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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05民初3307号 原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路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河南华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城关星阁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汤阴县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1917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原告垫付的赔偿金10191769元的50%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项目部的名义承包了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汤***大厦建筑项目的土建工程,被告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铝合金门窗及铝合金阳台封闭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与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3年7月7日,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大楼十七层阳台做封闭阳台工作过程中,因清理平台从十七楼撞下一个水泥块,砸中在从一楼出来的原雇佣的人员***的头部,致其3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垫付医药费104176元,***出院后,以***、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安阳市殷都区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对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殷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3)**二初字第482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向***赔偿1066268.4,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二终字第2845号判决书维持了原判,但是中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表述:“如有证据证明***受伤系第三人所致,原告***可以行使追偿权”。判决生效后安阳市殷都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在2018年11月给付了***赔偿金915000元,加上之前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4176元,原告总共给付了***赔偿金1019176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判决履行了判决书的全部义务。原告认为导致本案受害人***受伤的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事情发生后分两次支付***1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本次侵权案件中,被告汤阴县佳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是实际侵权人,其应当对本次侵权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给付原告向***垫付赔偿金1019176元。另外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在殷都区法院生效判决中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认为被告河南省被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安阳市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垫付的1019176元承担50%的责任。第三人作为该工程监理单位全程参与了事故处理过程,并由工地现场监理***出具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事实支持诉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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