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民特8号
申请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72450946X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立业,绍兴市越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746335456H。
法定代表人:劳兴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称:本案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对合同无效“亦负有一定过错”为理由,不支持申请人的部分正当仲裁请求。仲裁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涉案工程没有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认为,涉案工程通过招投标程序,合同的签订也是遵照中标通知书。被申请人有否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查义务人是招投标代理机构以及备案机构,而不是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自己一方对施工合同的无效没有过错,无须担责;仲裁委认为申请人须担责的认定没有道理,如不撤销,其影响不限于个案,在类似案件中参照的话,则形成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没有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招标的行为,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备案机构对此没有审查清楚,便向申请人签发中标通知书存在过错,但因被申请人系国有性质的特殊性,也不排除其向两者做出过以后可以补办的承诺的可能性,即提交过书面的补办承诺书,所以被申请人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6)绍仲字第168号裁决书,通知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事项重新裁决;如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则撤销仲裁裁决后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称: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之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事实依据;申请人认为应重新裁决的争议事项均与裁决所涉及的过错认定不相关。
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1.招标公告,证明招标项目绍兴农耕文化展示馆的招标人为被申请人。2.中标通知书,证明申请人无须承担施工合同有效与否的审查义务。3.施工合同,证明申请人依据合同约定施工,不存在过错。4.被申请人签发的暂停施工函以及正式停建通知,证明施工停建的原因系由被申请人单方提出,申请人没有过错。6.仲裁申请书以及受理通知书,证明涉案施工停建造成的损失数额。6.(2016)绍仲字第168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委认定施工合同无效的理由为工程没有办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故负有一定过错的评判,于法无据。7.被申请人在仲裁案中提交的答辩状,证明被申请人将涉案工程招标时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被申请人及招标机构均隐瞒该事实。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移交记录表、收款收据以及普通发票各一份,证明仲裁之后其已经按裁决履行相应义务,工地已经移交。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裁决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及隐瞒裁决证据的情形。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审理无实质关联性。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3日,绍兴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绍仲字第168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绍兴市城北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申请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32631元;二、驳回申请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否成立,本案是否符合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故本案主要审查的即为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讼争仲裁裁决中是否存在上述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经审查本案证据,本案并不存在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且本案裁决也不能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所主张的仲裁委员会对其过错认定错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并不在本案应予审查的范围内。故申请人要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绍兴仲裁委员会(2016)绍仲字第168号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蓝天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靓
审判员夏鸿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叶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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