驻到本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前不兼任其他任何项目的任何职务;未经招标人允许,不得更换总监;原告公司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 2.2018年8月17日,被告实验小学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确定**工程管理公司中标。2018年8月22日的中标内容及条件表格列明了中标工期随施工工期,中标价97000元,注册监理工程师***等内容。后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列明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约458万元,合同约定: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监理酬金97000元,监理期限:与本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期一致。合同落款处分别有原、被告单位**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名。 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5.3款约定“支付的酬金包括正常工作酬金、附加工作酬金、合理化建议奖励金额及费用”,第6.2.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6.2.5款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调整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款:“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第6.2.5款:“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按下列方法确定: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工程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增加额×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 3.2018年8月25日,被告实验小学(发包人)与工程承包人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建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签约合同价为4151189.92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8月2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0月25日。2019年3月15日,实验小学与**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因本工程工期严重滞后,经再次协商,本工程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必须竣工验收,滞后一天罚款3000元作为违约金,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案涉工程经结算审核,审定的总造价为4546696.39元,较合同价4151189.92元增加395506.47元。 4.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监理费97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20年5月6日,原告公司出具监理费支付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限延长时间329天的附加工作酬金531883.33元,正常工作酬金增加额12707.42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未见过该份申请。 5.原告提供的案涉工程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备案表”列明了项目总监1人及5位专业监理工程师,显示人员姓名、电话、照片,该人员姓名与原告投标文件中“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中的的人员姓名一致,但姓名“***”对应的个人照片并非***(410523198109197551)本人,被告查证该照片上人员系***(410522196209094415),***从未在案涉工程中进行监理工作,2018年9月29日的现场会,原告公司派***到场参加,当时***仍自称是“***”。原告称当时原告进场后因***家中有事不能到场,就叫***临时顶替***到现场,工程正常后总监代表由***变更为***,提交“变更项目总监备案审批表”,审批表上建设单位意见一栏有被告实验小学印章并书写“同意”;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该工程项目总监是***,***、***均不是案涉工程的项目总监,项目总监没有进行过变更,原告进行投标时提供的《职工花名册—养老保险信息》中没有***的信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实验小学对“安阳市第一实验小学中教学楼(行知楼)及西办公楼(耕砚楼)加固改造项目”进行监理招标,招标公告及招标资料条款中明确写明:工期随施工工期,招标范围为施工阶段(含保修期)全过程监理,工程延期,监理费用不再调整;原告**工程管理公司参与投标,原告以97000元的监理费报价进行投标,投标文件中亦写明工期随施工工期,原告公司响应招标文件规定的所有内容;原告**工程管理公司中标,并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监理,原、被告均应按照招投标文件中的约定履行。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款关于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计算方法的内容,与被告公布的招标资料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中第二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6.2.2款写明的“工程延期,监理费用不再调整”的内容相矛盾,故案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款,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期延长期间的监理费,不符合双方招投标文件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时,对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写明约458万元,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97000元即是在工程造价458万元范围内的监理费用,现工程经结算审核后,工程结算金额为4546696.39元,并未超过原、被告监理合同中对工程投资额的预估值,故原告主张工程量增加的监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11元,减半收取计4605.5元,由原告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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